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千居置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东博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千居置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东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街办凤凰大道一段198号。
法定代表人:李泽有,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翼航,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千居置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95号2栋A座9层905、908号。
法定代表人:何夕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前,男,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东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千居置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3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博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2021)川0113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以199580.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千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忽略质保金199580.35元退还应由东博公司和物业公司确认的事实。案涉合同保修期于2021年8月1日到期,按照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六条第一款中约定:双方同意将乙方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满后,在乙方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甲方签字认可),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根据一审中千居公司提交的证据《退工程质保金申请》,东博公司和物业公司最终确认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9日,5个工作日后为2021年10月27日。因此质保金199580.35元的违约金,应以199580.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上诉之日的违约金为1010.48元。
千居公司辩称,不想再就本案所涉纠纷花费太多的时间和精力,同意东博公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但诉讼费由东博公司承担。
千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博公司支付工程款185267.97元及退还质保金199580.35元;2.判令东博公司支付2021年10月30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20546.98元,从2021年11月1日起,以384848.36元为基数,按LPR标准的1.5倍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款完毕时止;3.判令东博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东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千居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协信天骄城项目一期公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14页第2.4条约定:完成终审结算后,在3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审定结算金额的95%,在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交正式增值税发票;合同第14页第2.5条约定: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到后扣除相关扣款后无息支付;合同第29页第六条第1款约定:保修期满乙方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工程完工后,千居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将工程移交给东博公司。2019年8月2日,千居公司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2020年6月28日,东博公司与千居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3991607元,累计已付工程款3456758.68元,扣除5%的质保金199580.35元后,应付款335267.97元。结算后,东博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千居公司付款150000元。
2021年1月14日,东博公司签收千居公司提交的499606.06元的发票后,千居公司向东博公司出具了应付款的全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东博公司与千居公司签订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东博公司拖欠千居公司工程款185267.97元及质保金199580.35元应予支付,合计384848.32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先票后款,故在2021年1月14日东博公司签收金额为499606.06元的发票后,东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85267.97元的条件方才成就。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为2019年8月2日,质保期两年,期满5个工作日后为2021年8月7日,东博公司应于此日支付质保金。东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欠款和质保金,应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但千居公司主张利率为LPR的1.5倍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东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千居公司工程欠款185267.97元和质保金199580.35元,合计支付384848.32元;二、东博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千居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如下:1.以185267.9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以199580.3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千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2547元,由东博公司负担5547元,千居公司负担69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物业公司项目经理范勇在案涉《退工程质保金申请》手书内容为:2019年8月竣工验收,2019.7.16已移交物业正式投入使用,质保期已到,同意退还质保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各方在二审中的意见,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诉讼费用承担比例如何认定。对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是从一审查明事实可知,双方在2020年6月28日结算时已就质保金金额进行了确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方式为“质保期到后扣除相关扣款后无息支付”,虽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款退还条件包括东博公司及其委托的物业公司签字确认千居公司完成全部返修工作,但物业公司在《退工程质保金申请》上所书内容并无有关千居公司完成返修工作或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容,但因二审中千居公司认可东博公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本院对一审该项判决予以变更。二是虽然千居公司认可了东博公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但并非是认可东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且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过程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东博公司应付诉讼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亦应由东博公司负担。
综上,东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中千居公司认可东博公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故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3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东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千居置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85267.97元和质保金199580.35元,合计支付384848.32元”;
二、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3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四川千居置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3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四川东博置业有限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四川千居置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如下:
1.以185267.9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2.以199580.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东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龚 耘
审判员 赵 成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贾茂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