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

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艺高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7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恩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艺高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中关村科技园顺义园印刷产业基地中心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寨乡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艺高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高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通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京金通远公司向艺高公司支付货款226021.43元。 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结算价款以金通远公司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的入库单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却无视合同约定采信艺高公司的出库单确认欠款数额违反证据规则,进而认定金通远公司欠付货款333380.03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艺高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法庭提交入库单证明其主张的货款数额。但一审中艺高公司没有提交入库单进行结算数额的确认,仅提交了出库单。一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采信艺高公司出库单统计数额明显错误。艺高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同时出库单存在大量虚假签字,并非现场人员签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工作人员**的签字在多份出库单上明显不同系伪造,因此出库单不能作为认定欠款的依据。即使以出库单作为证据也应当扣除虚假的出库单显示的量和价款。经金通远公司核对出库单应扣减107358.6元。 艺高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强佑公司述称,同意金通远公司的上诉请求。 艺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通远公司、强佑公司向艺高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33380.03元;2.判令金通远公司、强佑公司向艺高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4月11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LPR的4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日,艺高公司(乙方、出卖人)与金通远公司(甲方、买受人)签订了《清河嘉园6#楼砌筑砂浆等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砌筑砂浆用于清河嘉园项目6#楼工程,并约定了标的物砌筑砂浆、抹灰砂浆、地面砂浆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款为224500元。第1.4条:“此合同为单价合同,最终以甲方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结算”;第2.1条:“价款的结算:双方根据甲方开具并经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的入库单确定甲方验收合格的数量,并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单价办理结算”。第2.2条:“(1)本合同项下的产品送达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至产品结算价款的70%。(2)余款于最后一次送货后(30天内未下单视为货物供应完毕)半年内付到总货款的100%”。第3.3条:“甲方工地现场指定收货人为***”。第4.1条:“质量标准:合同标的物执行国家及北京市现行的相关规范、标准,包括但不限于GB/T25181-2010《预拌砂浆》等相关标准;符合国家及北京市环保、节能及建委等相关部门验收要求。产品质量稳定,配合比合理”。第4.2条:“产品到达现场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样品进行外观和数量上的验收,并开具入库单,作为结算依据”。第5.1条:“本合同项下产品的质保期为2年,自使用本产品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同日,艺高公司(乙方、出卖人)与金通远公司(甲方、买受人)签订了《清河嘉园7#楼砌筑砂浆等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砌筑砂浆用于清河嘉园项目7#楼工程,除购买砂浆的数量和总价款与《清河嘉园6#楼砌筑砂浆等采购合同》不同外,其余条款内容均一致。 艺高公司提交了出库单、进账单、结算单证明其已向金通远公司供货及回收款项的事实,《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供货汇款一览表》中载明已供货值2164723.23元,已回款1831343.2元,金通远公司尚欠333380.03元未付。 庭审中,金通远公司表示除涉案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外,在艺高公司出货单上签字的**、**中亦为金通远公司员工。 2018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艺高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中沟通送货、结算事宜。 一审审理过程中,金通远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清河嘉园6#、7#楼砂浆结算的全部入库单,总金额为2160518.5元,但其称不作为本案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艺高公司与金通远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艺高公司已向金通远公司提供了约定的货物,金通远公司应向艺高公司支付对应货款,金通远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对艺高公司的违约行为,因此,艺高公司要求金通远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一定的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的货款金额。艺高公司主张已供货值2164723.23元,已回款1831343.2元,金通远公司尚欠333380.03元货款未付。金通远公司对已付金额予以认可,但主张货值应按合同约定的入库单结算。法院认为,虽然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以金通远公司开具的入库单作为结算依据,金通远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入库单,但其不作为证据提交,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金通远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经法院核实,艺高公司提交的出库单绝大部分都有金通远公司工作人员***、**、**中签字。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可能性规则,法院对艺高公司主张的供货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支付货款损失计算起始日期和标准的确定。采购合同第2.2条已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产品送达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至产品结算价款的70%。(2)余款于最后一次送货后(30天内未下单视为货物供应完毕)半年内付到总货款的100%”。艺高公司主张最后一次供货为2019年10月11日,金通远公司提交的案涉入库单中最晚的入库时间亦为2019年10月11日,两者一致,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第2.2条的约定,金通远公司最后付款期限应确定为2020年4月10日,金通远公司在此日期之前未完成付款,应自此日期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计算标准,艺高公司主张以4倍LPR的标准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法院认定应在LPR的基础上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强佑公司主张的其不应为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采购合同的签订主体未包含强佑公司,且该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艺高公司和金通远公司之间,并未有证据证明强佑公司参与其间或应承担付款义务。因此,法院对强佑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于2022年8月24日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向北京艺高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3380.0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33380.0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北京艺高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金通远公司、艺高公司均认可金通远公司已付款为1831343.2元,艺高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金通远公司表示如适用约定2.2条则付款时间应在2020年4月10日前。艺高公司表示,同意在执行程序中放弃主张4204.73元和相应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应付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以金通远公司开具的入库单作为结算依据。艺高公司提供相关出***证,主张应付款项为2164723.23元,金通远公司持有入库单,其向法院出具后显示金额为2160518.5元,与艺高公司提供的出库单相差4204.73元,但金通远公司不提供该入库单作为证据。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采信艺高公司提供的出库单认定应付款项,并无不当。相应地,一审法院结合已付金额判令金通远公司支付的数额,具有事实依据。双方对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有一致陈述,结合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一审法院判令金通远公司向艺高公司支付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需要说明的是,艺高公司在二审审理中表示放弃主张差额4204.7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双方可在执行程序中处理。 综上所述,金通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7.17元,由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磊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洋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