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12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路北磨路口泰安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民初1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民初119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提供的《咸宁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明确载明该合同是三胜印象楼盘项目1号、2号楼的混凝土买卖,但其所提供对账单载明却是5号、6号楼的混凝土,而5、6号楼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前提是要有合同关系,故本案不应适用此条款。其次,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货币,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以“接受货币”确定管辖法院。2、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的诉讼管辖法院应该是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3、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依据、无相关事实依据,其诉请计算276061.5元依据何来?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是5、6号楼而提供的合同1、2号楼,双方只有1、2号楼的合同无5、6号楼的合同,原告以嫁接证据材料在咸安区法院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企图避开法律明文确定的地域管辖,故该案应移送至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
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虽未签订5、6号楼商砼的书面买卖合同,但有证据证明自2013年7月开始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三胜印象5、6号楼送商砼,上诉人先后多次向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人***账号汇款,双方事实买卖关系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而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原告湖北新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即咸宁市咸安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咸宁市咸安区,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涂海兰
审判员*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成刚
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