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902民初1166号之一
原告:浙江**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钟山乡陇西村。
法定代表人:程永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南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清,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石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7264元,减半收取28632元,由原告浙江**石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沈 玲
人民陪审员 徐 徐
人民陪审员 施志龙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严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