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10民辖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华象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金九国际大厦A座16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653708620。
法定代表人:**强,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文辉,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
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
上诉人江西华象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1023民初2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西华象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南丰县政府作为发包方,将南丰县农田水利工程交由上诉人承包,上诉人与其共同投资管理人***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上诉人应文辉,但***无承包工程资格,因此本案理应只有上诉人一个被告,被上诉人将无承包资格的***列为被告,以此获得本案管辖权,系滥用诉权行为,要求将本案移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应文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南丰县,原审法院作为案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张玲
审判员*丹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