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

十堰金三角高配车辆有限公司与徐州**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执复3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十堰金三角高配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 管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该所主任。 申请执行人:徐州**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2年12月30日生,住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 复议申请人十堰金三角高配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配车辆公司)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20)苏0391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20日,原审法院对徐州**随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械公司)诉高配车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391民初29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高配车辆公司、***、**定于2016年11月20日前给付**随车起重公司14367469.18元。其余存在争议的款项另行解决。案件受理费120320元减半收取601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5160元,由高配车辆公司、***、**承担。 根据**随车起重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0391执210号。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高配车辆公司的土地、厂房,并对土地、厂房进行了评估拍卖。2018年9月12日和10月4日,原审法院分别对该土地、厂房进行两轮司法拍卖,两拍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按以物抵债的方式接受被拍卖财产,并承诺补交差价。2018年10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苏0391执恢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高配车辆公司名下厂房、土地作价3519608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补交差价17091356.63元,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日将执行裁定书送达给申请执行人。 高配车辆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8)苏0391执恢94号执行裁定书及其送达行为。 原审法院另查明,高配车辆公司因未能偿还到期债务,郧县鑫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十堰中院)提出破产申请,十堰中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鄂03破申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高配车辆公司破产申请,并将该案交由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鄂302破1号决定书,指定湖北**律师事务所担任高配车辆公司的管理人,2018年12月6日管理人向原审法院送达终止执行裁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在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偿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偿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偿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结合本案,高配车辆公司破产案件应适用于“执转破”程序。原审法院在执行中依法对执行标的进行评估、拍卖,由于拍卖财产流拍,原审法院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接受流拍财产的情形下,采取以物抵偿的方式,并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抵偿裁定书,其裁定书制作时间在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其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其间,申请执行人陆续将补交差价款17091356.63元转入原审法院,并未影响到高配车辆公司对差价款权利的实现。 2018年12月1日,原审法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时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此后,破产管理人向原审法院送达终止执行裁定时,所有权已经转移,该部分财产不再属于高配车辆公司的财产,自然也不再需要移交。另,高配车辆公司提出原审法院2018年12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的时间为星期六,不是正常的工作日,对送达时间提出存疑的异议理由。由于原审法院每周六是正常工作日时间并已向高配车辆公司进行了释明。综上,高配车辆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遂作出(2020)苏0391执异25号执行裁定,驳回高配车辆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高配车辆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属错误。原审法院以物抵债的行为在十堰中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依照相关规定该案应中止执行,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涉案土地仍属复议申请人财产。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条规定,本案所涉破产裁定作出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且该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不以送达或公告为生效条件,执行程序于破产受理裁定作出之日即应中止。2.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送达了告知函,要求中止本案执行。原审法院(2018)苏0391执恢94号执行裁定作出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送达**随车起重公司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但该裁定至今未送达复议申请人。该裁定同时述明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由上述时间可以看出,该裁定即便生效,生效时间亦应为2018年12月1日,涉案土地的转移时间也应在2018年12月1日。故本案抵偿的执行行为发生在十堰中院受理破产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主要规范的是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中的程序性问题,且该指导意见属于规范性文件而非法律、司法解释,对其的适用不应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规定的适用。故原审法院适用该指导意见认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审法院在向**随车起重公司送达抵偿裁定前,其应将差价全额交付人民法院。**随车起重公司异议期间提交了转账支票一张,用以证明其支付差额款的时间和金额,但无法院的进账单予以佐证,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支付时间在该裁定送达之前。原审法院执行裁定亦未查明**随车起重公司支付差价款的具体时间,属认定事实不清。2.复议申请人对于裁定确认的差价款17091356.63元的计算依据存有异议。异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提出原审法院计算的土地抵偿差额款存有错误,要求核实并释明,但原审法院至今未明确回复。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20)苏0391执异25号执行裁定及(2018)苏0391执恢94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0月15日以交纳汇票的方式向原审法院支付以物抵债差价款17091356.63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苏0391执恢94号执行裁定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苏0391执恢94号执行裁定,裁定高配车辆公司名下涉案不动产作价3519608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十堰中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鄂03破申28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高配车辆公司破产申请,原审法院(2018)苏0391执恢94号执行裁定作出时间早于十堰中院(2018)鄂03破申28号民事裁定作出时间,复议申请人以对高配车辆公司已受理破产申请为由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8)苏0391执恢94号执行裁定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2018)苏0391执恢94号执行裁定送达的问题,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日将(2018)苏0391执恢94号执行裁定书送达给申请执行人,高配车辆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送达高配车辆公司受理破产事宜,原审法院送达(2018)苏0391执恢94号执行裁定书的时候并不知晓高配车辆公司受理破产事宜,且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仅发生中止执行的效力,并不必然发生撤销原执行行为的效力,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企业仍有退出破产程序的可能,一旦退出破产程序,原执行程序就有可能恢复。故在高配车辆公司尚未宣告破产前,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2018)苏0391执恢94号执行裁定书的送达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复议申请人认为申请执行人交纳以物抵债差价款时间不明,原审法院在以物抵债差价款未交纳之前即作出(2018)苏0391执恢94号裁定系程序违法的主张。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0月15日以交纳汇票的方式向原审法院支付以物抵债差价款。复议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复议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交付方式对其相关权利造成了损害,仅以此主张撤销(2018)苏0391执恢94号裁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对以物抵债差价款数额有异议的复议主张,因复议申请人于异议程序中未提出该项异议请求,本院在复议程序中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法院对涉案不动产权属认定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十堰金三角高配车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391执异2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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