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路北磨路口泰安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6月13日出生,住莆田市涵江区。 上诉人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5民初3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判理由是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但结论是**系职务行为。一审裁判理由与结论相互矛盾,既然是表见代理就不是职务行为。**以泰源公司***北泉分公司“华泰商贸城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既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理由如下。1.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唯一与上诉人有联系的就是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该项目印章不排除是**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所为,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没有参与过本案合同的履行,故***在签订合同之初就明知交易对象是**而非上诉人,**的行为对***来说不构成表见代理。2.**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按照法律规定项目经理才是项目部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华泰商贸城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上诉人也没有另行授权**,**所实施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现**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应当由**负责。***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当提供与上诉人交易的相关凭证,比如货物签收单、开具的发票等。 ***辩称,**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主要有以下理由:1.**与***之间签订供货协议书里面载明的是昌泰项目部,法定代表人是**;2.欠条也载明是昌泰项目部,欠款人是**,综合以上两点应当认为**是履行职务行为。3.供货协议书以及欠条确认的事实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应按照约定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泰源公司、**偿付货款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6日,***作为供方、昌泰项目部作为需方签订《供货协议》1份,主要约定由***向昌泰项目部提供华泰商贸城南北区1#、2#、裙楼外墙干挂花岗岩石材,双方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交货地点、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上述协议需方单位名称(**)处有昌泰项目部签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字。2016年8月20日,**向***出具欠条1份,主要载明“昌泰项目部**欠***外墙花岗岩总合计尾款30万元”。另查明,昌泰北泉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8日,主管部门核准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该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与***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华泰商贸城南区、北区1#、2#楼签订承包合同并在相关的验收意见书中签章。2013年8月15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泰源北泉分公司。2015年3月18日,该公司注销。再查明,昌泰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4日。2013年6月2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泰源公司。2017年12月26日,***诉诸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30万元,予以认定。***依据昌泰项目部在供货协议中的签章行为,主张泰源公司应承担货款的共同给付责任。泰源公司抗辩该印章系**私刻,与泰源公司无关。因***在签订协议时无法对项目部印章是否真实进行识别,结合华泰商贸城工程建设项目部事实存在及泰源北泉分公司在上述项目建设合同及相关验收材料中均有签章的事实,应认定***在主观上善意且有理由相信**系该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及昌泰项目部的行为系代表泰源北泉分公司的行为,故认定供货协议中的昌泰项目部签章合法有效。**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亦应由昌泰项目部承担。因昌泰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泰源北泉分公司承担。另外,泰源北泉分公司现已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泰源公司承担。故对***要求泰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泰源公司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故***要求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泰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泰源公司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泰源公司除了认为未与***签订供货协议,也没有授权**与***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应由**承担付款责任外,其余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争议焦点为:泰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供货协议》体现的供方为***,需方为“福建莆田昌泰工程有限公司***北泉分公司华泰商贸城工程项目部”,在合同落款签章处加盖了该项目部公章并由**签名。该《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作为协议的签订方,应当知晓《供货协议》的需方系福建莆田昌泰工程有限公司***北泉分公司华泰商贸城工程项目部。其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福建莆田昌泰工程有限公司***北泉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泉分公司)确有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北泉分公司曾经对外签订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合同并作为施工方在相关验收材料中签章。综合上述事实,***主观上具有善意并且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北泉分公司项目部与其签订《供货协议》并结算货款,因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故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北泉分公司承担。现北泉分公司已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泰源公司承担。泰源公司主张应由**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漩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