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2701号
原告:浙江绿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
法定代表人:许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晟,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闵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表人:段绪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啸,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绿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建筑公司)与被告安徽闵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贤文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5月22日及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已于2017年5月24日解除;2、被告返还工程款234888元;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57227.27元(包括工程逾期交付损失27000元、增加的设备费用损失410227.27元、增加的人工费用损失320000元);4、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返还工程款1148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了发包方为台州浙能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置业公司)的台州玉兰广场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浙江艾普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闵贤文化公司)签订《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台州玉兰广场B2地块综合体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需完成太阳能设备的采购、运输、现场搬运、仓储管理,管线及设备安装、调试及试运行、验收、售后服务和维修保养等工作;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总价1360000元;因被告原因使工期延误,每延期一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1000元/天标准赔偿;被告因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原告还可据实主张,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预期收益、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维权费用等。因本项目中住宅、商业、酒店三部分工程按时间先后分期施工,故被告第一期施工的项目为住宅。原告于2017年1月6日、4月14日分别汇款200000元、34888元至被告银行账户,即住宅部分工程款782960元的30%已经依约支付到位。但被告在安装了50台水箱及150个支架(总计工程款120000元)后即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发现被告安装的水箱实为120L规格(标签载明规格系150L)后随即提出异议,被告提出资金紧张申请原告垫款。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原告向厂家支付了剩余100台水箱货款。但厂家发过来的该100台水箱仍是120L,且厂家称因系定作产品不同意退货。该批水箱现在原告处保管,因存放工地已出现不同程度破损。2017年5月,发包方曾数次书面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完成材料、设备及人员的前期工作,但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工程施工被搁置。2017年5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就合同违约一事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尽快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未履行。2017年5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解除了案涉合同。为保障施工进度,2017年6月7日,原告迫于无奈另行将本工程劳务部分交由案外人承包,并自行采购100台15**水箱。但因工期需要和设备订购的紧迫性,导致原告增加设备费用损失410227.27元、增加人工费用损失320000元。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按每天1000元赔偿损失,自2017年4月28日计至合同解除日2017年5月24日,该损失金额为27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被告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经催促并给予合理期限后仍拒不履行义务,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及不安抗辩权享有法定解除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与绿城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不得转包工程,但原告仍转包给被告,故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违反了建筑法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函件,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解除时间应为被告收到法院起诉材料之日。2、原告应付第一期工程款408000元,实付234888元,按约定工期应相应顺延,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就原告支付的234888元均已购买了案涉设备,包括已安装的50台水箱及150个支架,还有一些管道、管件等配件,为此,被告还倒贴了部分款项。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工程款及赔偿工程逾期交付损失。3、原告违约把案涉工程转包给他人,原告就此支出的费用不是额外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提交的发票系在(2017)浙0106民初7085号案件中出示过的证据,原告在该案中因未到庭被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律师费系在该案中产生的。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支出律师费。综上,除同意解除合同之外,对其余诉讼请求要求判决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玉兰广场太阳能报价合计》、太阳能系统设备清单,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安装工程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玉兰广场太阳能报价合计、预算表、邮箱收件箱截图,证明该报价及预算表系被告提供。
3、银行汇款凭证五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234888元。
4、通知函、警告函各一份,证明绿城置业公司发函给原告,督促原告完成前期工作,告知如仍未整改将解除合同。
5、律师函、EMS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前期工作。
6、律师函、EMS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发函给被告,告知其解除合同。
7、出库单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因被告采购错误,原告另行采购150L水箱,造成100台12**水箱货款损失184800元。
