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绿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中程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106执5990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绿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108号14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转塘科技经济区块3号2幢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浙江绿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的(2017)浙0106民初23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绿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金额为700000元,执行费为94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向被执行人中程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中程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中程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中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中程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和有价证券。被执行人中程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浙A×××××牌等三辆小汽车,本院已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截至2018年7月27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中程科技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中程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绿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综上,被执行人中程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浙0106执599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