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

***与徐州**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15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徐州**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车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终3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劳动者只有到有实际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才算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其就业的单位后期有部分经营项目与**随车公司发生重合,但**随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两单位之间存在实际竞争关系,故***不应返还竞业限制补偿,不应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随车公司主张***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应返还竞业限制补偿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对此,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随车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证书等。从**随车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离职后所入职的公司江苏宏昌天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看,两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实存在交叉和重叠情形,**随车公司有理由相信***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主张虽经营范围有部分重合,但两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竞争关系,对此,***应提供证据证明。但从一二审查明事实看,***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所任职的江苏宏昌天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与**随车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燕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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