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1023民初1642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倩笑,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
被告:江西华象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金久国际大厦A座1617室。
法定代表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诉被告***、江西华象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水泥款112000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7年元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二因承建南丰县2016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向原告赊购水泥,尚欠水泥款172000元,被告二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7年3月3日给付40000元,之后微信转账20000元,尚欠112000元迟迟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之可能,原告***存在提供虚假证据意图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之可能,均涉嫌诈骗犯罪。故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受案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