8、《劳务承揽合同》、太阳能系统预算表、水泵销售确认合同、客户回单、《购销合同》四份、《售货合同》三份、客户回单十份,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另行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交由案外人承包,并自行采购对应的设备造成损失。
9、《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另行采购100台15**水箱,支出货款205000元。
10、客户回单四份,证明原告付清了100台15**水箱款项。
11、现场照片,证明被告错误采购的120L水箱被废弃在仓库。
12、委托付款证明、转账受理单五份、银行明细,证明原告委托总经理周彬向孔伟峰支付劳务费。
1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20000元。
14、《台州玉兰广场综合体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绿城置业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案涉水箱规格应是150L。
15、客户回单四份,证明原告付清了100台12**水箱款项。
16、(2017)浙0106民初7085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庭审笔录,证明被告自认其向厂家订购的水箱数量是100台。
17、费用支付申请表、客户回单、银行明细、领(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明被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购买了管材,提交了《购销合同》。
为查明案情,本院向江苏迈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能公司)调查,该公司予以了复函并提供了《购销合同》、发货通知单、销售出库单。
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14-1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太阳能系统设备清单无被告盖章,该清单中的水箱规格应为120L,而非150L,对证据1中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太阳能系统设备清单中的水箱规格与证据14能够相印证,本院对证据1均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发给被告的,与被告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建设方发给原告关于案涉工程的函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四、被告表示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证据5、6所涉律师函。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律师函收件人身份不明,且邮寄地址非被告住所地,故本院对被告质证异议予以采信。
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所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认为出库单上无收货人及提货人签名,对出库单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出库单证据虽无人签名,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该证据与原告证据9及本院调查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7均予以确认。
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10、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且认为120L水箱是原、被告约定的规格。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1与本院调查材料可以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八、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律师费系前案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已自认该费用是前案缴纳的律师费,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异议予以采信。
九、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并未盖章,也不能证明该合同的设备系用于案涉工程,事实上系原告向该厂家购买了管材。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质证异议,理由成立,且该合同载明的价款仅系暂定价,原告未进一步提供收货数量、双方结算及付款的相关凭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十、原、被告对本院调查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绿城置业公司签订《台州玉兰广场综合体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台州玉兰广场B2地块综合体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完成太阳能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及试运行、验收、售后服务和维修保养等工作,包括住宅、商业、酒店部分,承包总价1744014元,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本合同工程不得转包。双方确认的预算表载明住宅部分150只保温水箱规格为150L、品牌为光芒。
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浙江艾普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更名为闵贤文化公司)签订《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台州玉兰广场B2地块综合体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完成太阳能设备的采购、运输、现场搬运、仓储管理、管线及设备安装、调试及试运行、验收、售后服务和维修保养等工作,包括住宅4栋楼、商业部分、酒店部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136万元;开工日期为原告通知之日,被告配合土建工程及时跟进,确保在土建总体完工时同时完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暂定);原告未按约拨付工程款,工期相应顺延;材料由被告负责采购,所有材料必须是符合设计、太阳能热水系统规范和原告要求的合格产品,并报监理工程师和原告质量管理人员现场验收后方可使用,如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规格有差异,若已使用,被告应负责拆除更换,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产品,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工期不顺延;本合同签订后,原告通知被告派人进场配合总包单位屋面设备基础及开孔洞施工,人员进场后5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30%;主要设备、材料到场并经相关部门验收通过,原告于5日之内支付总工程款的30%;被告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移交项目验收合格通知书,原告于5日之内支付总工程款的35%;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因被告原因使工期延误,每延期一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1000元/天标准赔偿;被告因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原告还可据实主张,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预期收益、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维权费用等。原、被告共同确认住宅部分造价784994.08元、商业部分388484.2元、酒店部分190048.56元,合计1363526.84元,总价优惠至136万元。被告通过电子邮箱向原告发的案涉工程预算表载明:其中住宅部分总价784994.08元(材料费686802元+运输费8000元+安装费6000元+税费30192.08元),税费计算为(材料费686802元+运输费8000元+安装费6000元)×4%,安装费6000元的组成为150套,每套4000元,该预算表载明的保温水箱为120L,数量150台,品牌为迈能,单价1800元,支架的单价为200元。
