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千居置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千居置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渝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千居置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55号25栋1单元8层1、2号。
法定代表人:何夕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渝建,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千居置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渝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武渝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可以看出:第一,武渝建应向千居公司上交工程总造价2%的税后净利润;第二,武渝建应承担千居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费(工程总造价的)2%,但这是附条件的,其条件就是本条第三款的约定,即仅限于武渝建向千居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足额抵扣该项目应缴的增值税税费时武渝建才承担2%的税费,如提供成本发票不足以抵扣应缴纳税费,不足部分应缴纳的税费亦由武渝建承担,并且千居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但一审判决遗漏了该事实。本案中,武渝建承包四个工程的总造价为4189924.98元,其提供的成本发票金额为3582426.02元。故武渝建还应承担成本发票不足部分的税费。(二)工程款项支付完毕并不等同于合同执行完毕。支付工程款仅是履行合同的一个环节,并不是合同的全部,由于千居公司与武渝建是内部承包关系,且双方有多个工程项目处于连续的承包期间,在控制工程款的支付节点上不像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那么严格也是正常的。并且武渝建在一审法庭上也承认在本案四个承包项目中,武渝建未向千居公司提交一份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结算书、验收报告等能够证明施工合同履行完毕的证明文件及千居公司与武渝建之间对某个项目进行结算的依据。一审仅从款项的支付情况来认定合同是否履行完毕没有依据。二、一审混淆了个人所得税扣缴问题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得出“千居公司只能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扣除武渝建个人所得税”的错误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千居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代扣武渝建的个人所得税是履行法定义务,而非行使合同权利。三、本案涉及的四个合同总金额为4189924.98元,与合同约定的千居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83798.5元,以及根据国家税务法律法规武渝建应当承担的税费186094.28元,个人所得税101033.98元以及武渝建垫付的24672.72元装修保证金和税金品迭后,千居公司应向武渝建支付3858284.89元,而事实上千居公司已向武渝建支付3883756元,已超付了25471.0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武渝建的诉讼请求。
武渝建辩称,武渝建按照约定向千居公司提供了成本发票及劳务发票,武渝建不欠千居公司任何税收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渝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千居公司向武渝建支付装修装饰工程余款83068.86元以及该款从17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千居公司向武渝建支付质保金45442.9元;3、诉讼费由千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千居公司(甲方)与武渝建(乙方)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一份《工程项目管理合同》,该合同部分内容如下:为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总合同),确保工程的质量……甲方任命乙方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组建项目部……工程名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后援服务平台职场装修,合同价2976717元;管理费用:一、乙方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总价的2%上交税后净利润,其他净利润,甲方作为奖金奖励给乙方;二、公司应完成的税收(增值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副调,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共计)2%;如该工程项目不在本公司行政范围内,依据税法规定需要外出经营由外出经营地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附征税据实际情况缴纳;三、项目增值税税率11%,乙方向甲方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该项目应缴的增值税税费,如提供发票不足以抵扣应缴纳税费,不足部分,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以结算后税务机关收取的税费为准)。该项目的质保金为148835.85元(2976717元乘以5%)。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是武渝建需按合同最终结算价的2%向千居公司上交款项作为后者收益,还需按照合同最终结算价的2%向千居公司上交款项用于后者缴税,以及按照合同最终结算价的1%向千居公司交款用于后者交外出经营个税;除此之外,武渝建未再向千居公司上交其他费用。第一份合同扣除相应费用后,千居公司已经将款项全部支付给了武渝建;该工程质保期到后,千居公司也已经将质保金退回给武渝建。
