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千居置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渝建与四川千居置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1130号
原告:武渝建,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千居置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55号25栋1单元8层1、2号。
法定代表人:何夕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渝建与被告四川千居置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渝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被告千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装饰工程余款83068.86元以及该款从17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5442.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6.6.16、2017.5.12、2017.7.6、2017.11.15签订四份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开出发票税率管理的方式进行管理,也约定武渝建按照千居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总价的2%上交税后净利润,其他净利润,千居公司作为奖金奖励给原告。合同还约定项目增值税税率11%,由武渝建提供购买材料发票及劳务发票予以抵扣税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武渝建根据合同约定如数提供发票并完税后,经双方对账,千居公司还欠武渝建装修装饰工程款83068.86元以及工程质保金45442.9元,千居公司以其多交税费为由对该余款拖延拒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千居公司辩称,83068.86元被告不应支付,这部分费用应当用于抵扣被告代原告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原告按合同应当向公司缴纳涉及合同项目的各项税费。质保金45442.90元,建设方尚未退还,所以现在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多份合同,且每份合同尚未结算,原告未完全履行各份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实际上武渝建因本案诉争工程应交公司的管理费83798.5元,武渝建应承担的税费186094.28元,武渝建应交的个人所得税101033.98元。而将业主尚未退还的质保金45443.8元,以及24672.72元装修保证金等合并计算,被告已经多支付了武渝建25471.0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被告共同确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发票等及当事人庭审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千居公司(甲方)与武渝建(乙方)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一份《工程项目管理合同》,该合同部分内容如下:为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总合同),确保工程的质量……甲方任命乙方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组建项目部……工程名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后援服务平台职场装修,合同价2976717元;管理费用:一、乙方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总价的2%上交税后净利润,其他净利润,甲方作为奖金奖励给乙方;二、公司应完成的税收(增值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副调,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共计)2%;如该工程项目不在本公司行政范围内,依据税法规定需要外出经营由外出经营地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附征税据实际情况缴纳;三、项目增值税税率11%,乙方向甲方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该项目应缴的增值税税费,如提供发票不足以抵扣应缴纳税费,不足部分,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以结算后税务机关收取的税费为准)。该项目的质保金为148835.85元(2976717元乘以5%)。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是武渝建需按合同最终结算价的2%向千居公司上交款项作为后者收益,还需按照合同最终结算价的2%向千居公司上交款项用于后者缴税,以及按照合同最终结算价的1%向千居公司交款用于后者交外出经营个税;除此之外,武渝建未再向千居公司上交其他费用。第一份合同扣除相应费用后,千居公司已经将款项全部支付给了武渝建;该工程质保期到后,千居公司也已经将质保金退回给武渝建。
千居公司(甲方)与武渝建(乙方)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一份《工程项目管理合同》,该合同部分内容如下:甲方任命乙方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组建项目部……工程名称……合同价908859元;管理费用:一、乙方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总价的2%上交税后净利润,其他净利润,甲方作为奖金奖励给乙方;二、应完成公司企业所得税2%;如该工程项目部在本公司行政范围内,依据税法规定需要外出经营由外出经营地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附征凭税据实际情况缴纳;三、项目增值税税率11%,乙方应自己自觉到税务机关完成增值税附件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四、乙方需要向甲方提供工程总金额80%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0%的劳务发票。上述合同指向的工程其质保金为45442.95元(908859元乘以5%)。该合同最终结算时发生了工程增项,价格为27862元,故该合同指向的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价为936721元(合同价908859+增项价27862)。