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象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华象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23民初286号
原告:应文辉,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经商,住南丰县。
被告:江西华象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金久国际大厦-A座1617室。
法定代表人:王达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丹,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
应文辉与江西华象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象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象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华象公司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华象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管辖权异议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文辉、江西华象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5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14日开始支付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两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华象公司承接了南丰县农田水利工程,为完成工程被告华象公司和被告***共同投资管理,其中南丰县紫霄镇罗坊坝水沟工程交由原告完成,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58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及被告华象公司在该工地的管理人向原告出具一张领条以便原告领取158000元。但当原告持领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
华象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158000元劳务工资超过了罗坊坝水沟项目总造价65%,不符合常理;二、被答辩人主张劳务工资却未提供任何工程资料、施工班组人员信息,无法证明其参与了罗坊坝水沟项目的施工;三、经答辩人核实,被答辩人从未参与过涉案工程的施工更未组织过相关人员施工;四、被答辩人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本案系失信人***、应文辉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并恶意查封被答辩人账户,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系华象公司承建的南丰县2016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2016年12月3日,应文辉通过应文兴的银行账户转账给付***13万元;2017年1月4日,应文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1万元。2017年1月5日,***向应文辉出具了金额为76800元、63200元、15800元的欠条三张并签名摁印确认。欠条分别载明,1.***欠应文辉在紫霄镇小农水工程垫付水泥款合计柒万陆仟捌佰元正,2.***欠应文辉工人工资在紫霄镇小农水工人工资合计陆万叁仟贰佰元正,3.***欠应文辉垫付工人生活费壹万伍仟捌佰元正。2018年2月14日,应文辉在***提供的格式领条上签名,***亦在该领条上签名摁印并批注“同意付款”,华象公司员工吴国栋也在该领条上签名。领条原文如下,“领条,今领到江西华象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南丰县农田水利工程劳务工资罗坊坝水沟壹拾伍万捌仟元整(判决书中划线部分均代表系手写,另摁有手印)元,(Y158000元)。同意余款自即日起第一次业主拨付工程款时,与项目部结算支付。领款人:应文辉,137××××9113,,应文辉,江西省农村信用社6226822018701028311”。但应文辉因持该领条在华象公司未领到上述钱款,遂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本院依法冻结华象公司在南丰县水利局的农田水利工程款,限额17万元;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立案后,于同日作出(2019)赣1023财保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了华象公司的上述财产;应文辉为此缴费诉前财产保全费1370元;后应文辉又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立案。
2019年6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并签名摁印。证明载明,由江西华象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南丰县2016年小型农田实力重点县建设工程紫霄镇IV标段项目,由***分割一部分项目由应文辉参与该项目施工,代由***管理与监工。
另查明,华象公司是南丰县2016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紫霄镇四标段工程的承包人,工程的合同造价为4634180.74元,合同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6日,现该工程已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南丰县审计局审核该工程审计造价为4298802.83元;其中:罗坊坝水沟项目合同造价为295112.9元,审计局审计造价为241833.57元。余俊才、马燕青、唐某、李某等人系***为罗坊坝水沟项目聘请的施工人员。
2017年9月8日,江西华象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向余俊才支付劳务工资电费租房费6760元,余俊才在格式领条上签名并摁印,***在该领条上批注“同意付款”并签名,领条备注“代领余俊才、甘木根、王有祥、王发祥、王家俊、王加林、电费、租房费”。领条载明,“余俊才今领到江西华象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南丰县农田水利工程劳务工资电费租房合计陆仟柒佰陆拾元(¥6760元)。(付清单)截止今日,所有款项已结清。”
2017年9月8日,江西华象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向唐某支付10万元,唐某在格式领条上签名摁印,***在该领条上批注“同意付款”并签名。领条载明,“唐某今领到江西华象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南丰县农田水利工程沙子石头运费壹拾贰万元(¥120000元)。已付拾万元整,¥(100000元)。同意余款自即日起第一次业主拨付工程款时,与项目部结算支付”。
2018年2月14日,江西华象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向马燕青支付3万元,马燕青在格式领条上签名摁印,***在该领条上批注“同意付款”并签名。领条载明,“马燕青今领到江西华象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南丰县2016年小型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紫霄镇四标段叁万元(¥30000元)。同意余款自即日起第一次业主拨付工程款时,与项目部结算支付。(明细:施工地点:洽村与罗坊,施工工程量:大小工)”。
2018年2月14日,江西华象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向黄应根支付8万元,黄应根在格式领条上签名摁印,***在该领条上批注“同意付款”并签名。领条载明,“黄应根今领到江西华象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南丰县2016年小型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紫霄镇四标段捌万元(¥80000元)。同意余款自即日起第一次业主拨付工程款时,与项目部结算支付。(明细:施工地点:东村与罗坊,施工工程量:大小工)”。
2019年2月3日,华象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支付14000元,并备注“用途为南丰县2016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紫霄镇施工4标款”。
2019年2月3日,华象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黄应根支付80000元,并备注“用途为南丰县2016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紫霄镇施工4标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领条、银行流水、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被告华象公司提供的《南丰县审计局审计报告》、领条、证人李某、唐某的证言、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华象公司的之间关系;二、应文辉是否是实际施工人。
一、关于***、华象公司的之间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了施工管理补充协议复印件和录音录像证明华象公司把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华象公司抗辩原告提供的协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三性但承认***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对录音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私自拍摄属于非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录音录像虽系私自拍摄但并未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属非法证据;虽然录音录像和施工管理补充协议复印件的证明力有瑕疵、但与被告华象公司的对***系涉案工程负责人的自认及证人李某、徐某、唐某的证言形成证明链恰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应文辉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实际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等参加建设工程施工并完成施工任务的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等。对于应文辉是否参与、组织施工的问题。原告认为,虽然其未与***签订书面合同,其本人未实际参与施工和组织工人施工,但其出资委托***代为管理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领条及被告***于本案受案后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被告华象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领条、银行回执仅能证明其公司支付涉案项目的部分款项,但并不能排除***代应文辉管理施工的可能。而原告提供的载明欠款用于紫霄镇小农水工程水泥款、工人工资、生活费的欠条与载明劳务工资罗坊坝水沟的领条相印证证明其出资用于涉案工程;且原告提供的领条与被告华象公司提供的领条相同,均经被告***批注同意付款,并另经被告华象公司员工吴国栋签字认可,结合被告华象公司及证人有关收付工程款的陈述,可确定被告***在原告领条上签名同意付款的行为,系被告***作为被告华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原告应文辉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确定,而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华象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华象公司将南丰县2016年小型农田实力重点县建设工程紫霄镇IV标段项目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又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应文辉个人施工,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应文辉现已施工完毕,工程款也经项目负责人***及华象公司员工吴国栋确认,故本院对应文辉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华象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违法交由***内部承包,其应对***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2018年2月14日持领条向被告华象公司领取工程款,但被告华象公司拒付并拖欠,因此原告可按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即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应文辉工程款1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西华象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应文辉缴纳的诉前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江西华象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应文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为1730元,由被告***、江西华象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琴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彤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