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富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富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0886号
原告:天津市富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黄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581377646。
法定代表人:庞红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瑞,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678Y。
主要负责人:于敬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富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东电力)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东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瑞、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东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176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7日14时20分,**驾驶车牌号为津H×××××的小型客车,在润泽园7号楼旁,撞到了由天津市富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管理的FDF箱,造成车辆及FDF箱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港北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H×××××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7日14时20分,**驾驶车牌号为津H×××××车辆,在润泽园7号楼旁,撞到了由天津市富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管理的FDF箱,造成车辆及FDF箱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港北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津H×××××车辆登记在科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实际所有人为**。
另查,润泽院内FDF箱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所有,富东电力受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委托承担滨海公司大港地区1911个台区(其中包含润泽园内的FDF箱)低压设备进行检修(含管理、检修、维护)。本案事故发生后,富东电力就损坏设备进行了维修。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授权富东电力就其电力设备因津H×××××车辆造成的损失依法主张权利。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管理设施损坏,经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对涉案损失进行评估,价格为18767元,残值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工合同、说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富东电力的损失,本院认为应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扣减残值为准,即18467元(18767元-300元残值)。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富东电力维护的电箱设施受损,据此,**应就富东电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富东电力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467元。富东电力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天津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款项汇入天津市富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天津农商银行津南小站支行90×××45账号中,银行行号402110010791;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天津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6467元,款项汇入天津市富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天津农商银行津南小站支行90×××45账号中,银行行号402110010791;
三、驳回天津市富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郑东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丽津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