千居公司(甲方)与武渝建(乙方)于2017年7月6日签订一份《工程项目管理合同》,该合同部分内容如下:甲方任命乙方……工程名称……合同60686元;管理费用:一、乙方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总价的2%上交税后净利润,其他净利润,甲方作为奖金奖励给乙方;二、应完成公司企业所得税2%;如该工程项目部在本公司行政范围内,依据税法规定需要外出经营由外出经营地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附征凭税据实际情况缴纳;三、项目增值税税率11%,乙方应自己自觉到税务机关完成增值税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四、乙方需要向甲方提供工程总金额80%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0%的劳务发票。该份合同最终结算时发生了价值9628.83元的增项,故该合同指向的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价为70314.83元(合同价60686+增项价9628.83)。上述两份合同武渝建需要履行的义务是按合同最终结算价的2%向千居公司上交款项作为后者收益,还需按合同最终结算价的2%向千居公司上交款项用于后者缴税;除此之外,武渝建不再向千居公司上交其他费用。第二份合同按最终结算价936721元扣除相应费用、质保金后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武渝建;第三份合同按照合同价60686元扣除相应费用后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武渝建,但第三份合同的增项9628.83元工程款,千居公司尚未支付给武渝建。
千居公司(甲方)与武渝建(乙方)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一份《工程项目管理合同》,该合同部分内容如下:甲方任命乙方……工程名称……合同141173.8元;管理费用:一、乙方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总价的2%上交公司,其他利润,甲方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及奖金发给乙方(该扣个人所得税的按所得税率计算扣除);二、应完成公司企业所得税最低2%;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劳务发票满足合同价,如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劳务发票不能满足时,剩余利润按25%另算企业所得税。如该工程项目部在本公司行政范围内,依据税法规定需要外出经营由外出经营地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附征凭税据实际情况乙方缴纳;三、项目增值税税率11%,原材料……最低抵扣至3%,3%以上交营业税,所有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劳务发票要达到工程估算价的95%……;四、乙方需要向甲方提供工程采购各项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劳务发票……上述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是武渝建按合同最终结算价的2%向千居公司上交款项作为后者收益,还需按合同最终结算价的2%向千居公司上交款项用于后者缴税,以及按合同最终结算价的3%向千居公司上交款项作为营业税;除此之外,武渝建不应再向千居公司上交其他费用,武渝建也无需到税务机关完成增值税附加税。就第四份合同,千居公司只支付了69871元,尚欠61420.64元工程款。
另查明,武渝建在2016年5月向案外人长虹物业管理公司交纳装修押金1万元,长虹物业管理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向千居公司退回这1万元。2017年5月30日武渝建代千居公司向高新区国税局预缴纳工程税款14672.72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还有部分增值税发票未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装修装饰工程余款83068.86元以及该款从2017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合同》是本案第一份合同,其中约定的工程于2016年7月22日竣工,双方确认,质保金金额为148835.85元(合同价2976717元乘以5%)。2017年7月28日工程质保到期后,因工程是分包完成,故被告分别向不同主体退回质保金,具体情况为:被告在2017年8月28日向原告转款26750元;被告向案外人成都丽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款9万元,成都丽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扣除2.5%税费后在2017年8月30日向原告转款87750元;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案外人成都人和瑞祥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转款32085元。综上,工程质保到期后,被告已经将全部质保金148835(26750+90000+32085)元退回。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是在工程竣工后并验收完毕才会将质保金全部退回,所以本院认为2016年6月16日的《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在扣除原告需缴纳的费用(即按合同最终结算价的2%向被告上交款项作为后者收益,还需按照合同最终结算价的2%向被告上交款项用于后者缴税,以及按照合同最终结算价的1%向被告交款用于后者交外出经营个税)之后,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加上质保金都支付给了原告。也说明原告无需再向被告上交任何款项。
双方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同是本案第二份合同,合同价为908859元,该合同质保金为45442.95元(合同价908859乘以5%),该合同最终结算时发生了工程增项,价格为27862元,故该合同指向的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价为936721元(合同价908859+增项价27862)。所以根据原告提供的计算方式,针对该份合同,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款项37468.84元(即按合同最终结算价的2%向被告上交款项作为后者收益,还需按照合同最终结算价的2%向被告上交款项用于后者缴税)。双方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7月6日签订的合同是本案的第三份合同,合同价是60686元,无质保金,该合同最终结算时发生了工程增项,价格为9628.83元,故该合同指向的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价为70314.83元(合同价60686+增项价9628.83)。