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航利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鑫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72民初135号
原告:福建省航利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吴航镇西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鑫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东星居委会南少林商城。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航利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两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查封或扣押被告价值15851645.13元的财产,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适格担保,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福建省航利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鑫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
二、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价值15851645.13元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曾大津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高彩虹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