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802民初2052号
原告:***,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福建鑫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曹溪北路132号(晟龙豪庭三期商住楼)24层24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46M3J3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鑫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东星居委会南少林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8216755X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鑫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以下简称:鑫祥龙岩分公司)、福建鑫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祥龙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祥龙岩分公司、鑫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6,541.63元;2.本案诉讼费由鑫祥龙岩分公司、鑫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6日,***与鑫祥公司龙岩分公司于龙岩市新罗区签订《路基钻孔合同》。合同约定:鑫祥龙岩分公司承接的龙岩市新罗区xx镇铜内线铜砵至内xx村道路改造工程中的路基所有钻孔分包给***施工,按照包工不包火工材料方式承包,承包价按2.1元/吨计算。
合同签订后,***积极勤勉履行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经双方于2021年10月31日结算确认:***于2020年12月份至2021年1月份结算石头吨位为8730.7吨,按每吨2.1元计算,结算金额为18,334.47元;于2021年7月份至9月份结算石头吨位为57301.08吨,按每吨2元计算,结算金额为114,602.16元;其中应扣除柴油费用24,215元、借支费用25,000元共计49,215元。此外,双方还确认***为其承包的XX项目提供施工服务,其中X1项目施工长度为228米,X2项目施工长度为372米,X3项目施工长度为60米,三种项目的结算单价分别为45元/米、35元/米、4元/米,上述项目的总结算金额为26,820元。双方在结算单上最终确认鑫祥龙岩分公司欠付***工程款110,541.63元,鑫祥龙岩分公司承诺应于春节前付清所有款项。另,鑫祥龙岩分公司同意另行补偿***6,000元。然而截止***起诉之日,鑫祥龙岩分公司仅支付30,000元。
综上,***按承包工程期间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成本,鑫祥龙岩分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鑫祥龙岩分公司除应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鑫祥公司作为鑫祥龙岩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鑫祥龙岩分公司辩称,鑫祥公司与案外人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龙岩市新罗区xx镇铜内线铜砵至xx乡村道路改造工程爆破施工发包给鑫祥公司,鑫祥公司让鑫祥龙岩分公司来负责该工程。现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达10万余元,造成***的工程款无法支付,应由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再支付给***。鑫祥龙岩分公司没有承诺另行补偿***6,000元。
鑫祥公司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及说理部分予以论述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案外人福建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龙岩市新罗区xx镇铜内线铜砵至xx乡村道路改造爆破工程发包给给鑫祥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XBP-2021006号《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鑫祥公司将该工程交由鑫祥龙岩分公司负责施工。
2020年11月6日,鑫祥龙岩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路基钻孔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承接xx镇铜内线铜砵至xx乡村道路改造工程爆破施工,甲方将其中路基所有钻孔工程分包给乙方;2.工程名称为江山镇铜内线铜砵至内寨乡村道路改造工程;3.工作范围为钻孔、有空时要协助装药;4.作业内容:负责标段内所有爆破钻孔,一立方米以上需要改炮乙方配合钻孔;5.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火工材料,承包价按2.1元/吨计算(包含人工费、保险费、油料、风水管及钻孔等相关机械、损耗材料等);6.工程结算以过磅单数据的单据为准,路基钻孔工程款按照甲方与发包商签订的工程进度,根据当月完成工程量验收数量为准,次月月底根据甲方计量批复数量按合同单价的90%,剩余10%作为履约保证金,柴油由甲方提供付款时扣回,价格不超过中石化。春节付清90%工程款。7.乙方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后,甲方在爆破工程验收完成后2个月内不计息按规定返还履约保证金;8.如双方纠纷无法达成一致时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已完工。
2021年10月31日,经***与鑫祥龙岩分公司负责人***签字核对结算并加盖鑫祥龙岩分公司的公章以确认内容如下:一、2020年12月份石头吨位为2834.7吨,2021年1月份石头吨位为5896吨,2021年7月份石头吨位为14321.27吨,2021年8月份石头吨位为36113.88吨,2021年9月份石头吨位为6865.93吨,合计66031.78吨;其中2020年12月份至2021年1月份石头结算金额为18,334.47元(8730.7吨×2.1元/吨),2021年7月份至2021年9月份石头结算金额为114,602.16元(57301.08吨×2元/吨),合计132,936.63元;应扣除部分:柴油金额24,215元,7月份借支5,000元,10月份支付20,000元,合计49,215元;结算金额为83,721.63元(132,936.63元-49,215元)。二、228米×45元/米=10,260元,372米×35元/米=13,020元,66米×40元/米=2,640元+900元=3,540元,合计26,820元。三、所有款项春节前付清,金额110,541.63元(83,721.63元+26,820元)。
结算后,鑫祥龙岩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告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与鑫祥龙岩分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鑫祥龙岩分公司出具结算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鑫祥龙岩分公司应按结算书中约定的履行期限支付工程款,鑫祥龙岩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限期支付剩余工程款80,541.63元。***主张鑫祥龙岩分公司同意补偿其6,000元,对此鑫祥龙岩分公司予以否认,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要求鑫祥龙岩分公司支付该笔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鑫祥龙岩分公司、鑫祥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鑫祥龙岩分公司系鑫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鑫祥龙岩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应由鑫祥公司承担。鑫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鑫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80,541.6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元,减半收取计982元,由***负担75元,由福建鑫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