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2民初3783号
原告: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林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内)竹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89038515H。
法定代表人:李少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潮、胡明立,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路北磨路口泰安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796357973。
法定代表人:翁文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杨明宇,福建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7月19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林振东,男,汉族,1977年7月28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林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潮、被告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79192.5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2%/月计算的利息;2.三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整。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凤凰山•铂郡”供应混凝土,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双方约定若发生争议,则由合同签订地(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截至2015年7月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7919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被告林振东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人民币2079192.5元的事实,同时双方协商利息从2015年8月开始计息,月利2%,计四个月共计166335.4元至2015年12月31日先行支付,同时被告还承诺在2016年2月7日前还清欠款,逾期还清按两倍计算利息。但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仅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其他本息款项至今未向原告偿还。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违反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泰源公司辩称,1.本案的混凝土交易实际未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泰源公司之间,原告与被告泰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付款,所以要求被告泰源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材料使用的是海沙,合同中约定不能使用海沙;4.本案***、林振东出具的欠条对于被告泰源公司没有约束力。在2017年1月26日,被告泰源公司已代付57万元给原告,并支付到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少雄的账户上。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泰源公司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以全部驳回。
被告***辩称,其在写欠条时,确实是其与林振东共同签的,欠原告2079192.5元是事实。这个货款跟泰源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工程实际的承包者是其和林振东两个人。实际欠款不是本案的2079192.5元,而是150万元,2017年1月26日其通过泰源公司账户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579192.5元,现在尚欠150万元。
被告林振东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莆田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凤凰山•铂郡”供应混凝土,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双方约定若发生争议,则由合同签订地(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三、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对账单: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向凤凰山铂郡供应混凝土结算明细表复印件七份,欲证明原告自2014年12月起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按月对本期货款及上期未结货款进行结算,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6月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079192.5元的事实;
四、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林振东确认尚欠原告砼款人民币2079192.5元,并由双方确认自2015年8月开始计息,月利2%,计至2015年12月的利息166335.4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先行支付。被告承诺在2016年2月7日前还清欠款,逾期按两倍计息的事实;
五、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委托代理人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整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泰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原告并未向被告泰源公司履行,所以真实的合同关系不在原告与被告泰源公司之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泰源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合同的买卖,所以对买卖过程不清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欠条写的很清楚欠款人是***和林振东,不是被告泰源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律师费是发生在原告与诚毅律所之间,不能约束被告。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四没有意见,其他同意被告泰源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泰源公司、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他的证据,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判断。
被告泰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2017年1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莆田分行的进账单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泰源公司代付57万元给原告。
对被告泰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庭后提交书面答复,对关联性上看,从被告***陈述所知,57万元是被告泰源公司代付,其代付对象是本案货款14个月的利息,本案诉讼请求中是从2016年11月开始计算利息。
对被告泰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是被告泰源公司替其代付的。
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判断。
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4日,被告***、林振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经双方结算,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凤凰山•铂郡一期工程人(***、林振东)尚欠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合计:2079192.50元,即人民币计:贰佰零柒万玖仟壹佰玖拾贰元伍角整。经双方共同协商从2015年8月开始计息(本金为2079192.5元),月利2%,利息共计:166335.4元(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叁佰叁拾伍元肆角整)利息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汇到李少雄账上,户名:李少雄,建行莆田分行建西分理处:5240941844200000。***和林振东保证于2016年2月7日还清欠款,逾期未还清,按两倍计息!
2017年1月26日,被告泰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少雄570000元。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就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抵充顺序进行约定,被告泰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570000元应视为偿还利息,故原告请求***、林振东支付货款2079192.50元及按月利率2%计息,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尚欠货款15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泰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律师费3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振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79192.5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7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285.5元,由原告莆田市新旺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4.5元,由被告***、林振东负担15131元。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启 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郑冰冰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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