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

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达天信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终10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天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与淮河道交口(辰泰桥东南角)渤海钢材市场C1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业务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天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津0113民初7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通远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改判金通远公司给付货款2,511,298.67元,及按照一倍的LPR支付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金通远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数额认定不清。关于***的权限,购销合同中仅明确***对结算单有确认权,并未授权***其他事项;二、金通远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三、祥达公司开具收据上所载内容仅为单方面**,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更不能据此认定款项性质,金通远公司并未支付违约金。 祥达公司辩称,不同意金通远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金通远公司的上述请求 祥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通远公司给***公司钢材货款4,367,548.48元;2.判令金通远公司给***公司自2023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367,548.48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的4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依法判令**对金通远公司的所有欠款承担连带给付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金通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4日,祥达公司作为乙方(供方),金通远公司作为甲方(需方)签订了编号为BJJTY-TJBD-WZ-GJ-2021005的《宝坻津侨国际小镇项目二期五号地一组团土建及水电总承包工程一标段钢材采购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宝坻津侨国际小镇项目二期五号地一组团土建及水电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天津市宝坻区潮白河南岸、津围路西。合同价款:本合同单价为暂定价,具体供货价格的确定方式为:“兰格钢铁网”上公布的天津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公布的相对应品牌价格另加240为基准价,价款均以人民币计算;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数量以甲方实际签认的数量为准;合同总金额为暂定金额,钢材结算单价最终金额以甲方实际签认的对应规格数量乘以对应规格单价确定。最终结算价以双方就实际供货并验收合格计算的结算金额为准。合同履行期间供货价格以供货当日“网价”为准,“网价”是指“兰格钢铁网”上公布的天津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公布的相对应品牌价格另加240为基准价。(含税价并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含落地含税。结算方式:结算单价=基准价(供货当日兰格网最后一次+240)乙方根据甲方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结算单,甲方核对完毕后,由甲方指定人员和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都无效。付款比例及方式:付款比例:自供货之日起,甲方在60天内或供货满600吨时向乙方付清全部货款,每批钢材付款方式以此类推。支付方式:网银现金支付。乙方在甲方付款前必须提供符合国家现行税法规定的合法有效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文件签收及确认方式:甲、乙双方在网络微信平台办理注册,以便双方进行对货物签收的确认及对账确认,自双方签字或**后生效,双方指定号内的文件及传真、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及数额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甲方应从第一次收到货物60**所欠货款总额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支付给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每个月一结算,乙方出具收据;开票税费由甲方承担)。付款顺序:先违约金利息后货款本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在全部货款未付清之前,甲方不得与其他供应商合作,否则视为货款全部到期并赔偿乙方本合同暂定量总额的5%;乙方所供钢材只能用于本协议约定的工程,甲方不得转运至其他工程,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视为货款全部到期。同日,*****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贵公司与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BJJTY-TJBD-WZ-GJ-2021005的《钢材购销合同》,工程名称:宝坻津侨国际小镇项目二期五号地一组团土建及水电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天津市宝坻区潮白河南岸、津围路西。为了保证原合同的真实合法及需方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本人自愿对其合同所有项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本人承诺,合同项下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自我接到贵公司通知30日内无条件承担给付义务。本保函适用中国法律,有关保函的争议均由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 2022年6月30日,祥达公司与金通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将上述合同第二条合同条款“本合同单价为暂定价,具体供货价格的确定方式为:“兰格钢铁网”上公布的天津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公布的相对应品牌价格另加240为基准价”变更为:“本合同单价为暂定价,具体供货价格的确定方式为:“兰格钢铁网”上公布的天津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公布的相对应品牌价格另加400为基准价。”将第七条钢材价款结算7.1“合同履行期间供货价格以供货当日“网价”为准,“网价”是指“兰格钢铁网”上公布的天津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公布的相对应品牌价格另加240为基准价。(含税价并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含落地含税”变更为“合同履行期间供货价格以供货当日“网价”为准,“网价”是指“兰格钢铁网”上公布的天津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公布的相对应品牌价格另加400为基准价。(含税价并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含落地含税。”将第七条7.3结算方式:“结算单价=基准价(供货当日兰格网最后一次+240)”变更为“结算单价=基准价(供货当日兰格网最后一次+400)”;同时双方约定,协议价款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开始执行,双方一并遵守履行,本协议签订之前乙方所供钢材价款仍按原合同价款执行;除协议价款依据本协议外,其他条款均按照原合同执行。祥达公司与金通远公司共同确认,自2021年8月25日至2022年8月1日期间,祥达公司累计向项目工地供货1494.062吨,包含送货记录单16份,总货款为8,247,926.17元。金通远公司**,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因为涉案项目还没有完工,后续还需要继续供货,所以没有作最终结算。祥达公司称其主张的仅为目前已经完成供货部分的未付货款及违约金。 2022年10月17日,祥达公司就涉案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22)津0113民初10178号,***公司撤回起诉。2022年11月28日,金通远公司(甲方)与祥达公司(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一份,确认截止至2022年9月7日,金通远公司欠款总金额为5,647,926.17元,根据还款计划计算利息至2023年1月21日共计541,489.28元,合计6,189,415.45元。还款计划、支付节点及金额如下:2022年11月30日支付2,350,000元;2022年12月30日支付2,500,000元;2023年1月21日支付余款,利息计算至2023年1月21日。祥达公司收到2022年11月30日2,350,000元款项当日撤销诉讼并解封冻结的账户。金通远公司在2022年11月29日分两笔***公司支付2,350,000元。 对于已经支付的款项情况,祥达公司**如下:2021年11月8日金通远公司付款1,000,000元,2022年3月14日**代付400,000元,2022年6月17日金通远公司支付500,000元,2022年7月8日帝雅公司代付700,000元,2022年11月29日金通远公司支付930,377.69元、350,000元,上述部分为货款本金。