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鑫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初874号
原告: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38号福城大厦西区27F-2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52899X。
法定代表人:朱瑞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胜国,该公司副总经理兼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山,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鑫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东星居委会南少林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8216755X7。
法定代表人:朱小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松,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梅琴,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公司”)与被告福建鑫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胜国、郑长山、被告鑫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鑫祥公司向高能公司赔付扣封租赁仓库期间所造成的经营利润损失30479398元,并承担该经营利润损失的利息;2、依法判令鑫祥公司向高能公司赔付因扣封库内存放火工品而造成过期销毁的损失612290.2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鑫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高能公司、鑫祥公司续签《租用爆破物品仓库协议书》,租赁合同期限为5年。因2014年11月份经福建省公安厅报批获准仓库变更为2号雷管库(雷管容量12万发)、7号炸药库(炸药容量17.6吨及管索类20万米)、13号炸药库(炸药容量10吨)。故涉诉双方又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编号为FJGNXX-2016(年)05(月)07(日)的《租用爆破物品仓库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租用期五年: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算(五年整)”,协议租赁期的时限以福建省公安厅报批获准的备案时限为准。由于高能公司旗下的莆田分公司在莆田地区拓展爆破工程业务未承建火工品仓库,其生产经营完全依赖于租赁鑫祥公司的火工品仓库。案涉协议虽未约定租赁仓库的租赁价款和支付方式,但在协议签订前涉诉双方就已约定租赁价款和租赁费的支付方式,该租赁费的计取方式是以高能公司购进每吨炸药入库和出库的价格中剔除1266元作抵租赁仓库的租赁费,并以此按炸药量入库、出库数量的多少即采用动态性的滚动支付方式。近几年来涉诉双方从未因租赁仓库的事宜发生过口头或者任何文字函件性的争议。
2016年9月上旬,高能公司、鑫祥公司因承接承建仙游瑞峰工业园爆破工程施工项目产生争议,鑫祥公司未顾及与高能公司合法签订的租赁火工品仓库合同的约束力及高能公司在其租赁仓库内还存放大量炸药、雷管和导爆索等生产资料,采用报复等手段,于同年9月26日差人抢夺高能公司库管人员的库房钥匙并扣封其租赁使用的火工品仓库,27日和28日又先后差遣众多保安把守仓库大门,禁止高能公司的炸药、雷管和导爆索等生产资料入库和出库,导致高能公司旗下分公司的生产经营全面陷入瘫痪,使其承接的合同工程项目和在建的合同工程项目全线停工。扣封高能公司合法租赁的火工品仓库的恶性事件,纯属鑫祥公司所致。2016年8月,从事工程机械打孔作业施工的施工人谢志成,已承接承建仙游瑞峰工业园区内元生智汇科技有限公司(联懋)的土石方爆破作业工程项目(实际上已在对该项工程径行表层剥离和打孔施工),施工人谢志成鉴于和高能公司的合作关系要求高能公司共同完成该项工程的土石方爆破作业施工任务。由于鑫祥公司在该工业园内承建顺安建筑公司的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已竣工轮值工程款结算),高能公司便与鑫祥公司林元祥协商由其定夺高能公司可否承建该工业园内的土石方爆破作业施工项目,林元祥回复偌大工业园各做各的工程项目无所谓,但高能公司须承诺向鑫祥公司交缴管理费后方同意高能公司径行该工程项目土石方爆破作业施工。于是高能公司与谢志成完善该项工程爆破作业施工的相关手续,根据与其约定高能公司主政该项爆破工程设计、安排爆破技术人员及承办合法审批的爆破施工手续,由谢志成安排机械打孔和表层剥离的施工队进场施工,但当施工队进场打孔施工约2000米时林元祥出尔反尔通知停工,并称若想继续施工高能公司必须向鑫祥公司作出文字承诺,保证代为收回鑫祥公司在工业园内为案外业主施工而拖欠300多万元的工程款项,否则后果自负…。
鉴于鑫祥公司恶意违法扣封案涉火工品仓库的行为,高能公司多次上门与鑫祥公司交涉,并请求相关单位协调,但始终未果。为继续履行案涉《租用爆破物品仓库协议书》,高能公司从2016年9月30日至2019年4月1日分6次发送文字函件敦促鑫祥公司依法履行《租用爆破物品仓库协议书》,但鑫祥公司不仅未能矫正其违法毁约行为,反而掠夺高能公司在建的包括莆田市乌溪水库的隧洞爆破工程项目和瑞峰工业园元生智汇科技有限公司爆破工程项目在内的合同施工权,给高能公司造成生产经营上的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高能公司造成在建工程施工合同违约的重大信誉损失。
