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福建鑫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5民初950号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怡心街道长顺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5804264E。

法定代表人:贺鹏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椿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东星居委会南少林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8216755X7。

法定代表人:朱小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荣,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子超,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1月16日、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云和县浮云流域综合治理工程紧水滩引调水工程EPC总承包爆破工程火工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ZSWJ-云和项目-爆破服务-[2019]-001号)。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云和县浮云流域综合治理工程紧水滩引调水工程EPC总承包爆破工程火工品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爆破工程火工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超付工程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合同并多次停工,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被告的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原告项目因火工品停止供应而全面停工。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先行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开始履行时就将临时炸药库建设完成,但从被告进场开始施工至今,原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火工品运输费用不断增加,不合理地加重了被告的义务;2.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建设临时炸药库,导致被告购买、运输火工品的成本高于合同单价,被告于2019年11月向原告提出异议,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先将费用付给被告,被告再向云和县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购买火工品。2020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火工品已经不足,要求原告于当日付款,但原告一直没有支付,因此是原告导致了目前工程停滞的状况;3.现原告已让新的施工队进场施工,原告的行为已经明确表明其要违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过错不可归责于被告;4.原告并未向被告完全支付款项;5.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要求原告应当先按照合同的约定建设临时炸药库,并且结清前期尚欠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下半年施工进度计划、火工品需求计划、云和县水利局文函、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关于尽快恢复火工品服务的通知、运单明细及签收底单、解除合同通知书、关于彻底解决爆破公司停供火工品的整改通知,以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云和县浮云流域综合治理工程紧水滩引调水工程EPC总承包爆破工程火工品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爆破工程火工品,合同履行期限自2019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合同还约定了炸药、雷管等民爆用品的单价及人员工资,合同无预付款,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原告负责临时炸药库的建设、验收、征地、地方关系处理并承担费用等内容。案涉工程1、2、3、4号支洞分别于2019年8月、2020年7月、2019年10月、2019年7月开工建设,其中1、4号支洞的临时炸药库于2020年4月底交付被告使用,2、3号支洞的临时炸药库至今尚未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9月14日,工程因火工品停供导致停工。2020年9月25日,原告以被告不再履行合同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双方签订的爆破工程火工品服务合同解除。

另查明,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案涉火工品均由原告先行向被告支付费用,再由被告向云和县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购买。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11日期间,案涉火工品费用由被告直接向云和县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9月4日期间,案涉火工品均由原告先行向被告支付费用,再由被告向云和县民爆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购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云和县浮云流域综合治理工程紧水滩引调水工程EPC总承包爆破工程火工品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案涉工程停工前,原、被告双方曾连续4个多月采用原告垫付资金的方式采购火工品,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付款方式变更的认可,现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临时炸药库,未经协商停止垫付采购火工品资金,是导致停工的主要原因。经法院释明,被告在庭外调解过程中表示愿意解除合同,但因损失承担问题未能一并解决而调解未果,现考虑到原告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该义务性质又不宜强制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尽快结束停工状态,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签订的《云和县浮云流域综合治理工程紧水滩引调水工程EPC总承包爆破工程火工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ZSWJ-云和项目-爆破服务-[2019]-001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金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