其他部分付款注明为违约金:2021年12月8日**支付56,460.64元,2022年1月31日**支付63,170.37元,2022年3月14日**支付331,475.54元,2022年4月30日**支付88,962.96元,2022年6月17日**支付91,928.39元,2022年8月1日**支付154,629.51元,2022年11月29日金通远公司支付1,069,622.31元。2022年11月29日付款金额为2,000,000元,违约金的金额在2023年4月30日对账单和收据中由***进行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4,367,548.48元。祥达公司认为,在《调解协议》签订后金通远公司仅支付首期款2,350,000元,如果金通远公司后期的款项都支付,双方的债权债务按照协议约定结清。因为金通远公司没有支付后续款项,所以违约金持续产生。按照合同约定2,350,000元需要先冲抵违约金,剩余部分才计入本金。2023年4月30日对账的时候***将2,350,000元的资金用途优先给付4月30日前拖欠的违约金,剩余部分才作为本金给付,收据也是在4月30日在对2,350,000元分类处置后开具的。另外,如果金通远公司能够告知付款金额,祥达公司可以随时开具发票;双方的交易习惯为祥达公司按照金通远公司要求金额开具发票,祥达公司开票后交付给金通远公司,金通远公司进行付款。金通远公司称,按照祥达公司的说法2022年11月29日金通远公司支付的1,069,622.31元是计算到2023年4月30日的违约金,这部分存在逻辑错误。在结合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明确截至2023年1月21日全部利息为541,489.28元;在2022年11月29日应该将当时统计的违约金进行扣减,不能按照祥达公司**到2023年4月30日进行后续扣减。另外,作为项目经理***无权对大额违约金作出确认,必须要由金通远公司**进行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是确立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祥达公司、金通远公司对于双方签订编号为BJJTY-TJBD-WZ-GJ-2021005的《宝坻津侨国际小镇项目二期五号地一组团土建及水电总承包工程一标段钢材采购合同》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2021年8月25日至2022年8月1日期间,祥达公司累计向金通远公司项目工地供货1494.062吨,总货款为8,247,926.17元,上述事实双方并不存在争议。鉴于祥达公司**可随时开具发票,虽然存在争议,但双方对于未付货款的金额也进行了书面确认,故金通远公司抗辩祥达公司作为供货商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双方书面结算单确认是合同的先义务,金通远公司付款是合同的后义务,祥达公司没有履行先义务,金通远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针对双方已经实际发生货款的未支付部分,祥达公司有权向金通远公司主张权利,金通远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公司支付。对于已经支付货款的数额,金通远公司、****均为5,736,627.41元。***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来看,部分由金通远公司、**支付的款项明确标注为钢筋款利息或者违约金;结合双方合同60天付款周期及先违约金利息后货款本金的付款顺序,金通远公司、**将全部付款作为货款本金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同时,鉴于双方已经完成上述款项的支付、接收及确认,应当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不宜再行作出处理。 《调解协议》签订后2022年11月29日金通远公司支付的2,350,000元中包含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双方存在争议。出现该争议的主要原因系金通远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完全履行后两笔付款义务,如果金通远公司如约履行《调解协议》,则不会持续产生违约金;并且《调解协议》也未约定不按期履行未付货款不再继续计算违约金。需要说明的是,2022年11月29日金通远公司支付的2,350,000元,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扣除违约金后再行计算未付货款本金,之后不应再计算违约金至2023年4月30日。因此,截止到2022年11月29日未付货款本金应当为3,730,580.32元;应当扣除的违约金数额为432,654.15元,而非1,069,622.31元。但是根据上述方法计算的货款本金3,730,580.32元自2022年11月29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420,728.7元应当支付给祥达公司。结合上述,金通远公司应当支***公司的款项金额为4,151,309.02元。金通远公司抗辩称***作为项目经理无权对大额违约金作出确认,必须要由金通远公司**进行确认;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祥达公司根据金通远公司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结算单,金通远公司核对完毕后,由其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确认应当理解为包含对于违约金的确认;因此金通远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无法采信。***的行为应当视为系代表金通远公司,如因金通远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导致其权利受损,可向***或者其他相关主体主张权利。 对于祥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通远公司、**均抗辩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考虑双方结算单价已经在市场指导价基础上进行了两次上浮,祥达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存在其他损失,故其主张按照LPR一年期4倍标准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以3,730,580.32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祥达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结合*****公司出具《担保函》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其对编号为BJJTY-TJBD-WZ-GJ-2021005的《钢材购销合同》项下金通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故其抗辩的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鉴于2022年6月30日,祥达公司与金通远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将单价进行了调整,祥达公司并未举证将该情况告知了**,亦未证实**书面同意,故对增加部分的货款及违约金,不应由**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达天信商贸有限公司款项4,151,309.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30,580.32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二、被告**对编号为BJJTY-TJBD-WZ-GJ-2021005的《钢材购销合同》项下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未付货款(基准价计算方法:天津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结算指导价公布的相对应品牌价格另加240元为基准价)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上述第一项标准计算,基数应当按照前述基准价进行计算)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达天信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625元,由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31元,由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19,788元,由原告***达天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0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尚欠货款及利息应如何认定。 案涉《宝坻津侨国际小镇项目二期五号地一组团土建及水电总承包工程一标段钢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担保函》、《调解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中,双方对总货款及已付款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金通远公司主张其支付的款项均为货款,不应认定有违约金的问题,因根据上述证据证实,金通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支付相应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因案涉买卖标的为钢材,违约金约定较高系该行业惯例,故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已经实际履行的部分从其约定,违约金未履行部分按照LPR加计50%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0.1元,由上诉人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房利甲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 啸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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