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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3602号
原告:***,男,1986年1月23日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垦利区。
原告:***,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垦利区。
原告:***,男,1992年6月28日生,汉族,村民,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男,1987年9月6日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忠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CG09X8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2月31日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广饶县。
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稻庄镇中心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569023514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营市忠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成公司、山***公司支付工程款149000元;二、判令被告***、***成公司、山***公司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4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三、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成公司、山***公司承建东营市华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华纳**中心办公楼施工工程项目。2020年8月15日,被告***成公司将“**中心办公楼顶面、墙面乳胶漆分项施工”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并签订《华纳**中心办公楼施工合同》。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详尽约定。202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和被告***核算确定,截至核算当日,各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9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欠款,但各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及***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列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与被告***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虽然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其签字行为代表的是施工单位。另外,涉案工程系被告山***公司转包给***成公司,涉案合同也是原告与被告忠成公司直接签订,所以本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与其他当事人并无关系。二、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施工单位先拨付五万元劳务费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后三原告需要对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且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再核算工程量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因原告未**,且已**的部分也没有验收合格,所以,双方无法核算工程量,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没有成就。并且根据调解协议约定,因原告逾期**,需按每天5000元支付违约金。另外,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及调解协议约定,即使原告***符合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要求,被告***成公司应支付至工程款95%,5%作为质保金,须在两年质保期届满后再行支付。三、因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不履行**义务,应当减少相应的工程款并且赔偿给忠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因三原告并没有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对其施工不合格部分进行**。被告***成公司多次催促原告,原告拒不返工**,所以应当减少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后因工期紧张,被告***成公司只能自行委托他人施工,原告应赔偿***成公司因自行**产生的损失。同时,建设单位因工期届满要求***成公司退场,并就原告施工不合格部分扣减了相应的工程款,该部分扣减的工程款应当直接在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如扣减金额超过应付工程款,三原告应当退还已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上虽有我的签字,是公司委派我作为第三方进行见证和协调,原告与被告***、***成公司协调时的协议是由本人起草,双方认可后签字,当时原告要求我签字,但本人是东营市华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本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成为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由***支付原告5万元作为工人工资,剩下款项根据现场剩余工程量在原告**完成后报给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合格出具相应文件后,再由***和***成公司拨付款项,原告之后去**也上报了,但是不合格,监理单位给山***公司下发了整改通知单,之后原告就没有去**。通知单当时也给了原告一份,下发后问题仍然没有处理完成,所以我公司要求山***公司撤场,建设单位自己找队伍进行剩下的**处理。
被告山***公司辩称,一、被告山***公司并不认识三原告,三原告将山***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山***公司并未与三原告签订华纳**中心办公楼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由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8月15日,***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华纳**中心办公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心办公楼顶面、墙面乳胶漆分项施工;工程地点为府前大街与广州路口向东100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含上料及卸车)、包质量、包安全、保工期;承包范围为8-15层、17-18层、39层、45层的墙面和顶面乳胶漆施工;施工材料为施工用具、材料及辅材全部由乙方自理(不含乳胶漆、腻子粉);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工程量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保修期自甲方施工验收竣工之日起1年。
2021年7月27日,***、***、***与***签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中载明:**中心8-18层、39、45层腻子粉刷***班组施工,现调解如下,由***拨付5万元给腻子粉刷***班组用于给付工人工资,剩余未结清款项14.9万元(根据现场工程量实际结算),在所有施工楼层**验收合格后结清,验收时间为2021年8月10日之前,**人员不少于6人,**范围:所有施工楼层房间内墙面、顶面、起皮、污染、裂缝,现场**问题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一层一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进入下一层**,所有楼层验收合格结清款项。2021年8月11号开始延期一天,一天5000元罚款;2021年8月11号之前验收合格后拨付百分之九十五,拖一天加五千元;2021年8月13日之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出工程量,如2021年8月13日之前出不来工程量按14.9万元结算。腻子班组中有***、***、***的签字,***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在建设单位处签字。
2021年8月10日,涉案工程监理机构山东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单》,其中载明“关于办公楼装饰存在质量问题,经工程部、监理部初步验收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框架柱阴阳角局部磕碰处未及时修补;2、部分墙面返潮、变色、污染未及时整改;3、墙面局部出现抹子印未及时打磨平;4、开关插座周围腻子粗糙未打磨平整;5、北侧两头与设备间相邻的房间、墙面钝角、锐角均不顺直”。2021年8月13日,山东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又出具《监理通知单》,其中载明“关于办公楼装饰存在质量问题,经工程部、监理部复查验收,局部仍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墙面灰漆与白漆之间的分界线局部不直,顶棚局部颜色不一致;2、木门、配电箱、地面及铝型材局部污染未清理干净;3、部分墙面返潮、变色、污染整改不到位;4、部分房间内墙面阴阳钝角不顺直,个别阴角粗糙不直;5、内墙腻子、***自纠加强细部处理。”上述两份《监理通知单》均送达给了原告。