鑫祥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是鑫祥公司,但高能公司在其起诉状第三页中多次出现“被告林元祥”,所谓的“被告林元祥”的行为与鑫祥公司无关。2、案涉仓库租用合同,因高能公司多次逾期支付租金,鑫祥公司于2016年10月6日委托律师通知高能公司解除租赁合同,至于高能公司主张的多次通知鑫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不是事实,鑫祥公司并未收到任何书面通知。高能公司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向鑫祥公司承租案涉仓库(2016年5月7日未签订租用协议书),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重新签订《租用爆破物品仓库协议书》,租赁期限5年,按约定应在入库后十五天内结算和支付租金,但高能公司每年都拖延支付租金,结算后也仍继续拖延支付租金。3、鑫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鑫祥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将案涉仓库出租给高能公司使用,高能公司在诉状中所称鑫祥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强行抢夺高能公司仓管人员的库房钥匙和扣封仓库不属实,高能公司虽延付租金,鑫祥公司仅委托律师发函通知交还仓库,并没有强行接管。4、高能公司主张的经营利润损失不成立。高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六个在建工程项目是其承建的,更不能证明其有实际施工。一个工程施工合同从签订到履行,会涉及监理单位、施工图纸、现场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设备进场、合同量签证或结算、申请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运输许可证等,高能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然无法证明所谓的六个在建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且在履行过程中。5、高能公司无法证明其无法施工是由于鑫祥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所谓的主张的经济损失与鑫祥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1)高能公司主张的利润损失与鑫祥公司无关。高能公司无法证明鑫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即使鑫祥公司存在强行接管仓库行为,与高能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六个施工合同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认,高能公司因什么原因无法继续施工无证据可以确认。高能公司使用不止案涉一处仓库,如果其确因施工需要爆炸物,完全可以另行购买或从外地仓库申请购买和运输许可证后运输爆炸物到施工现场。爆炸物使用虽需经过审批,但也是种类物而已,并非特定物,高能公司不是非需案涉仓库内的爆炸物不可才可以施工。其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2016年9月26日后的经营利润损失与鑫祥公司无关。(2)高能公司主张的爆炸物过期销毁损失与鑫祥公司无关。高能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承诺在一个月半内将爆炸物使用完,但在此时炸药的有效期已过,所谓的销毁损失不可能与鑫祥公司有关。至于雷管损失也是由于高能公司自己没有在承诺的一个月半内使用完雷管导致,其完全可以将爆炸物运输移至其他仓库,没有销毁的必要,其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所谓的销毁损失与鑫祥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高能公司对鑫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高能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高能公司与鑫祥公司签订的两份续签《租用爆破物品仓库协议书》、备档记事表,欲证明:(1)第一份协议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租赁期限五年,因该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库容使用功能变更,涉诉双方于2016年5月7日签订第二份合同,租赁期限五年,第二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内容是在第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内容的基础上对库容使用功能进行变更。(2)第一份协议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租赁期限五年;第二份协议起始时间和租赁期限与第一份协议的租赁期限重合,虽然落款时间笔误为2013年6月15日,但从第一条约定内容的变更和第二份协议编号的数字排序,可推定协议订立期限五年应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两份合同的有效期限均不影响本案的裁量。(3)两份协议订立,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形,又属涉诉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合法有效。
2、《2015年福建高能公司仓库租金明细表》,欲证明:(1)该份2015年度租金明细表记载,案涉租金是从每吨出库炸药价款中剔除1266元作抵仓库租赁费,该租金计算方式未在协议中体现,但该明细表下方的备注第二点载明“单价按(出库价10000元/T-进货价6200元/T)/3=1266元/T”,证明涉诉双方约定租金支付方式的真实意思表示。(2)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为动态性的滚动支付方式,因我方库存火工品常年保持在60万~70万元之间,所以双方约定30万元为结存节点,并以使用的每吨炸药出库后再计取1266元折抵租金,超出结存30万元以外的款项再行结算,该明细表内显示款项为368127.94元,故我方按约定汇款至鑫祥公司账户10万元整。(3)该份明细表载明鑫祥公司代表为林元祥并加盖鑫祥公司公章,更加证明林元祥系为鑫祥公司实际控制人。