千居公司(甲方)与武渝建(乙方)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一份《工程项目管理合同》,该合同部分内容如下:甲方任命乙方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组建项目部……工程名称……合同价908859元;管理费用:一、乙方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总价的2%上交税后净利润,其他净利润,甲方作为奖金奖励给乙方;二、应完成公司企业所得税2%;如该工程项目部在本公司行政范围内,依据税法规定需要外出经营由外出经营地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附征凭税据实际情况缴纳;三、项目增值税税率11%,乙方应自己自觉到税务机关完成增值税附件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四、乙方需要向甲方提供工程总金额80%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0%的劳务发票。上述合同指向的工程其质保金为45442.95元(908859元乘以5%)。该合同最终结算时发生了工程增项,价格为27862元,故该合同指向的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价为936721元(合同价908859元+增项价27862元)。千居公司(甲方)与武渝建(乙方)于2017年7月6日签订一份《工程项目管理合同》,该合同部分内容如下:甲方任命乙方……工程名称……合同60686元;管理费用:一、乙方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总价的2%上交税后净利润,其他净利润,甲方作为奖金奖励给乙方;二、应完成公司企业所得税2%;如该工程项目部在本公司行政范围内,依据税法规定需要外出经营由外出经营地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附征凭税据实际情况缴纳;三、项目增值税税率11%,乙方应自己自觉到税务机关完成增值税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四、乙方需要向甲方提供工程总金额80%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0%的劳务发票。该份合同最终结算时发生了价值9628.83元的增项,故该合同指向的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价为70314.83元(合同价60686元+增项价9628.83元)。上述两份合同武渝建需要履行的义务是按合同最终结算价的2%向千居公司上交款项作为后者收益,还需按合同最终结算价的2%向千居公司上交款项用于后者缴税;除此之外,武渝建不再向千居公司上交其他费用。第二份合同按最终结算价936721元扣除相应费用、质保金后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武渝建;第三份合同按照合同价60686元扣除相应费用后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武渝建,但第三份合同的增项9628.83元工程款,千居公司尚未支付给武渝建。
千居公司(甲方)与武渝建(乙方)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一份《工程项目管理合同》,该合同部分内容如下:甲方任命乙方……工程名称……合同141173.8元;管理费用:一、乙方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总价的2%上交公司,其他利润,甲方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及奖金发给乙方(该扣个人所得税的按所得税率计算扣除);二、应完成公司企业所得税最低2%;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劳务发票满足合同价,如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劳务发票不能满足时,剩余利润按25%另算企业所得税。如该工程项目部在本公司行政范围内,依据税法规定需要外出经营由外出经营地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附征凭税据实际情况乙方缴纳;三、项目增值税税率11%,原材料……最低抵扣至3%,3%以上交营业税,所有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劳务发票要达到工程估算价的95%……;四、乙方需要向甲方提供工程采购各项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劳务发票……上述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是武渝建按合同最终结算价的2%向千居公司上交款项作为后者收益,还需按合同最终结算价的2%向千居公司上交款项用于后者缴税,以及按合同最终结算价的3%向千居公司上交款项作为营业税;除此之外,武渝建不应再向千居公司上交其他费用,武渝建也无需到税务机关完成增值税附加税。就第四份合同,千居公司只支付了69871元,尚欠61420.64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武渝建在2016年5月向案外人长虹物业管理公司交纳装修押金1万元,长虹物业管理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向千居公司退回这1万元。2017年5月30日武渝建代千居公司向高新区国税局预缴纳工程税款14672.72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武渝建自认还有部分增值税发票未交付给千居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武渝建主张的千居公司应当向武渝建支付装修装饰工程余款83068.86元以及该款从2017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武渝建提交的证据,双方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合同》是本案第一份合同,其中约定的工程于2016年7月22日竣工,双方确认,质保金金额为148835.85元(合同价2976717元乘以5%)。2017年7月28日工程质保到期后,因工程是分包完成,故千居公司分别向不同主体退回质保金,具体情况为:千居公司在2017年8月28日向武渝建转款26750元;千居公司向案外人成都丽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款9万元,成都丽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扣除2.5%税费后在2017年8月30日向武渝建转款87750元;千居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案外人成都人和瑞祥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转款32085元。综上,工程质保到期后,千居公司已经将全部质保金148835元(26750元+90000元+32085元)退回。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千居公司是在工程竣工后并验收完毕才会将质保金全部退回,所以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6月16日的《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千居公司在扣除武渝建需缴纳的费用(即按合同最终结算价的2%向千居公司上交款项作为后者收益,还需按照合同最终结算价的2%向千居公司上交款项用于后者缴税,以及按照合同最终结算价的1%向千居公司交款用于后者交外出经营个税)之后,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加上质保金都支付给了武渝建。也说明武渝建无需再向千居公司上交任何款项。
