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新市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2民初703号
原告:莆田新市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盖尾镇东井宫村下垅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MA344BBN6X。
法定代表人:常道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恩,男,汉族,1955年10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系原告员工。
被告: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路北磨路口泰安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796357973。
法定代表人:黄梦林。
原告莆田新市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新市建公司”)与被告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新市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泰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新市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货款138,237.5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还清货款止,以各时段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逾期罚息利率标准7.5%计算的利息(以货款130,132.5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的利息为:130,132.5元×7.5%×58日÷365日=1,551元;以货款138,237.5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6日起暂计至2020年1月8日为:138,237.5元×7.5%×258日÷365日=7,328.5元。以上合计8,879.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货款138,237.5元及相应的利息(以货款130,132.5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的利息为:130,132.5元×7.5%×58日÷365日=1,551元;以货款138,2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利率7.5%计算的利息;以货款138,237.5元为基数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货款按月结算,每月25日前付清上个月100%货款。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前)后,原告从2017年10月起至2019年3月止陆续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货送至被告承建的莆田园庄1110KV变电站项目施工现场)。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计1751立方米,共计货款593,222.5元。2018年之前,被告尚能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对拖欠的小部分货款原告表示谅解。但自2019年1月起,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从2019年1月至3月,被告共欠货款138,237.5元即不再支付。被告不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在立即支付该商品混凝土的同时,还应以各时段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年利率7.5%)的利息8,879.5元(以货款130,132.5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的利息为:130,132.5元×7.5%×58日÷365日=1,551元;以货款138,237.5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6日起暂计至2020年1月8日为:138,237.5元×7.5%×258日÷365日=7,328.5元。以上合计8,879.5元)
被告莆田泰源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新市建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及商品混凝土结算单3份,证明原告自2017年10月起至2019年3月止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货款按月结算,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100%货款。被告自2019年1月起不再支付货款,截至2019年3月欠原告货款138,237.5元。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3日,原告莆田新市建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莆田泰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莆田新市建公司为莆田泰源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按月结算,每月25日前付上月100%货款。并约定货物单价、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等内容。莆田新市建公司与莆田泰源公司在2019年3月31日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上期应收货款130,732.5元,本月应收货款7,505元,截至2019年3月31日尚欠货款总额138,237.5元。因莆田泰源公司未支付货款,故莆田新市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莆田新市建公司主张货款138,23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故被告莆田泰源公司应当偿还以货款130,132.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以货款138,2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的利息,以货款138,2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新市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8,237.5元及相应的利息(以货款130,132.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的利息、以货款138,2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以货款138,2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2.3元,减半收取计1,621.15元,由被告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怡青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