3、证人纪某出具的《证明材料》、纪某身份证复印件、《爆破工程承包合同》、肖志斌出具的《证明》,欲证明:(1)鑫祥公司为抢夺高能公司已在仙游瑞峰工业园享有合同施工权的元生智汇科技有限公司(联懋)土石方爆破工程项目,采取报复的手段,无理由扣封高能公司合法租赁的火工品仓库,恶意阻止高能公司生产经营,并将该项目施工权抢夺到手自营受益;(2)证人纪某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3)高能公司属下施工班组已与业主签订仙游瑞峰工业园内元生智汇科技有限公司(联懋)土石方爆破工程项目合同,业主已与高能公司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4、手机短信截图,欲证明:鑫祥公司实际控制人林元祥在2016年11月1日以手机(手机号:138××××8988)向高能公司董事长陈绍潘(手机号:138××××0449)发送短信,表示鑫祥公司决定案涉仓库不租给高能公司,而事实上鑫祥公司在9月26日就已经无理由扣封案涉的火工品仓库,鑫祥公司欺行霸市,反倒以“相互拆台恶性竞争”欲盖弥彰其主观恶意侵权行为。
5、《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律师函》、《依法对其<律师函>内容的据实回复》,欲证明:鑫祥公司在2016年9月26日就已经无理由扣封案涉火工品仓库,明显存在过错并违约在先,其后委托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发函,函件中所称的“鉴于贵司多次违约逾期交付租金,且因该租赁协议涉及重大安全隐患及不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不是事实,我方回函中也对此进行了回应。律师函中所谓的依法通知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6、《本案原告生产经营利润损失计取依据》、《报告书》,欲证明:(1)从2016年9月26日鑫祥公司扣封仓库之日起算至2017年9月25日,高能公司的预期年度利润损失为13546400元,计算受损的时间为2年零3个月即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合计经营利润损失金额为:30479398元。(2)高能公司委托福建致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鑫祥公司在2016年9月26日无理由扣封租赁仓库后,造成高能公司如下六个在营在建工程项目:①潘宅风电场爆破项目、②乌溪水库引水隧洞爆破项目、③凯天青山城爆破项目、④秀屿汀港陆岛爆破项目、⑤涵江“度下山”石料开采项目、⑥元生智汇(联懋)爆破项目的预期损失出具《专项审计报告》。高能公司也已向法庭提交对其遭受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书。
7、《工程爆破施工合同》、《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审批表》,欲证明:(1)高能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与案外人签订潘宅风电场爆破项目的《工程爆破施工合同》,高能公司已享有该项工程的合同施工权。(2)高能公司依据爆破施工合同向主管部门呈报《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审批表》,主管部门莆田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7日已审批并向高能公司下达《爆破工程审批事项批准通知书》。
8、《工程爆破施工合同》、《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审批表》,欲证明:(1)高能公司已与案外人签订凯天青山城爆破项目的《工程爆破施工合同》,高能公司已享有该项工程的合同施工权。(2)高能公司依据爆破施工合同向主管部门呈报《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审批表》,主管部门莆田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4日在其审批表上盖章属文同意批准。
9、《工程爆破施工合同》、《秀屿公安分局爆破工程实施报告审核表》,欲证明:(1)高能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与案外人签订秀屿汀港陆岛爆破项目的《工程爆破施工合同》,高能公司已享有该项工程的合同施工权。(2)高能公司依据爆破施工合同向主管部门呈报《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审批表》,主管部门莆田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23日已审批并向高能公司下达《爆破工程审批事项批准通知书》。
10、《合作合同》、《爆破作业备案表》,欲证明:(1)高能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与案外人签订涵江“度下山”石料开采项目的《合作合同》,高能公司已享有该项工程的合同施工权。(2)高能公司依据爆破施工《合作合同》向主管部门呈报《爆破作业备案表》,主管部门莆田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3日盖章属文同意批准。
11、《工程爆破施工合同》、《爆破作业备案表》,欲证明:(1)高能公司于2016年5月5日与案外人签订乌溪水库引水隧洞爆破项目的《工程爆破施工合同》,高能公司已享有该项工程的合同施工权。(2)高能公司依据《工程爆破施工合同》向主管部门呈报《爆破作业备案表》,主管部门莆田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14日盖章属文同意批准。
12、《爆破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欲证明:(1)仙游瑞峰工业园由多家生产单位入驻建厂,鑫祥公司在其中一家单位从事爆破作业施工,高能公司也在该园内从事元生智汇(联懋)爆破项目施工,但鑫祥公司认为高能公司损害其利益,故扣封高能公司租赁的火工品仓库。(2)扣封火工品仓库导致高能公司无法继续生产经营,鑫祥公司不仅抢夺元生智汇(联懋)爆破项目的合同施工权,而且也将高能公司在建乌溪水库引水隧洞爆破项目的合同施工权抢夺到手,鑫祥公司的恶意侵权毁约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
