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富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天津市富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8399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27号。
负责人:王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征,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桦,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富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黄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庞红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瑞,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富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征、孙学桦,被告天津市富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0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3日,被告在天津市津南区××道施工时造成原告通信管道损坏,通信光缆业务中断,原告发现后,于当日下午5时左右报警,津南区双闸派出所民警出警。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均无果。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市富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原告仅提交其内部的报修单,属于间接证据,原告未提交证明其为受损光缆所有权人的证据,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报告仅是设计方案,该设计方案是否必要合理有待查明,原告未提交证明其修复光缆实际花费的证据,本案也不能排除原告光缆自身存在问题;第三,原告未按照规定设置光缆标识,存在过错,被告已协助原告修复光缆,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现场手机照片4张,被告认可照片中车辆是其公司车辆且正在施工,但认为照片不能显示出被告施工给原告光缆造成损害,缺乏关联性;
2.原告公司网络后台报修单截屏10张,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原告自行出具的内部数据,应提供原始载体,故障报修与被告施工缺乏关联;
3.天津市通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出具的工程预算报告,被告认为该报告仅是设计方案,不能证明原告损失已实际发生,不能证明修复工程与被告施工存在关联,不能证明原告大范围拆改的合理性必要性;
4.天津电信建设工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两联,被告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发票内容不应为劳务、维修费,原告修复光缆地点与被告施工地点缺乏关联性,原告应提交合同等予以佐证;
5.经原告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该证人为原告公司员工,负责津南区光缆维护建设工作,其主要证明了如下内容:在2020年4月23日,因被告施工,造成原告光缆出现一个断点,附近小区1000多居民用户通信中断,被告参与了管道修复工作,原告抢修了36个小时才将通信恢复。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电源线工程报建图1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1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证明被告施工项目有合法手续,在施工之前作了现场勘测,没有勘测到原告光缆。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时应注意相邻关系,工程报建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对于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庭审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施工是否造成了原告光缆损坏;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修复费用)是否客观合理;三、对于光缆损坏,原被告各方是否负有过错。
一、被告施工是否造成了原告光缆损坏。
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镇××道××小区旁的绿地进行挖坑施工,铺设地下电源线。原告在施工地点附近埋有通信光缆,被告施工造成原告光缆出现一处断点,须进行抢修修复,本院确认以上案件事实。关于被告各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首先,关于因果关系,被告认可造成光缆一处断点,认可参与了修复施工,小区用户报修记录与施工地点相邻、时间前后发生,再结合原告提交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施工与原告光缆损坏的因果关系。其次,关于受损光缆是否为原告所有,原告虽未提交光缆采购合同、领料单、出库单等,但原告为电信运营服务的企业,具有建设光缆等通信设施的经营范围,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能够证实原告为建设单位,负责施工地点附近的通信运营建设维护等工作,故原告是因被告施工遭受损害的一方,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修复费用)是否客观合理。
原告依据工程预算报告主张修复费用135055元的损失,原告未主张其他经济损失。原告及其证人陈述称,原告公司为建设单位,天津电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施工单位,被告施工虽造成光缆一处断点,但原告须先拉出损坏光缆,再安装新光缆,原告经过36个小时左右的修复,已经将居民用户的宽带电话使用业务修复完毕,但仍有中继光缆没有维修。原告在工程预算报告中的说明称,通信管道已经修复,但需将原有业务中断的光缆迁移至安全路由中,需迁改现有光缆7条,工程投资预算控制在136000元以内。在补充质证中,原告提交了天津电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支付维修费78246.8元。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修复光缆产生78246.8元的损失。关于被告各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其一,关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虽然发票是在补充质证中提出,但发票开具时间为2020年12月11日,原告并未拖延提交证据,发票与工程预算报告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修复费用;其二,关于修复工程的合理性必要性,原告已在报告中作出说明,列出了具体应修复的各项工程名称、费用金额,已尽到了举证责任,鉴于修复工程具有专业性,被告应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但被告仅提出质疑,未具体指出哪些修复工程属于非必要损失,被告也未申请进行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故被告证据不足;其三,本院认为,原告虽仅提供了发票,未提供购买凭证、维修记录、转账银行流水等证据,但鉴于光缆修复涉及居民用户的公共利益,应尽快修复完毕,原告未保留相关凭证记录,但其提交的发票已经能够证实其损失已经产生,原告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不应课以原告更高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未申请修复工程造价鉴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四,经庭审询问,原被告均未申请修复工程造价鉴定,且部分光缆已经修复完毕,地面恢复了平整,不宜对地下隐蔽工程启动鉴定程序,本院依据举证责任规则,依法作出相关论述,并无不当之处。
三、对于光缆损坏,原被告各方是否负有过错。
本院已查明被告为实际侵权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侵权方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即被告须证明其设置了明显标志,采取了安全措施,才不具有过错。在本案中,被告在施工前,未向相关部门单位调查核实,未向相邻权人发布施工公告,未能清楚掌握地下设备管道铺设情况,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光缆毁坏,应负有过错责任。根据《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在施工现场附近铺设地下光缆,也应设置明显标志。原告仅在附近小区设立了警示标志,也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光缆损害的过错比例为70%,原告自担30%。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富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共道路上铺设地下电源线,造成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下光缆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责任。依据现有证据,原告光缆损失金额为78246.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除考虑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比例之外,也应考虑光缆折旧(原告陈述光缆于2010年铺设)及被告参与拉管维修等因素,本院最终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富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光缆损失共计4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计15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春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瑞祥
书记员周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