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2民初9988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曹溪北路132(晟龙豪庭**商住楼)**24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46M3J3Q。
负责人:薛理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花、吴宛玲,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和伟,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东星居委会南少林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8216755X7。
法定代表人:朱小娟。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和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鑫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立即返还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多预支的工资41000元;二、判令**立即返还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款项27000元;三、判令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无需支付**工资86186元;四、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5月22日到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的京台高速公路平潭段G1合同项目爆破工程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7000元,并以预支的方式进行支付。对于2018年1月31日前**的工资,双方进行结算并付清。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共支付**预支工资款160000元,超过**应得的工资数额119000元。因此,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反而**应当对超过的工资数额41000元予以返还。平潭综合试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只认可**自认收到的91144元,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定为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支付的工资,显然是错误的。而**在上班期间以欺骗手段取得公司财务27000元,也应当一并予以返还。另外,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虽然为鑫祥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以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享有及承担,鑫祥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平潭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岚劳人仲案字(2019)193号、234号的两份裁决是错误的。
**辩称:****龙岩分公司要求**返还款项27000元的诉请,该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被依据。
**在职期间从未有侵占骗取公司任何财产。相反的,**作为一名普通工人在职期间工作认真,却长期被****龙岩分公司拖欠工资薪酬,并最终因此导致**离职,****龙岩分公司不满**向劳动部门提起仲裁而与**产生矛盾,****龙岩分公司的该陈述并不属实。而且这也不属于本案应受理审理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规定,本案系因****龙岩分公司不服平潭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两份劳动裁决书不服,只能就裁决书裁决范围内的劳动关系纠纷进行立案审理,****龙岩分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的,应驳回其该部分诉请。
****龙岩分公司要求**返还多预支的41000元工资及要求确认无须向**支付86186元工资也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一)****龙岩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8年2月1日以后有向**支付了工资16万元。
**作为工地负责人,长期在工地上代****龙岩分公司支付其他工人生活费、房租、轮渡费、运输费及部分工程款(以下统称其他款项)。因此在**除了有接收****龙岩分公司、薛武、吴艳等人支付的数万元工资薪酬外,还接收****龙岩分公司支付的100多笔、金额100多万的其他款项。仅依据****龙岩分公司、薛武等人与**之间的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龙岩分公司向**转账时没备注的160000元款项就是支付给**的工资薪酬。首先****龙岩分公司声称“转账时有备注的就是其他款项往来,没备注的就是工资薪酬”是缺乏事实依据的,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龙岩分公司在工作中与职工有约定按此种方式发放工资薪酬,也没任何证据表明该可能性的存在。所谓“没备注的转账”明显是****龙岩分公司在支付其他款项时忘记备注产生的,毕竟****龙岩分公司与**之间有上百笔经济往来,忘记备注也是属于正常情况。
其次,该160000元款项的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金额与工资薪酬存在明显不同。1月31日**与****龙岩分公司刚结算支付了2月1日之前的工资薪酬,****龙岩分公司不可能在2月4日、2月8日、2月9日合计又向**支付工资25000元,2月初不可能有支付工资薪酬的习惯。而且假如该25000元是工资薪酬,那么反而说明**的工资每个月可能高达三四万元,这明显与**的工资标准不相符。其他数笔款项也均存在这样的问题,发放的金额、发放的时间均无法与正常工资薪酬相对应。由此足以说明,该160000元款项并非是像****龙岩分公司所陈述的都是工资薪酬。
最后,若按****龙岩分公司的说法,公司为了理清其他款项的支出,因此转账都要进行备注,那么就更不应该出现支付工资薪酬时不进行备注的可能。反而是更加特别对工资薪酬进行备注,以便严格区分所有款项性质。否则一旦出现支付其他款项时忘记备注的情况,反而会被误认为是支付工资薪酬。如此不仅达不到****龙岩分公司的目的,反而造成公司账目混乱。因此****龙岩分公司的说法无法自圆其说,是自相矛盾的。
(二)****龙岩分公司应提供工资报表、财务账簿等举证证明其有向**支付了多少工资薪酬
根据原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和劳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规定,****龙岩分公司作为企业,必须保管工人工资发放表并登记造册。而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也可以看出,****龙岩分公司也确实是长期有制作工资表的。在本案中****龙岩分公司若要证明其已实际已付了多少工资,应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即使是借支,那么也应当有借支凭证)。
****龙岩分公司如果不愿意提供工资发放表,那么至少也应当提供财务账簿作为凭证,证明已经有向工人实际发放了相应工资。****龙岩分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规定,公司每一项支出,包括工人的工资支出,每个月都要进行登记造册,并将相应凭证依附在后。****龙岩分公司作为一个正规企业,相应款项支出均有财务及会计审核。而且薛武、吴艳等人代表****龙岩分公司向**支付100多万款项,更应该进行严格审核登记,否则就是涉及到了****龙岩分公司可能存在制作虚假财务账目、偷税漏税的情况了。而****龙岩分公司至今拒绝提供工资表和财务账簿,显而易见就是****龙岩分公司根本没有向**支付16万元工资。
(三)****龙岩分公司拒绝提供工资表、账务账簿等材料,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如果****龙岩分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证据,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规定,****龙岩分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龙岩分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意见,依法应予以驳回。