13、《库存火工品损失明细表》、《关于销毁过期雷管的请示报告》、《关于销毁过期炸药的请示报告》、《废品销毁说明》、《爆炸物品运输证》、《销毁过期炸药运输发票》,欲证明鑫祥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扣封仓库后,仅限高能公司一次性转走库存火工品而不准许径行生产使用,由于火工品为特殊材料没有一家仓库愿意接受,导致火工品全部过期失效。过期雷管销毁见高能公司向公安部门出具《关于销毁过期雷管的请示报告》,报告上附有荔城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警官核准数量后签名“情况属实”,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报告同时附具高能公司销毁雷管人员名单。销毁过期炸药见高能公司向荔城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出具《关于销毁过期炸药的请示报告》,报告上附有荔城公安分局治安大队长核准后签字“情况属实”,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2日。其过期炸药即《废品销毁说明》由厂家浙江永联民爆器材有限公司遂昌永新分公司销毁并加盖公章佐证,附有遂昌县公安局开具《爆炸物品运输证》并由厂家开具96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事实证明鑫祥公司造成高能公司直接经济损失612290.2元。
14、高能公司发送给鑫祥公司的六份函件,欲证明:2016年9月26日鑫祥公司无理由扣封高能公司赖以生产经营的火工品仓库后,高能公司不仅多次上门与鑫祥公司交涉要求鑫祥公司立即停止主观恶意扣封其租赁的仓库,而且先后向鑫祥公司发函敦促:①、2016年9月30日通过邮政发送《紧急报案的真实情况呈报》;②、2016年10月2日通过邮政发送《郑重声明》;③、2016年10月11日通过邮政回复《依法对其律师函内容的据实回复》;④、2017年9月10日分别通过邮政、顺丰发送《敦促函》;⑤、2018年9月7日分别通过邮政、顺丰发送《再次发送敦促函》;⑥、2019年4月1日分别通过邮政、顺丰发送《再次正告致函》。综上事实证明,鑫祥公司毫不顾及高能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在不断扩大和蔓延,对高能公司多次上门交涉和多次发函敦促始终置若罔闻,由此造成高能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不利后果。
15、鑫祥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鑫祥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林元祥是鑫祥公司的股东,林元祥的行为对鑫祥公司是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鑫祥公司质证认为:1、对2014年5月13日租用协议书和协议书约定的条款内容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高能公司、鑫祥公司双方没有因租赁仓库发生过争议。事实上,高能公司从2009年至2016年一直拖延支付租金。对2013年6月15日协议书形式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签订日期并不是2016年6月15日,而是2013年6月15日签订。对于备档记事表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认定,鑫祥公司确认对涉案仓库相关内容无异议,该表可以证实高能公司不止案涉一处仓库。2、对租金明细表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从明细表可以看出高能公司拖延支付2015年租金的事实,双方之间并不是没有争议。3、对证言,因证人纪某与高能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证明对象无法成立。对承包合同三性有异议,合同上没有甲方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未生效,合法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高能公司实际履行承包合同,更无法证明鑫祥公司从高能公司手中掠夺了该承包工程。4、因高能公司无法出示手机,鑫祥公司对该手机短信截屏三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无法成立,短信内容是涉及租用合同无法继续租用,与所谓报复无关。5、对律师函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租用合同虽未到期,但因高能公司一直拖延支付租金,鑫祥公司已通知其解除租赁合同和交接仓库。对于律师函的回复三性有异议,鑫祥公司未收到该文件,证明对象无法成立。6、对专项审计报告三性有异议,系高能公司单方委托,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六个工程项目是属于在建工程,该些工程是否有进场设备和人员?是否存在高能公司无法施工事实?无法施工原因是否系鑫祥公司造成?在没有施工图纸和确认工程量前提下就进行所谓的经营利润损失鉴定,所谓的鉴定报告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证明对象无法成立。不同意高能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7、对证据7、8、9、10、11、12的施工合同三性有异议,施工合同关于指定人员的内容不完整,因没有提供甲方公司营业执照和相关证明,甲方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第7组证据的施工合同上甲方公章是项目章,第8组证据的施工合同没有落款时间,第11组证据的施工合同落款时间2016年明显是2015年涂改,第12组证据的施工合同没有甲方盖章,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涉及共同利益的施工合同没有体现招投标,合同无效,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肖志斌证明因其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证言不能采信。