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檀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8民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路北磨路口泰安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翁文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福建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409号汇祥园小区1-3-4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健民,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檀成,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
上诉人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岩土公司)、原审被告檀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莆田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被上诉人长江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檀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岩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一审庭审抗辩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未进行审理,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其一,被上诉人提供竣工资料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5日,提供竣工资料的当天就应该付清工程款,如果没有付清工程款被上诉人就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自2011年10月15日开始起算为2年。其二,檀某某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檀成也无上诉人的授权,其对外出具的结算单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檀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以“华泰商贸城工程项目部”名义出具结算单,2015年1月18日,檀成在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是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出具的,也只是檀成对事实的认可,不表示檀成自愿还款,不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事实。故被上诉人2017年11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显然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二、本案有证据证明合同关系实际建立在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檀成之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其一,原审被告檀成就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自认项目部印章是其私刻,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被上诉人作为企业法人,应当知道项目部不是法人机关,项目部对外签章不代表法人意思。在签订合同之时,被上诉人与檀成签订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本案合同主体实际是檀成与被上诉人。其二,檀成与石河子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其实际承包人是檀成,履行合同义务应是檀成。其三,檀成不是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授权代表,其对外行为不代表公司,一审认定檀成系代理上诉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上诉人与檀成共同支付工程款错误。其一,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也没有作为实际承包人承包涉案工程建设,更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一切施工行为均是檀成与石河子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当是檀成或者房地产公司。其二,上诉人没有参与实际施工管理,也不是实际承包人,根本不知道檀成以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也就不存在对檀成的发包行为表示认可或者异议。其三,上诉人没有参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履行及结算,不知道涉案工款的具体的情况,无法认可结算款229000元,檀成的结算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长江岩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石河子北泉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该合同约定将位于石河子市华泰商贸城酒店工程交于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并经由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檀成对工程进行了核算。本案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按照诉讼时效规定,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2018年8月上诉人提交的(2018)闽莆三证民字第1248号公证书告知该工程系个人承包,被上诉人才知道檀成个人承担的行为。2015年1月18日,被上诉人与檀成及檀某某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之前已经向上诉人单位出具了196万元的发票。同年9月15日,上诉人的石河子北泉分公司依法注销。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工程管理部门调取了备案施工资料,施工资料证实上诉人为本案争议工程中标单位,檀成是上诉人单位委派的工作人员,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工程系上诉人承揽,上诉人应支付所欠工程款。
檀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长江岩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29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6329元,合计2553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0日,原福建莆田昌泰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分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石河子市华泰商贸城酒店CFG桩复合地基工程;工程地点:石河子市;工程规模、特征:CFG桩复合地基,设计桩长20米,直径500㎜,数量680根;工程内容:CFG桩施工、破桩头、二次土方挖运至基坑外、褥垫层、检测(含低应变检测10%及静载荷检测3组),检测报告以具备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为准;预定的岩土工程工作量:CFG桩复合地基,桩680根,桩长13600米;工期:本岩土工程自2011年9月25日开工至2011年10月10日完工,工期15天(含退场),不可抗力除外;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本岩土工程费按照桩长单价包干186元/延米,合同生效后设备进场3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费等200000元作为进场材料费及调遣费(本合同履行后,抵作工程费),本合同生效后,发包人按以下约定分三次向承包人预付(或支付)工程费,发包人不按时向承包人拨付工程费,从应拨付之日起承担应拨付工程款的滞纳金:1.人员设备进场3日内付调遣、开工、机械、人员费200000元;2.完成进度的100%付设备人员撤场费100000元;3.提交检验报告及竣工资料付清工程款;违约责任:1.由于发包人提供的资料、文件不准确造成工期延误或返工时,除工期顺延外,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停工费或返工费;2.如无法如期交工,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提前对等奖励;3.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在约定支付时间3天后,向发包人发出书面催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时付款,承包人有权停工,工期顺延,发包人还应承担滞纳金;4.由于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或未按规定时间交付报告、成果、文件,每延误一天应承担以工程费10‰计算的违约金;5.交付的报告、成果、文件达不到合同约定条件的部分,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返工,由承包人承担返工费,返工后仍不能达到约定条件,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返工项目的收费。原告在该合同承包人处盖章,周健民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发包人处加盖“福建莆田昌泰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分公司华泰商贸城工程项目部”章,被告檀成亦在发包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1年12月16日,原告向原福建莆田昌泰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分公司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7月17日,原福建莆田昌泰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分公司陆续支付原告部分款项。2014年12月28日,原福建莆田昌泰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分公司华泰商贸城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檀某某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新疆石河子华泰商贸城南区2#楼酒店CFG桩复合地基工程结算如下:1.承包款项合计2560000元整;2.已开税票1960000元整;3.已借支款项2310000元整;4.扣未开税票款600000元×3.5%=21000元;5.周健民在华泰商贸城南区2#楼酒店CFG桩复合地基工程剩余款项合计2560000元-2310000元-21000元=229000元(大写贰拾贰万玖仟元整)。”2015年1月18日,被告檀成在该结算单上签名。之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该院。
