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航利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鑫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72执异3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福建省航利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吴航镇朝阳路10号302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贞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师婷,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建鑫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东星居委会南少林商城。
法定代表人:朱小娟,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298号29楼。
法定代表人:王柏欢,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2019)闽72执48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航利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利公司)、福建鑫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与被执行人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广州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航利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对本院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航利公司请求法院撤销(2019)闽72执48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事实与理由:异议人、鑫祥公司与中交广州公司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一案,各方于2018年6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厦门海事法院制作(2018)闽72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调解协议第二条明确:异议人因该案工程多开的工程款发票产生的税款1443047元,在该案民事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双方共同到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双方在根据税务局的要求提交了相关文件后,若税务局退税不足,由被执行人补足上述税款不足的部分;若无法办理退税手续,由被执行人全额赔偿1443047元税款。如双方在2018年11月29日后仍对税务局能否退税及退税数额产生分歧,任何一方对该事项都可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执行员向税务机关核实的情况为准。2018年8月10日,异议人向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莆田税务局)申请退税,但该局以异议人应先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税申请,核实发票开具、纳税申报、税款预缴情况后,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审核意见签字盖章,再由异议人向该局提交核实为由,不予受理异议人的退税申请。为此,异议人又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即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长乐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长乐税务局)要求核实发票开具、纳税申报、税款预缴情况,也提供了相关证据。异议人已经履行了申请退税的义务,只是莆田税务局没有受理。因此,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因案涉税款系分别向莆田税务局和长乐税务局缴纳,异议人已分别向该两家税务局申请退税,但分文未退,(2018)闽72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调解,税款数额1443047元已经双方确认,因此,应执行数额亦不存在异议。综上,根据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二条之约定,在2018年11月29日后,在异议人无法取得退税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应当依法向异议人支付上述税款,执行局驳回异议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申请执行人鑫祥公司未发表意见。
被执行人中交广州公司称:1.中交广州公司一直主动协助配合航利公司到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多次派人与航利公司办税人员到莆田税务局咨询退税事宜,2018年12月20日,中交广州公司办税人员专程和航利公司人员赴长乐税务局咨询退税事宜,航利公司在得到明确指引后,却迟迟不向长乐税务局递交退税申请。根据法律规定,退税申请人为缴税人,即航利公司,中交广州公司只能协助航利公司,无申请退税资格。2.航利公司向莆田税务局申请办理增值退税手续,但未能提交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于退税的审核意见,莆田税务局未受理其申请是基于退税申请文件不符合要求,不属于退税不足或无法退税的情况。异议人的申请行为不构成其已经履行申请退税义务。3.航利公司并未向长乐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约定,申请执行的条件尚未成就。4.航利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执行局提交的一份材料上长乐税务局手书载明:“该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红字发票-24597177.78元,税款-716422.05元”,说明了航利公司已在2018年10月开始通过开具红字发票的方式用本工程项目多缴的税额抵扣航利公司其他业务应缴的税额,实质效果应视同于退税行为。5.根据税法的规定,申请退税有时限要求,若因航利公司未及时申请退税而导致税务机关不予受理或不予退税的,应由航利公司自行承担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提交如下证据佐证:证据1.长乐税务局出具的《关于福建省航利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及抵用情况的说明》、证据2.莆田税务局出具的《关于厦门海事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闽72执48号的复函》。证据1虽有原件可供核对,但无落款时间,内容上亦未体现案涉工程退税申请及具体退税审核意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系莆田税务局向本院执行局出具的复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18年6月1日,原告航利公司、鑫祥公司与被告中交广州公司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厦门海事法院制作(2018)闽72民初1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条载明:“原告因本案工程多开的工程款发票产生的税款1443047元,在本案民事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双方共同到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双方在根据税务局的要求提交了相关文件后,若税务局退税不足,由被告补足上述税款不足的部分;若无法办理退税手续,由被告全额赔偿1443047元税款。如双方在2018年11月29日后仍对税务局能否退税及退税数额产生分歧,任何一方对该事项都可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执行员向税务机关核实的情况为准。”2018年8月10日,航利公司向莆田税务局申请退税,莆田税务局以“纳税人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税申请,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着重核实发票开具、纳税申报、税款预缴情况后出具审核意见签字盖章,再由纳税人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办理退税”,而航利公司未能提供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审核意见为由,不予受理其退税申请。2019年1月23日,航利公司以被执行人中交广州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内容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赔偿税款1443047元,执行案号为(2019)闽72执48号。2019年2月26日,本院执行局向长乐税务局吴航税务分局调查核实航利公司及鑫祥公司退税申请情况。2019年3月14日,莆田税务局复函称,航利公司已于2018年8月10日向该局申请办理增值税退税,因航利公司未提供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审核意见,不予受理其退税申请。长乐税务局于2019年6月19日复函称:“经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长乐区税务局吴航税务分局查询‘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至2019年6月19日止尚未收到福建省航利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增值税退税事宜。”后本院执行局裁定驳回航利公司、鑫祥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2018)闽72民初135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当事人双方在根据税务局的要求提交了相关文件后,若税务局退税不足,由中交广州公司补足上述税款不足的部分;若无法办理退税手续,由中交广州公司全额赔偿1443047元税款。因此,该案强制执行的前提是当事人根据税务局的要求提交了相关文件后,税务局退税不足或无法办理退税手续。调解协议第二条还约定,如双方在2018年11月29日后仍对税务局能否退税及退税数额产生分歧,任何一方对该事项都可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执行员向税务机关核实的情况为准。经本院执行员核实,异议人未能根据莆田税务局的要求,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退税审核意见,莆田税务局未予受理其退税申请;异议人亦未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即长乐税务局申请办理退税。因此,案涉退税结果尚不明确,并非退税不足或无法办理退税,生效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赔偿税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执行局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航利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延忠
审判员  刘玉蓉
审判员  胡伟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健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