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营润科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营润科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0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广民一初字第492号
原告:山东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中心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邱丽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西风春,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东营润科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高刘村。
法定代表人:李福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告东营润科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庞小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公司代理人西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4日止,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共14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14个项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和承兑(以合同为准),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竣工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原告如期交工,但被告没有如期支付工程款。2015年9月18日,双方对账后确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825744.6元。对账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上述欠款及逾期利息,但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825744.6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润科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函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25744.6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东营润科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山东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25744.6元并形成由原、被告双方加盖账务专用章的对账函一份。该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逾期利息为: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1月6日按照月息一分三计算。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已完成了双方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2574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核算后形成了对账函,是双方就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进行的结算,但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应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原告请求的工程价款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润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相应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润科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5744.6元及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1月6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7元,减半收取6028.5元,保全费4794元,由被告东营润科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小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秦卫萍
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记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