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东龙源建设有限公司

弋阳县银广厦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华东龙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26民初1603号
原告:弋阳县银广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南岩镇志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6MA38B8R038。
法定代表人:夏永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谋才,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华东龙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民福路香樟华庭****社会信用代码:913602220634541574。
法定代表人:凌华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弋阳县银广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厦公司”)与被告江西华东龙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夏永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谋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广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77,768.95元,并自2021年7月13日起以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2020年度弋阳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2标段工地”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20年11月双方签订了《水泥采购合同》,就产品名称、单价、质量标准、包装等进行了约定,还约定“如果不能协商解决,应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6月19日期间向原告购买了2049.45吨水泥,货款总计为1,090,397.6元。按照《水泥采购合同》第六条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月30日后的5个工作日核对完原告当期结算周期所供货物的数量及金额,签字确认并按约定付款。而被告违反约定,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至今只核对了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对原告提供的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19日期间的对账单拒不核对。依据前述约定被告的货款应在数量金额核对无误,收到原告开具发票后7个工作日付清,而被告目前才支付了13万元。余款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银广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水泥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11月就水泥购销签订合同,对水泥单价、运输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3.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对账单三份,证明原告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向被告供货共1619.95吨,价款共计862,611.1元;
4.2021年4月至6月的对账单两份、收货单29份,证明原告4月向被告供货315.5吨,价款166,141.5元,5月至6月供货114吨,价款61,645元;
5.发票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发票272,880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
6.原告制作的违约金计算明细,证明按约定截至2021年7月12日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17,371.35元;
7.2021年7月10日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已通过微信将对账单发给被告工作人员汪希强,并多次电话与其联系,其多次推脱说公司未核对好,不同意签字。
被告龙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所欠货款金额不对,按照送货单计算货款总额是1,090,397.6元,具体货款双方未对账确认,另外被告已支付原告210,000元货款;2.合同金额有227,286.5元未对账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该款项未达到相应的付款条件;3.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过高,应予以调整,按LPR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诉请的计算基数也不对。
被告龙源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5的三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对账单的三性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对收货单三性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该组对账单的日期、数量及金额均与被告认可的收货单内容一致,对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认为不属于证据,本院认为该表格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违约金计算明细,不宜作为证据认定;对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就未结算的20多万元货款找过被告结算,对电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录音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被告因施工生产需要向原告采购水泥,双方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就产品名称、单价、质量标准、运输、交付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凭每月双方签认的月结算单为期间结算依据,送货单不作为结算依据,月结单月货款80%,剩余20%次月结清。结算周期为当月1日至当月30日,被告应在每月30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与原告核对完当期结算周期所供货物的数量及金额,并经双方确认无误后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与原告办理结算的,当期货款累计到下一期结算周期结算,当期货款不予支付。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的货款,如因被告违约需向原告偿付未结货款月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共1619.95吨,价款共计862,611.1元,对账单由被告工作人员汪希强签字确认。2021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共429.5吨,价款共计227,786.5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00元。
本院认为,《水泥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货款862,611.1元双方已对账确认,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4月至6月期间的货款227,786.5元,被告辩称未对账结算,未达到相应的付款条件。对该期间的货款数额本院已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货单及对账单内容予以认定,关于是否对账确认,原告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夏永明于2021年6月1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汪希强发送对账单的聊天记录为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核对完当期结算周期所供货物的数量及金额,当期货款累计到下一期结算周期结算。本案原告已提供对账单据,但因被告主观原因拖延,应视为双方已对账结算,符合支付货款的条件,故2021年4月至6月期间的货款被告应在2021年7月支付,被告辩称未达到相应的付款条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共计1,090,397.6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0,397.6元。
被告违反约定不及时对账及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21年7月13日起以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被告辩称计算标准过高。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对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存在过错,故酌定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华东龙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弋阳县银广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0,397.6?元,并自2021年7月13日起,以880,397.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弋阳县银广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0元,减半收取计7,250元,由被告江西华东龙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22元,原告弋阳县银广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献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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