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象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张先贵与江西华象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1023民初311号
原告:张先贵,男,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华象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金九国际大厦A座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653708620。
法定代表人:**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广昌县人,住广昌县,
原告张先贵诉被告江西华象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冯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
原告张先贵诉称,从2016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30日,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万年青牌水泥,共计价款7***50元,但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上述水泥款,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7***50元水泥款及利息,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江西华象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履行地,而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方,根据民诉法关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张先贵在南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西华象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西华象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