庭审中,被告莆田泰源公司提交2011年8月21日石河子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檀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及(2018)闽莆三证民字第1248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檀成个人与石河子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莆田泰源公司对此不知情,与本案无关。与该公证书相黏连的《关于案件事实陈述书》主要内容为:2011年8月21日,石河子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檀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华泰商贸城”发包给檀成个人包工包料承包施工。施工中,檀成未经请示福建莆田昌泰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分公司的许可刻制福建莆田昌泰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分公司华泰商贸城工程项目部印章,并以该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都是檀成个人行为,与莆田泰源公司无关;工程决算与核对都是檀成与石河子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完成,工程款也由该公司支付给檀成;施工中檀成与莆田泰源公司没有经济和人事上的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莆田泰源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复印件,且该工程承包合同书与原告提供给法院的中标通知书相矛盾,不能证明被告檀成实施的是个人行为。应当以公示中标通知书作为确立承建单位的主体。因此,对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公证书只能证明被告檀成自愿承担这笔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了被告莆田泰源公司对檀成实施工程的认可,对檀成职务的授权,檀成实施的是职务行为。
另查,1.2011年9月5日,原福建莆田昌泰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任命檀成为福建莆田昌泰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技术负责人,任期三年。2011年12月23日,福建莆田昌泰工程有限公司在石河子市华泰商贸城南区1#-2#项目招标中中标。
2.2011年9月28日,福建莆田昌泰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分公司在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注册成立,负责人为林某某。2013年8月15日,福建莆田昌泰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分公司更名为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分公司。2015年9月15日,该分公司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莆田泰源公司就本案工程经过招投标中标,并任命被告檀成为该工程技术负责人,檀成以福建莆田昌泰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分公司华泰商贸城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尽管被告莆田泰源公司不认可福建莆田昌泰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分公司华泰商贸城工程项目部,但其认可福建莆田昌泰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分公司是其下属分公司,且福建莆田昌泰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分公司并未对该项目部将华泰酒店CFG桩复合地基工程发包给原告的行为表示异议。同时,被告檀成也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福建莆田昌泰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分公司数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有理由认为福建莆田昌泰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分公司华泰商贸城工程项目部系莆田泰源公司石河子北泉分公司设立的部门,檀成系代理福建莆田昌泰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分公司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福建莆田昌泰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分公司已注销,应由被告莆田泰源公司承担法律后果。被告檀成自认其未经福建莆田昌泰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分公司许可刻制福建莆田昌泰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分公司华泰商贸城工程项目部印章,以该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是其个人行为,故檀成亦应承担责任。被告檀成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与福建莆田昌泰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分公司华泰商贸城工程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后,按约定完成了石河子市华泰商贸城酒店CFG桩复合地基工程的勘察和施工。2014年12月28日,双方对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清算,项目部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注明尚欠原告工程款229000元,被告檀成亦在该结算单上签名认可,故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9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原告与福建莆田昌泰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分公司华泰商贸城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仅约定发包人延期付款应承担滞纳金,但未约定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已于2014年12月2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檀成于2015年1月18日签字确认,故从2015年1月19日起,两被告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6329元,未超过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檀成给付原告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229000元;
二、被告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檀成给付原告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利息26329元;
上述两项合计255329元,被告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檀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5130元,送达费135元,合计52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檀成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如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原审被告檀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约定:“交检测报告及竣工资料”后“付清工程款”,但在2015年1月18日提出出具的《结算单》中,原审被告提出认可尚欠工程余款29万元,且未约定给付期限,故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011年9月28日,上诉人设立福建莆田昌泰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分公司,原审被告檀成被任命为技术负责人,根据石河子北泉镇规划建设局的《中标通知书》,石河子市华泰商贸城南区1#-2#楼工程中标单位是上诉人,上诉人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之后,檀成对该工程组织施工,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檀成以福建莆田昌泰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分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且通过上诉人所设立的石河子北泉分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96万元。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均是原审被告檀成组织实施,原审被告檀成自认其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应认定上诉人允许檀成使用其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其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因此,原审被告檀成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对所欠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作为直接义务承担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檀成给付被上诉人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229000元;
三、原审被告檀成给付被上诉人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利息26329元;
上述两项合计255329元,原审被告檀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四、上诉人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255329元承担连带责任并及于诉讼费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30元,送达费135元,合计5265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0元,合计10395元,由原审被告檀成负担,被上诉人预交的诉讼费5265元由原审被告檀成与前款同期给付被上诉人,上诉人预交的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檀成给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宁之
审 判 员  娄战英
代理审判员  宋娟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