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檀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106民初1471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月洁,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路北磨路口泰安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国,男,1982年6月9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告:**,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现住址不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147.85元,支付利息1348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分公司供应珍珠岩,货款总价95490元,剩余42147.85元未结。就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系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亚辉建材厂,而非原告本人,故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亚辉建材厂,以***个人主张本案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90.8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本案公告费720元、邮寄费1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居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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