对于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审批材料(有原件的)的三性没有异议,没有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这六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无法成立,无法证实该些工程项目正在由高能公司施工和所谓的经营利润经济损失,更无法证明是由于鑫祥公司违约造成高能公司经营利润损失30479398元。8、因鑫祥公司未参与涉案爆炸物销毁,该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院审查认定。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经济损失612290.2元是高能公司单方计算的,不能成立,更无法证明因鑫祥公司违法扣封仓库造成爆炸物过期,高能公司上述经济损失与鑫祥公司无关。9、鑫祥公司没有收到该组证据的快递,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对象无法成立。10、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林元祥是本公司的股东,但不能证明涉案的租赁合同是由林元祥全权负责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1、鑫祥公司对高能公司提供的二份《租用爆破物品仓库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备档记事表中的内容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可以证明高能公司与鑫祥公司之间存在仓库租赁关系,以及租赁的期限。2、鑫祥公司对租金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高能公司与鑫祥公司对案涉仓库的租金以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结算,林元祥作为鑫祥公司的代表参与了案涉仓库租金的结算。3、纪某为高能公司莆田分公司经理,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爆破工程承包合同》中,甲方“元生智汇科技有限公司(联懋)土石方工程项目部”未在落款处盖章,甲方落款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肖志斌”身份不明,该承包合同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肖志斌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性质,但其未出庭作证,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4、高能公司未提供手机短信截图的原始载体核对,鑫祥公司对该截图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该短信截图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内容也无法证明高能公司主张的鑫祥公司为了欺行霸市而主观恶意侵权的事实。5、高能公司提供的《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律师函》、《依法对其<律师函>内容的据实回复》可以证明案涉双方对案涉仓库租赁纠纷进行了交涉,但是不能证明高能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6、《本案原告生产经营利润损失计取依据》系高能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报告书》系由高能公司单方委托审计,且该审计报告的依据及结论存在诸如以下不客观、不合理之处,本院不予采信:(1)根据高能公司庭审中陈述,其自认“莆田市凯天青山城石方控制爆破项目”至今仍由其在施工经营,那么高能公司向鑫祥公司主张该工程项目的经营利润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该工程项目不应一并列入计算经营利润损失的审计范围。(2)高能公司在诉状中自认“元生智汇科技有限公司(联懋)土石方爆破工程项目”系其与案外人谢志成共同合作的项目,而该《报告书》对该工程全部经营利润损失都计算为高能公司的损失,不合理。(3)案涉爆破工程项目的承包合同有的是在2015年5-6月间签订,截至2016年9月26日时,还有多少个项目未完工,未完工的项目还剩余多少工程量不详,该些情况直接影响对经营利润的评估鉴定。(4)案涉爆破工程项目中,有的工程项目计划工期是在2017年9月25日前完成,有的项目爆破审批期限在2017年9月25日前已届满,而该《报告书》中对“拟投入人员工资”项下的损失均计算至2017年9月25日止,不合理。7、高能公司提供的证据7-12六组证据不能体现其主张的经营利润损失与案涉仓库被扣封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8、高能公司提供的第13组证据可以证实高能公司销毁部分爆破物品的事实,但不能因此证明与案涉仓库被扣封存在直接因果关系。9、高能公司发送给鑫祥公司的函件可以证明高能公司就案涉仓库纠纷的交涉情况,但不能证明高能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10、鑫祥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以证明鑫祥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也可以证明林元祥为鑫祥公司股东。
