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1民初2712号
原告:北京兴中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怀长路8号(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爱***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爱***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恩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兴中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京公司)与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中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通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中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69693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以696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清河嘉园小学校幼儿园及车库风机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风机设备系列产品用于其在建工程,并由原告提供相应的安装调试指导、设备操作培训等服务。《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单价等,还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截止2019年11月16日,原告依约将风机设备运送至指定地点,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设备总价款为346193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7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金通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数额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达到,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支付的前提为货物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完成结算。目前双方对货物的结算均未完成,没有进行结算的责任在原告,原告提供的设备与约定不符,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混乱造成无法进行结算,本案合同尚未竣工验收备案。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标准较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7日,原告(出卖人、乙方)与被告(买受人、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就甲方向乙方采购通风设备用于清河嘉园小学校幼儿园及车库项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标的物为绿岛风牌通风设备系列产品,暂估总价款为人民币374435元,最终以甲方实际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核确定的数量为准进行结算;二、价款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按批向乙方支付所定货款的30%;本合同项下的设备送达,甲方经初步验收合格并完成审核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设备价款的80%;本合同项下的设备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设备结算价款的95%;设备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七、质保期和保修责任:本合同项下设备的质保期为2年,自使用本设备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八、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则每延误一日,甲方应按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原告提交了出库单和被告提供的部分入库单用以证明其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认可已收到货物,表示入库单和出库单上的签字均为项目上的人所签,但主张入库单上的金额与原告结算资料不一致。原告提交了结算资料及与微信名为“强佑沈工”的微信记录用以证明结算资料已经发给被告且经过被告确认,结算资料显示编制时间为2021年11月29日,结算总价款为346193元,微信记录显示结算资料的电子版于2021年12月8日发给“强佑沈工”,其于2021年12月13日回复收到结算资料。被告认可收到了上述结算资料,但主张未经过其确认,对结算金额有异议,结算资料也可以看出原告改变了设备型号,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不完整,导致无法完成结算。原告表示2019年11月16日的出库单上确实写明了设备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已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且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支付部分货款,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合同款276500元,被告予以认可。
关于是否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主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表示对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原告无法确认,但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为本设备竣工验收后应当支付至95%的合同款,与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无关。原告表示涉诉合同设备是通风设备,已经供货,不负责安装,不清楚是否已经投入使用,被告认可为消防通风设备,已经安装,目前小学校和幼儿园是正常办学状态,车库尚未投入使用,因整个工程没有竣工验收。
另查,原告于2022年12月7日向本院就本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所供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应的货款。被告抗辩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设备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设备结算价款的95%;设备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现被告表示设备工程已经安装,工程所在的小学校和幼儿园是正常办学状态,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货款金额,原告表示已将结算资料发送给被告并依据结算资料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发送的结算资料,但表示对结算金额有异议,原告供货的设备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就该设备的金额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原告于2021年12月8日将结算资料发送给被告,被告虽主张对结算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就异议事宜与原告进行过沟通,且被告现主张对结算金额有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采购合同》约定设备工程竣工验收后应支付至设备结算价款的95%,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为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予以支付,质保期约定为2年,自使用本设备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表示无法确认工程是否竣工验收,被告表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小学校和幼儿园已是正常办学状态。综合考虑庭审情况及现有证据材料,酌定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依据《采购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支付标准,该标准合理且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兴中京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9693元;
二、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兴中京贸易有限公司迟延履行违约金(以6969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兴中京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16元,由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蓓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 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