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富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富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2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富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黄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庞红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瑞,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27号。
主要负责人:陈海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征,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桦,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富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民初8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富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本案涉及光缆有权益,其主体不适格;2.被上诉人对穿越河流光缆未办理审批手续及设立地上标识,违反相关规定;3.上诉人系合法施工,且上诉人施工行为与光缆信号中断没有因果关系;4.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造成光缆中断,上诉人已经帮助被上诉人进行修复,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0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告施工是否造成了原告光缆损坏。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镇××道××小区旁的绿地进行挖坑施工,铺设地下电源线。原告在施工地点附近埋有通信光缆,被告施工造成原告光缆出现一处断点,须进行抢修修复,一审法院确认以上案件事实。首先,关于因果关系,被告认可造成光缆一处断点,认可参与了修复施工,小区用户报修记录与施工地点相邻、时间前后发生,再结合原告提交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施工与原告光缆损坏的因果关系。其次,关于受损光缆是否为原告所有,原告虽未提交光缆采购合同、领料单、出库单等,但原告为电信运营服务的企业,具有建设光缆等通信设施的经营范围,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能够证实原告为建设单位,负责施工地点附近的通信运营建设维护等工作,故原告是因被告施工遭受损害的一方,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修复费用)是否客观合理。原告依据工程预算报告主张修复费用135055元的损失,原告未主张其他经济损失。原告及其证人陈述称,原告公司为建设单位,天津电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施工单位,被告施工虽造成光缆一处断点,但原告须先拉出损坏光缆,再安装新光缆,原告经过36个小时左右的修复,已经将居民用户的宽带电话使用业务修复完毕,但仍有中继光缆没有维修。原告在工程预算报告中的说明称,通信管道已经修复,但需将原有业务中断的光缆迁移至安全路由中,需迁改现有光缆7条,工程投资预算控制在136000元以内。在补充质证中,原告提交了天津电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支付维修费78246.8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修复光缆产生78246.8元的损失。关于被告各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一,关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虽然发票是在补充质证中提出,但发票开具时间为2020年12月11日,原告并未拖延提交证据,发票与工程预算报告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修复费用;其二,关于修复工程的合理性必要性,原告已在报告中作出说明,列出了具体应修复的各项工程名称、费用金额,已尽到了举证责任,鉴于修复工程具有专业性,被告应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但被告仅提出质疑,未具体指出哪些修复工程属于非必要损失,被告也未申请进行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故被告证据不足;其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仅提供了发票,未提供购买凭证、维修记录、转账银行流水等证据,但鉴于光缆修复涉及居民用户的公共利益,应尽快修复完毕,原告未保留相关凭证记录,但其提交的发票已经能够证实其损失已经产生,原告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不应课以原告更高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未申请修复工程造价鉴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四,经庭审询问,原被告均未申请修复工程造价鉴定,且部分光缆已经修复完毕,地面恢复了平整,不宜对地下隐蔽工程启动鉴定程序,一审法院依据举证责任规则,依法作出相关论述,并无不当之处。
三、对于光缆损坏,原被告各方是否负有过错。一审法院已查明被告为实际侵权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侵权方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即被告须证明其设置了明显标志,采取了安全措施,才不具有过错。在本案中,被告在施工前,未向相关部门单位调查核实,未向相邻权人发布施工公告,未能清楚掌握地下设备管道铺设情况,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光缆毁坏,应负有过错责任。根据《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在施工现场附近铺设地下光缆,也应设置明显标志。原告仅在附近小区设立了警示标志,也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光缆损害的过错比例为70%,原告自担30%。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富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共道路上铺设地下电源线,造成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下光缆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责任。依据现有证据,原告光缆损失金额为78246.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除考虑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比例之外,也应考虑光缆折旧(原告陈述光缆于2010年铺设)及被告参与拉管维修等因素,一审法院最终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富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光缆损失共计45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计151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及相应数额。根据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上诉人进行挖坑施工作业中,被上诉人用户光缆发生断点并进行修复,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事件发生时间、被上诉人经营范围、光缆修复地点与施工地点等情形,结合上诉人提交相应证据,认定涉案光缆系上诉人建设且被上诉人施工造成光缆损坏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提交的维修发票数额,同时考虑被上诉人对损失自身的过错,上诉人参与维修以及光缆折旧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富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富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张 月
审判员  刘建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辛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