按照原告的陈述,本案的第二份合同、第三份合同显示在质保到期前,扣除原告需向被告缴纳的费用(即按合同最终结算价的2%向被告上交款项作为后者收益,还需按照合同最终结算价的2%向被告上交款项用于后者缴税),考虑到被告需退回原告帮助被告垫付的税金14672.72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最终结算价936721+合同价60686-质保金45442.95-第二份合同税费37468.84-第三份合同税费2427.44+原告代被告缴纳税款14672.72),根据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截止2017年8月27日,被告针对第二份、第三份合同还有16715.94元没有支付。而根据法庭核实调查的情况,实际上被告在2017年8月28日刚好向原告支付16715.9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计算方式,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已经将合同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这说明第二份、第三份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正如原告陈述,即原告的实际义务是原告需按合同最终结算价的2%向被告上交款项作为后者收益,还需按照合同最终结算价的2%向被告上交款项用于后者缴税,除此之外,原告对于被告再无其他交费义务。
综上,根据本院审查的情况,被告认为四份合同均未完成结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签订的第一、二、三份合同是履行完毕了(第三份合同增项被告尚未支付),第四份合同被告尚未支付完毕,原告实际履行的义务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应当是原告按合同最终结算价的2%向被告上交款项作为后者收益,还需按合同最终结算价的2%向被告上交款项用于后者缴税,一般情况下原告对于被告再无其他交款义务。另外根据第一份合同部分内容“一、乙方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总价的2%上交税后净利润,其他净利润,甲方作为奖金奖励给乙方……”,第二份合同部分内容“一、乙方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总价的2%上交税后净利润,其他净利润,甲方作为奖金奖励给乙方……”,第三份合同部分内容“一、乙方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总价的2%上交税后净利润,其他净利润,甲方作为奖金奖励给乙方”,第四份合同部分内容“一、乙方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总价的2%上交公司,其他利润,甲方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及奖金发给乙方(该扣个人所得税的按所得税率计算扣除)”,以上这些大致相同的表述,可以解读出原告针对四份合同实际应当履行的义务包含了原告按合同最终结算价的2%向被告上交款项作为后者收益。
而从被告的抗辩意见来看,被告自认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920032.2元,实际已支付原告的款项为3883756元,而原告垫付的24672.72元也应当予以计算。因此,双方最大的争议在于是否应当扣除原告的个人所得税。而实际上,除了在2017年11月15日的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有权扣除原告的个人所得税外,其他三份合同均未明确约定被告要扣除原告个人所得税的情况。继而在计算原告应收工程款时,被告有权就原告2017年11月15日的合同所产生的收入,扣除其个人所得税,而这部分的数额应为:工程的应收款141173.8元(工程款总价)减去应扣款9882.16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交于被告的款项)减去工程成本90514元(以原告就该工程已提交的发票为准)等于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税前收入40777.634元,继而根据现行个税计算标准,原告基于该部分收入应交的税款为7786.48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目前第一份合同与第二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份合同与第四份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代缴的10000元装修押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三份合同增项扣除相关费用后的金额9243(即9628.83乘以96%)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第四份合同剩余款项53633(141173.8*93%-已经支付的69871-被告有权代扣的个税7786.48)元。综上,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72876元。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日期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工程款的拨付……”,不能得出明确期限,且双方就本案诉争工程款数额这一问题存在根本争议,非经判决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上述款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5442.9元。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提交的证据,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已经于2017年6月21日竣工,工程保质期在2018年6月23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应当支付质保金的情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5442.95元。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千居置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武渝建支付工程余款72876元;
二、四川千居置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武渝建支付质保金45442.95元;
三、驳回武渝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川千居置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四川千居置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康宁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 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