本院审理期间,高能公司申请证人纪某出庭作证。高能公司对纪某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我方所要证明的内容。鑫祥公司对纪某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与高能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所主张我方抢走了高能公司的两个项目没有证据证明,证人2016年9月26日不在现场,不能证明鑫祥公司扣封仓库。证人自认2008、2009年就向鑫祥公司租用场地。高能公司的仓管人员一直都在,我方不存在强行接管仓库的事实。使用火工品需要审批,其所谓的六个工程在建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纪某为高能公司莆田分公司经理,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鑫祥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福建省林业厅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荔城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福建鑫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林山村火工品仓库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副本),欲证明案涉仓库是依法审批建立的仓库,鑫祥公司有权出租给高能公司使用。2、《租用爆破物品仓库协议书》,欲证明双方签订的《租用爆破物品仓库协议书》是提供给公安机关备案使用的版本,每次签订协议书条款内容基本一致,双方同意对于租赁费用问题另行约定。3、《补充协议》,欲证明2009年8月6日,鑫祥公司与高能公司双方约定,原来双方签订的协议不作为租用费用的协议,以本补充协议作为合作协议。约定租金按照出厂价加上让利给高能公司的2000元剩余的盈利差价作为鑫祥公司的仓库租用金,高能公司的每一次爆破物品入库,且务必在十五日内与鑫祥公司结算入库量中,高能公司应支付给鑫祥公司的仓库租金(差价)部分,并汇入鑫祥公司指定银行个人存款账户,高能公司未能履行办理,属违反双方协议约定,鑫祥公司有权单方面停止高能公司爆破物品的入库,并可单方面解除双方协议,没收高能公司履行合同保证金10万元。4、《租金结算凭证》、《仓库租金明细表》、《银行汇款凭证》,欲证明高能公司在2012年9月30日拖欠鑫祥公司租金,直至2016年5月一直拖延支付租金。
高能公司质证认为:1、对《福建省林业厅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系属鑫祥公司建设民爆仓库所占用土地的审核同意书,和本案鑫祥公司恶意侵权毁约扣封高能公司合法租赁仓库的争议没有任何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荔城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系属鑫祥公司承办火工品仓库即《荔城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的备案文件,和本案鑫祥公司恶意侵权毁约扣封高能公司合法租赁仓库的争议没有任何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福建鑫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林山村火工品仓库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系属鑫祥公司对承建址于荔城区西天尾镇林山村火工品仓库所出具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内容,和本案鑫祥公司恶意侵权毁约扣封高能公司合法租赁仓库的争议没有任何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系属鑫祥公司报批获取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其证证明的对象和本案鑫祥公司恶意侵权毁约扣封高能公司合法租赁仓库的争议没有任何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2、对《租用爆破物品仓库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系高能公司2010年合法租赁鑫祥公司火工品仓库而签订的《租用爆破物品仓库协议书》,依法受到保护,不能因为有权出租仓库就可扣封案涉仓库,该协议中鑫祥公司落款处签名为林元祥,恰能证明林元祥为鑫祥公司实际控制人。该《租用爆破物品仓库协议书》中并未载明《补充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和法律效力,故对其证明的目的不认可。3、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补充协议》在2009年8月6日是由高能公司旗下兴化分公司承包人陈金辉与鑫祥公司签订,鑫祥公司并未提交《补充协议》的基础合同,且鑫祥公司扣封案涉仓库的行为与《补充协议》没有关联性。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每使用1吨炸药按10800元算,按出厂价加上让利给乙方的2000元剩余的盈利差价作为甲方的仓库租用金”,与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的每一次爆破物品入库量,且务必在十五日内与甲方结算入库量中”,两条约定:前者是每使用1吨炸药后折抵租金,后面是十五日内与甲方结算入库量,前后矛盾约定不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与本案讼争没有任何关联性。4、对《租金结算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内容载明高能阿辉为自然人,其与鑫祥公司结算的一张白条,高能公司不能辨明它的真伪,只能证明陈金辉个人所欠鑫祥公司的债务,因陈金辉经营的兴化分公司已经撤销,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高能公司拖欠鑫祥公司租金的事实,故对其不认可。