双方确认,武渝建与千居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同是本案第二份合同,合同价为908859元,该合同质保金为45442.95元(合同价908859元乘以5%),该合同最终结算时发生了工程增项,价格为27862元,故该合同指向的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价为936721元(合同价908859元+增项价27862元)。所以根据武渝建提供的计算方式,针对该份合同,武渝建需向千居公司支付款项37468.84元(即按合同最终结算价的2%向千居公司上交款项作为后者收益,还需按照合同最终结算价的2%向千居公司上交款项用于后者缴税)。双方确认,武渝建与千居公司于2017年7月6日签订的合同是本案的第三份合同,合同价是60686元,无质保金,该合同最终结算时发生了工程增项,价格为9628.83元,故该合同指向的工程项目最终结算价为70314.83元(合同价60686元+增项价9628.83元)。按照武渝建的陈述,本案的第二份合同、第三份合同显示在质保到期前,扣除武渝建需向千居公司缴纳的费用(即按合同最终结算价的2%向千居公司上交款项作为后者收益,还需按照合同最终结算价的2%向千居公司上交款项用于后者缴税),考虑到千居公司需退回武渝建帮助千居公司垫付的税金14672.72元,千居公司应当向武渝建支付款项(最终结算价936721元+合同价60686元-质保金45442.95元-第二份合同税费37468.84元-第三份合同税费2427.44元+武渝建代千居公司缴纳税款14672.72元),根据千居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截止2017年8月27日,千居公司针对第二份、第三份合同还有16715.94元没有支付。而根据法庭核实调查的情况,实际上千居公司在2017年8月28日刚好向武渝建支付16715.9元,依据武渝建提供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千居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武渝建。这说明第二份、第三份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正如武渝建陈述,即武渝建的实际义务是武渝建需按合同最终结算价的2%向千居公司上交款项作为后者收益,还需按照合同最终结算价的2%向千居公司上交款项用于后者缴税,除此之外,武渝建对于千居公司再无其他交费义务。
综上,根据一审法院审查的情况,千居公司认为四份合同均未完成结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武渝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双方签订的第一、二、三份合同是履行完毕了(第三份合同增项千居公司尚未支付),第四份合同千居公司尚未支付完毕,武渝建实际履行的义务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应当是武渝建按合同最终结算价的2%向千居公司上交款项作为后者收益,还需按合同最终结算价的2%向千居公司上交款项用于后者缴税,一般情况下武渝建对于千居公司再无其他交款义务。另外根据第一份合同部分内容“一、乙方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总价的2%上交税后净利润,其他净利润,甲方作为奖金奖励给乙方……”,第二份合同部分内容“一、乙方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总价的2%上交税后净利润,其他净利润,甲方作为奖金奖励给乙方……”,第三份合同部分内容“一、乙方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总价的2%上交税后净利润,其他净利润,甲方作为奖金奖励给乙方”,第四份合同部分内容“一、乙方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总价的2%上交公司,其他利润,甲方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及奖金发给乙方(该扣个人所得税的按所得税率计算扣除)”,以上这些大致相同的表述,可以解读出武渝建针对四份合同实际应当履行的义务包含了武渝建按合同最终结算价的2%向千居公司上交款项作为后者收益。
而从千居公司的抗辩意见来看,千居公司自认应当向武渝建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920032.2元,实际已支付武渝建的款项为3883756元,而武渝建垫付的24672.72元也应当予以计算。因此,双方最大的争议在于是否应当扣除武渝建的个人所得税。而实际上,除了在2017年11月15日的合同中,约定了千居公司有权扣除武渝建的个人所得税外,其他三份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千居公司要扣除武渝建个人所得税的情况。继而在计算武渝建应收工程款时,千居公司有权就武渝建2017年11月15日的合同所产生的收入,扣除其个人所得税,而这部分的数额应为:工程的应收款141173.8元(工程款总价)减去应扣款9882.16元(按合同约定武渝建应交于千居公司的款项)减去工程成本90514元(以武渝建就该工程已提交的发票为准)等于千居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税前收入40777.64元,继而根据现行个税计算标准,武渝建基于该部分收入应交的税款为7786.48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目前第一份合同与第二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份合同与第四份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千居公司应当向武渝建支付武渝建代缴的10000元装修押金;千居公司应当向武渝建支付第三份合同增项扣除相关费用后的金额9243元(即9628.83乘以96%);千居公司应当向武渝建支付第四份合同剩余款项53633元(141173.8*93%-已经支付的69871-千居公司有权代扣的个税7786.48)元。综上,武渝建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千居公司应当向武渝建支付72876元。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千居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日期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工程款的拨付……”,不能得出明确期限,且双方就本案诉争工程款数额这一问题存在根本争议,非经判决无法确认千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述款项,因此武渝建请求千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武渝建主张的千居公司向武渝建支付质保金45442.9元。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武渝建与千居公司提交的证据,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已经于2017年6月21日竣工,工程保质期在2018年6月23日到期,到期后千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应当支付质保金的情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武渝建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千居公司应当向武渝建支付质保金45442.95元。
