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富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华夏电缆有限公司、天津市富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民初11763号之二
申请人:天津市华夏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工业区复康路28号-A。
法定代表人:王法波,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市富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黄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庞红俊,经理。
原告天津市华夏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富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11763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天津市富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58,592.5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天津市华夏电缆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被申请人天津市富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津市华夏电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解除对被告天津市富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市富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孙梓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彧凡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文书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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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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