2021年8月18日,山东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再次出具《工作联系单》,其中载明“关于办公楼腻子乳胶漆处理问题,因办公楼11层业主进行现场交房验房时发现房间内顶面及墙面观感质量不佳,不符合业主交房验收标准。现针对以上情况又你单位对11层房间内腻子乳胶漆施工提出以下要求:房间内顶面灰色乳胶漆全部重新喷涂一遍,保证顶面色调一致,无花面起皮颜色不均匀现象。墙面要求施工完成后必须平整,无污染,阴阳角保证顺直,无磕碰掉角现象。
针对以上问题,***成公司通知原告到场**,原告**至2021年8月13日,后原告再未到场。被告***成公司自行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其支付给*****中心11层腻子乳胶漆顶板人工费等12725元;支付给焦朋阳清理**中心8、9、10、11、12、13、14、15、17、18层地面腻子乳胶漆、玻璃上面乳胶漆人工费20000元。
另查明,建设单位东营市华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山***公司发出罚款通知单,罚款事由为根据华纳**集团公司施工进度调度会议精神,你单位施工的内装二标段工程8月31日全部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人员全部撤场,至今未完成,施工人员尚未撤场,按照约定罚款伍万元。2021年10月22日,东营市华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山***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中心办公楼内装二标段现场无人施工,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根据2021年9月9日会议精神指示“在2021年9月20日未完成的施工单位除按合同进行处罚外,施工单位清出施工现场,剩余工程量公司接手**,**所产生的费用从各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除”,至今现场仍未完善,达不到验收标准,现了解到其已经没有能力完成剩余工程量,山***公司与集团公司商议现场施工人员全部撤场,山***公司未完善工程量及现场存在问题交由建设单位**施工,扣除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后期剩余工程量的施工及**中心内装工程二标段的质保**,山***公司不再对**中心内装工程二标段及工程质保负责。
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44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和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本案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若已成就,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成公司签订《华纳**中心办公楼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为***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成公司主张权利。首先关于被告***。***系***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本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相关付款责任。其次关于被告***。***虽在《调解协议》中签字,但其仅作为见证人制作了《调解协议》,依照原告要求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见证,其本人与原告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山***公司。涉案工程系山***公司转包给***成公司,山***公司作为转保人与三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山***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被告***、***、山***公司主体均不适格,被告***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华纳**中心办公楼施工合同》及《调解协议》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问题。首先,关于工程质量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成公司签订的《华纳**中心办公楼施工合同》及《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对涉案工程具有**义务,《调解协议》中将**范围明确为“所有施工楼层房间内墙面、顶面、起皮、污染、裂缝”。原告及被告同时提交的2021年8月13日《监理通知单》中载明“木门、配电箱、地面及铝型材局部污染未清理干净”、“部分墙面返潮、变色、污染整改不到位”等事实,结合2021年8月18日《工作联系单》,可以认定原告在2021年8月13日**结束后,涉案工程经验收仍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但原告未到场进行再次**。其次,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成公司签订《华纳**中心办公楼施工合同》后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对剩余工程款数额做了初步结算,并同时约定经原告**、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根据现场工程量实际结算,但经原告**后,涉案工程仍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被告***成公司提交证据证实自行**,因自行**涉案损失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被告不能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付人工费。本院认为,本案剩余工程款应以双方初步结算数额为基础,减去被告***成公司自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为宜。关于被告***成公司支出的必要费用。一、被告主张其支出走廊灯槽腻子、电梯厅吊顶**费用418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的**范围为“所有施工楼层房间内墙面、顶面、起皮、污染、裂缝”,并不包括走廊灯槽腻子和电梯厅吊顶,因此,被告主张该项费用应予扣除不能成立。二、被告***成公司主张其为****中心11层腻子乳胶漆顶板支出人工费等12725元、材料费6900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中心11层腻子乳胶漆顶板属于原告的**范围,原告应**而未**并经验收通过,被告主张其支出12725元费用予以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材料费6900元,双方签订的《华纳**中心办公楼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施工材料中不含乳胶漆和腻子粉,而该6900元为购买灰色内墙漆和普通腻子粉的费用,被告主张该项费用由原告承担缺乏事实依据。三、被告主张支出保洁费30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与合同约定的成品保护费并非同一费用,被告提交的收到条与支付凭证并不相符,***成公司提交的另一银行交易详情中收款方为东营市美时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易时间也为2021年6月29日,明显早于双方争议之时,被告主张该项费用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不予支持。2021年8月13日之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出工程量,根据调解协议约定未结清款项按14.9万元计算,该未结清款项应包括合同约定总工程量5%的质保金。综上,本案的剩余工程款总额为136275元(149000元-12725元),因双方在《华纳**中心办公楼施工合同》及《调解协议》均约定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款的95%,故被告***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6825元(136275元-589000*5%)。
原、被告《调解协议》中将**范围明确为“所有施工楼层房间内墙面、顶面、起皮、污染、裂缝”,庭审中提交的验收《监理通知单》也仅显示存在颜色不一致、污染、返潮、变色等问题,原告已履行施工**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后仍未通过验收而导致自行**支出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金,山***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工程范围并非仅涉案工程,被告关于建设单位对其扣除款项应由原告承担并申请鉴定施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忠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6825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068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原告***、***、***负担464元,由被告东营市忠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宋奕葳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