对《2012年10月-2013年莆田市高能公司仓库租金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立具为2014年1月18日,高能公司撤销陈金辉个人承包经营的兴化分公司后,重新组建莆田分公司,并由经理纪某与陈金辉和鑫祥公司共同清算陈金辉租赁仓库债务而立具《2012年10月-2013年莆田市高能公司仓库租金明细表》,证明陈金辉租库期间欠付鑫祥公司432684元的债务。该项债务三方没有书面约定如何返还鑫祥公司,但三方口头约定原则上由债务人陈金辉分期偿还,若不能返还由高能公司代为分期返还。对《2014年度高能莆田分公司仓库租金明细表》、《2015年福建高能公司仓库租金明细表》、《2016年福建高能公司仓库租金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高能公司撤销兴化分公司,重新组建莆田分公司由纪某经理代表高能公司与鑫祥公司对原陈金辉欠付的债务432684元进行核定,并与鑫祥公司重新续签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的《租用爆破物品仓库协议书》。由于新建莆田分公司库存火工品常年保持在60万~70万元之间,所以双方约定30万元为结存节点,并以使用的每吨炸药出库后再计取1266元剔款抵顶租金,超出结存30万元以外的款项再行结算。在《2014年度高能莆田分公司仓库租金明细表》内显示结存款项367853元,证明高能公司代陈金辉清偿了部分债务,目前高能公司也不欠付租金。《2015年福建高能公司仓库租金明细表》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鑫祥公司结算人为林元祥,高能公司莆田分公司结算人为陈仙坤,该表均加盖各自公章。其表内结存款项为368127.94元,其因双方约定30万元为结存节点,故高能公司于次年2月6日支付10万元,证明高能公司代为陈金辉个人分期返还债务而且还证明高能公司并不欠付鑫祥公司分文租金。《2016年福建高能公司仓库租金明细表》为鑫祥公司单方制作,证明高能公司不欠鑫祥公司租金。根据上述三份表内第二条约定,备注“单价按(出库价10000元/T-进货价6200元/T)/3=1266元”,即指使用每吨炸药出库后再计取1266元剔款抵顶租金,根据2016年9月26日鑫祥公司扣封仓库时高能公司还库存炸药18吨和其它火工品近60余万元的货款,由此可证明高能公司不仅不欠付鑫祥公司租金,而且超付未出库的18吨炸药的租金,也代为陈金辉偿还了全部债务。鑫祥公司以此证明高能公司欠付租金的事实不成立。对《中国工商银行后卓支行的业务回单》和《鑫祥公司财务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对本案鑫祥公司恶意侵权毁约扣封高能公司合法租赁仓库没有任何关联性,恰能证明高能公司不欠付鑫祥公司分文租金,故对该份证据证明的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1、高能公司对鑫祥公司提供的《福建省林业厅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荔城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福建鑫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林山村火工品仓库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案涉仓库经审批建立,鑫祥公司有权将该仓库出租。2、鑫祥公司提供的《租用爆破物品仓库协议书》系其与高能公司于2010年签订的,租用期限为二年,该协议现已过租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鑫祥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系其与高能公司兴化分公司于2009年签订的,该《补充协议》的约定与鑫祥公司与高能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租用爆破物品仓库协议书》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租金结算凭证》、《仓库租金明细表》、《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双方就案涉仓库的租金结算情况,但不能证明高能公司存在拖欠鑫祥公司租金的情形。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13日,鑫祥公司与高能公司签订《租用爆破物品仓库协议书》一份,约定:鑫祥公司(甲方)将其火工品仓库中的2号雷管库12万发、7号炸药库20吨、13号炸药库10吨三个爆破物品仓库有偿出租给高能公司(乙方)(须经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确认后有效),租用条款另行补充协商。租用期五年,从高能公司启用仓库之日起计算……。之后,鑫祥公司又与高能公司签订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合同编号为FJGNXX---20160507的《租用爆破物品仓库协议书》一份,约定:鑫祥公司(甲方)将其火工品仓库中的2号雷管库12万发、7号炸药库20吨、13号炸药库10吨三个爆破物品仓库有偿出租给高能公司(乙方)(须经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确认后有效),租用费用条款另行补充协商。于2014年11月份经福建省公安厅批准变更为:2号雷管库(雷管容量12万发)、7号炸药库(炸药容量17.6吨及管索类20万米)、13号炸药库(炸药容量10吨)。租用期五年,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算……。2016年10月6日,鑫祥公司委托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向高能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律师函》,通知解除《租用爆破物品仓库协议书》,并要求高能公司应于2016年10月16日前将存放在仓库内的爆破物品等全部搬出,否则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高能公司承担。