综上所述,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千居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武渝建支付工程余款72876元;二、千居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武渝建支付质保金45442.95元;三、驳回武渝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千居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千居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关于第1、2、3份《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已经结算且履行完毕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关于第4份《工程项目管理合同》项下的结算金额认定是否正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第1、2、3份《工程项目管理合同》是否已经结算且履行完毕的问题,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合同》是第1份合同,从千居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合同来看,该合同质保金金额为148835.85元(合同价2976717元乘以5%)。2017年7月28日工程质保到期后,千居公司在2017年8月28日向武渝建转款26750元、向案外人成都丽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款90000元、向案外人成都人和瑞祥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转款32085元,由此可见千居公司已经将第1份合同所涉的质保金148835元(26750元+90000元+32085元)全额退回。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千居公司在一审中《对6月25日询问的具体答复》认可其向武渝建支付工程款时会按一定比例预估一部分的税费予以扣除,而千居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最后退还质保金时未再扣除有关税费,其足额退还质保金的行为说明双方已就第一份合同有关财务结算情况达成了一致,并通过退还质保金的行为完成了最后的履行,不需要再扣除其他费用,一审认定第1份合同已经结算和履行完毕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2、3份合同是否结算履行完毕的问题,从千居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其对第2、3份合同的付款金额基本为整数,后在2017年8月28日向武渝建支付16715.9元,该笔金额相当精确,与之前支付金额均为整数的情形不同,具有付款结算的性质,而从武渝建在其提交的对账资料计算方式来看,该16715.94元的计算系以4%的标准扣除费用,在一审组织双方对账时,千居公司未对基础数据提出异议,只是认为武渝建的算法不符合约定,本院认为,虽然千居公司对武渝建的算法有异议,但千居公司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其认可这一金额和算法,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在履行第2、3份合同过程中基本系按4%的标准予以扣除。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第2、3份合同项下的保证金45442.95元尚未支付,一审认定该2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第2、3份合同的质保金尚未支付完毕,但如前所述,双方对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已经完成财务结算,故质保金亦应按之前阶段性财务结算的标准,按4%的标准扣除后再支付给武渝建,即千居公司应向武渝建退还质保金43625.23元(45442.95元×96%)。
二、关于第4份《工程项目管理合同》项下的结算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该合同明确约定应扣个人所得税,该份合同金额为141173.8元,减去双方约定应扣的税费9882.16元及工程成本90514元(以武渝建就该工程已提交的发票为准)后,武渝建收入为40777.64元,根据现行个税计算标准,千居公司可以扣除武渝建个人所得税7786.48元。据此,一审认定千居公司在第4份合同项下尚欠武渝建53633元(141173.8元*93%-已经支付的69871元-千居公司有权代扣的个税7786.4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份合同的增项9243元(9628.83元×96%)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如第一个争点所述,第二、三份合同除质保金外的其余工程款已经财务结算完毕,故千居公司不应再支付第三份合同的增项。关于装修押金10000元,该押金系武渝建向长虹物业交纳,现长虹物业已退回给千居公司,千居公司应将该押金退给武渝建。
综上,千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武渝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川千居置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武渝建支付工程余款72876元”为“四川千居置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武渝建支付工程余款63633元”;
三、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川千居置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武渝建支付质保金45442.95元”为“四川千居置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武渝建支付质保金43625.23元”;
四、驳回武渝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四川千居置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8元,由武渝建负担2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四川千居置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6元,由武渝建负担4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王果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