鑫祥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到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的京台高速公路平潭段G1合同项目爆破工程从事后勤工作,月工资7000元,**系该项目负责人。该项目因工作需要支付的轮渡费、房租费、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由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转账给**,再由**按实际支付。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支付了**2018年1月31日之前的工资。2019年6月30日,**离职。**认为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仅支付2019年2月之后部分工资,尚有工资170856元未支付,遂向平潭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鑫祥公司、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共同支付**工资170856元。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裁决**返还多预支的工资41000元。仲裁过程中,**认可2019年2月之后收到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支付的工资32814元。2019年11月5日,平潭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岚劳人仲案字【2019】193号裁决,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支付**工资86186元,鑫祥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平潭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岚劳人仲案字【2019】234号裁决,驳回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的仲裁请求。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不服二份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是否多支付**工资41000元及其他款项27000元。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提供工资发放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5日)证明多支付了工资41000元及其他款项27000元,认为转账给**款项中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交易用途栏有备注内容的系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发放**的工资和委托**代支付的款项,其中备注内容为“工资”、“借支”的,为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支付**工资计16万元,交易用途栏未注明内容的即为**多收的款项,累计27000元。**认为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未提前多预支工资,**收到16万元款项大部分与**的工资无关,不能以转账凭证中交易用途栏有没有备注作为区分是否给付**工资的依据,对于其中轮渡费用应与轮渡公司结算后确认。**主张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转来款项或支付**工资,或给付其他员工工资或给付因工作需要支出的各项费用,提供了聊天记录、收据、收条、便利店收据、用电清单、电视费用单。本院认为,工资发放表载明截止2018年1月31日四位员工出勤天数、基本工资、借支及实发金额。其中,**基本工资7000元,出勤天数8个月10天、借支31460元及实发金额26870元。借支31460元与实发金额26870元累加为**2018年1月31日前的工资。该工资发放表可以看出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以借支方式发放部分工资,未能每月如数发放工资。2019年6月7日,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工作人员将文件名为“工资表”的文件发给**,但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在举证时未提交该文件的内容,无法确定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向**发放工资的情况。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要求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给付款项时,双方会在微信中告知转款金额,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会在微信中要求**开具发票,**在微信中上传费用支出的发票、便条等,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中未对**上传的发票、便条内容及**邮寄给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的发票等材料提出异议,可以说明**对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的转款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便条。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工作人员在2019年6月12日的微信中表示“上面不够安排,先克服一下”可以说明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转款时会出现未足额支付的情形。
本院认为,**到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的京台高速公路平潭段G1合同项目爆破工程从事后勤工作,并负责该项目部的资金往来,发放该项目部其他工作人员工资,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与**的资金往来除发放工资外,还包含大量其他原因的资金往来,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与**未就双方资金往来进行结算,对轮渡费的实际数额应以京台高速公路平潭段G1项目部与轮渡公司的结算后确认,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主张多支付**工资及其他款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未举证其支付**工资情况,且2019年6月7日,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工作人员将文件名为“工资表”的文件发给**,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有能力提供**工资表却未提供,对2018年2月1日起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实际给付工资按**的自认即32814元。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应给付**的工资为119000元,剩余86186元未给付,应限期给付。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是鑫祥公司的分支机构,鑫祥公司作为设立人应对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鑫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尚欠的工资86186元;
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美 丰
人民陪审员 连 晓 霞
人民陪审员 邱 宝 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婕(代)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