后高能公司与鑫祥公司协商未果,高能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以鑫祥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恶意扣封案涉仓库造成高能公司经营利润损失及火工品过期销毁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高能公司主张的经营利润损失与鑫祥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扣封高能公司租赁的案涉火工品仓库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及高能公司申请对其经营利润损失的金额进行鉴定是否准许的问题:1、鑫祥公司扣封高能公司租赁的案涉火工品仓库的行为与高能公司主张的经营利润损失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高能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其自认“莆田市凯天青山城石方控制爆破项目”至今仍由其在施工经营,那么高能公司向鑫祥公司主张该工程项目的经营利润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据此也可以反证,即使鑫祥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扣封了高能公司租赁的案涉火工品仓库,高能公司对案涉的爆破工程的施工也未受到影响,故鑫祥公司的行为与高能公司主张的经营利润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高能公司在诉状中自认“元生智汇科技有限公司(联懋)土石方爆破工程项目”系其与案外人谢志成共同合作的项目,高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双方在该工程项目中股份占比是多少,其独自主张该工程项目的全部经营利润损失,缺乏合理性。同时,高能公司(乙方)与“元生智汇科技有限公司(联懋)土石方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的《爆破工程承包合同》中,该项目部(甲方)没有在合同上盖章,只有一个不知其身份的“肖志斌”在合同落款处签字,而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由谢志成签字,且高能公司主张该爆破工程项目的合同施工权已被鑫祥公司掠夺占为己有,为何至今连肖志斌或谢志成也均未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故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及是否实际履行也存疑。此外,即使该承包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即在鑫祥公司扣封高能公司租赁的案涉火工品仓库之后签订的,从合同签订的时间也进一步证明高能公司的爆破工程项目施工不受鑫祥公司的行为影响。3、工程经营利润与完成的工程量是密切相关的。本案中,高能公司主张的案涉爆破工程项目,其中有二个项目的承包合同是在2015年5月至6月间签订的,有二个项目的承包合同是在2016年5月间签订的,另外一个项目的承包合同虽然是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但该项目计划工期只有3个月。上述这些爆破工程在2016年9月26日时,高能公司实际施工经营的有哪些?工程已完工的有哪些?尚未完工的项目中还剩余多少工程量(这一点尤为重要)等问题,高能公司对此均未明确说明并举证证明。鉴于以上种种因素,故对高能公司请求对其经营利润损失的金额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高能公司主张的火工品过期销毁的损失与鑫祥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扣封高能公司租赁的案涉火工品仓库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问题。高能公司在举证时自认鑫祥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扣封仓库后,限高能公司一次性转走库存火工品。鑫祥公司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中对高能公司搬出案涉仓库内的爆破物品也设定了十天左右的期限。在高能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出具的,并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治安大队盖章确认的《关于销毁过期炸药的请示报告》中载明,该炸药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和5月16日,有效期为180天。至2016年9月26日鑫祥公司扣封仓库时该炸药已接近过期,高能公司未及时转移案涉仓库内的火工品,对造成的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故高能公司主张的火工品过期销毁的损失与鑫祥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扣封高能公司租赁的案涉火工品仓库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高能公司要求鑫祥公司赔偿其火工品过期销毁的损失的诉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高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经营利润损失及火工品过期销毁的损失与鑫祥公司扣封案涉火工品仓库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高能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258.4元,由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鹏程
审判员  李 忠
审判员  许秋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周翔
书记员林夏岚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