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广商初字第0009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檀少访,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檀少访、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檀少访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丽忠诉称,2010年11月,檀少访与福建莆田昌泰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泰源公司)江苏省兴化市三紫星城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三紫星城一期1、2、10-15号楼的承包合同,泰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檀少访,檀少访借用泰源公司的资质开展经营活动,故泰源公司应对檀少访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同年12月10日,***与檀少访签订了关于钢材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该项目供应钢材。2013年9月5日,原告与檀少访结算,总欠款金额为3657950元。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檀少访达成还款协议,檀少访承诺所有款项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29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30万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160万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原告提供了买卖合同、钢筋结算表、还款协议、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
被告檀少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请求、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希望能分期还款。檀少访与泰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双方的账目并未结清。
被告泰源公司辩称,2010年檀少访与泰源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泰源公司将三紫星城1号、2号楼土建转包给檀少访,钢材用量约500吨。而同年12月檀少访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钢材用量是2000吨,1-2号、10-15号楼的钢材总计用量约2000吨,当时10-15号楼还没转包给檀少访,显然原告与檀少访为本次诉讼倒签了合同日期。原告与檀少访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泰源公司未盖章确认,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买卖合同、钢筋结算表、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檀少访的签名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泰源公司,檀少访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檀少访与泰源公司确实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这说明原告知道檀少访不是泰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檀少访是承包人,与泰源公司是转承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2011年4月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与**访在2013年9月才结算,不排除有串通损坏泰源公司利益的行为。请求驳回对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泰源公司提供了1-2号、10-15号楼主体结构分布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施工单位为泰源公司,工程已验收合格。
原告质证后认为,工程验收时间是2011年10月,并非泰源公司陈述的2011年4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泰源公司为福建莆田昌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2010年11月,檀少访与项目部签订三紫星城一期1、2号楼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2011年4月签订了10-15号楼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泰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檀少访,方式为包工包料,檀少访按合同总造价的1%支付给泰源公司作为企业管理费用,在工程款拨付时相应扣除。2010年12月10日,***与项目部签订了关于钢材的买卖合同,约定,***向项目部供应钢材约2000吨,供货时间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所供货款均按七天付为准。檀少访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项目部供应钢材。2013年9月5日,原告与檀少访结算,总欠款金额为3657950元。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檀少访达成还款协议,檀少访承诺2013年10月30日前还款130万元,11月30日前归还160万元,余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还款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均未还款。
本案争议焦点:泰源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檀少访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借用泰源公司的名义施工,向泰源公司缴纳管理费,故檀少访与泰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名为承包,实为挂靠合同。檀少访以泰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泰源公司应对檀少访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泰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檀少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9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30万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160万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福建莆田泰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0元,减半收取为15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80元(原告已预交),由***少访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被告泰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6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