2017年元旦左右,被告开始就住宅部分进场施工,陆续安装了50台水箱(铭牌为150L)及150个集热器支架。
2017年1月6日、2017年4月14日,原告分别汇款200000元、34888元至被告银行账户。
2017年5月3日,绿城置业公司向原告发了通知函,告知原告未按约在2017年4月28日前完成材料、主要设备及人员等进场工作,要求原告在收到函后5日内安排,否则造成工期延迟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损失。2017年5月16日,绿城置业公司向原告发了警告函,告知原告仍未安排材料、设备及人员的进场工作,要求原告在收到函后3日内整改,否则将解除双方签订的《台州玉兰广场综合体项目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合同》。为此,原告于2017年5月13日发律师函给被告,告知被告已构成违约,要求其三日内继续履行材料采购、运送到场及设备进场等义务,否则主张违约金及赔偿损失。2017年5月22日,原告再次发律师函给被告,告知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因此依法解除案涉合同。上述二份律师函邮寄的地址系台州某地址,非被告更名前或后的住所地,且收件人身份不明。
2017年5月25日,原告为案涉工程与迈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采购120L水箱100台,单价1848元/台(含运费),合计184800元。2017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2日,原告分别向迈能公司支付上述货款92400元、92400元。2017年6月3日,迈能公司就上述100台水箱向原告发货。2017年6月15日,原告为案涉工程与迈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采购150L水箱100台,单价2050元/台(含运费),合计205000元。2017年6月15日及同年6月23日,原告分别向迈能公司支付上述货款102500元、102500元。
2017年6月9日,原告作为定作人与承揽人孔伟峰签订《劳务承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台州兰园太阳能(住宅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台州兰园太阳能(住宅楼)工程的管线槽施工及设备安装调试,承揽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17年6月4日开工,暂定2017年6月30日竣工,合同固定总价135000元。
2017年9月15日,绿城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确认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台州玉兰广场芳树园项目里的保温水箱设备采购及安装并已正式投入使用。
另查明:原告曾就案涉纠纷于2017年8月4日起诉被告至本院,诉讼请求同本案变更诉请之前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收到该案应诉材料。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裁定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原告于2017年7月为该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在该案2017年12月20日第一次庭审时,被告陈述原、被告签约的合同载明的水箱规格确为150L,嗣后被告提出因屋顶积热板不匹配建议水箱改成120L,原告对此未提异议,为此被告采购120L水箱数量100台,实际到货50台,该50台水箱采购并进场安装的时间为2017年3至4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的案由系承揽合同纠纷,案涉工程系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故被告辩称该合同违反建筑法规定而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定作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并未举证其于2017年5月24日对该解除合同的通知向被告进行了有效送达,由于被告在前案纠纷中于2017年12月8日收到该案应诉材料,可以认定该解除合同的通知于2017年12月8日到达被告,故原、被告签订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已解除,解除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
原、被告对被告已安装的水箱的实际规格及铭牌载明的规格均未举证,且原告愿意接收该已装的50台水箱,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实际收取的工程款与已安装的50台水箱及150个支架对应的工程价款之间的多收差额部分。原告认为被告已安装的水箱及支架价款仅为1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预算表明细,该12万元仅系约定的50台水箱及150个支架的合计材料款,住宅部分的价款还应包括合计8000元的运输费、每套400元的安装费、4%税费,故结合优惠比例99.74%,本院酌定运输费为2500元后经计算,原告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为147817元。被告辩称其还向浙江天力久田管业有限公司购置了管件,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购买的品名数量及价款,而原告也提供了原告向浙江天力久田管业有限公司购货的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148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中87071元(234888元-147817元)。
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仅约定了暂定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而该暂定的竣工时间为签约次日,该时间显然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确定的应竣工时间。另该合同约定“乙方(指被告)配合土建及时跟进,确保在土建总体完工同时完工。”这里的土建完工也未明确指向的是住宅、商业、酒店三大块各区块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在各区块的土建完工时相应完工,还是指三大块的土建均完工时整个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完成即可。可见,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应完工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原告以被告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经催促并给予合理期限后仍拒不履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认为该解除合同的理由,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称的以不安抗辩权作为其解除合同的依据,本院认为该理由同样并不成立。不安抗辩权指的是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而原告并未举证被告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且即便存在,原告也仅享有中止履行原告应当先向被告履行的债务,而非原告就此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原告仅能依定作人享有的随时解除权解除案涉合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程逾期交付损失、增加的人工费用、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原告就增加的人工费用的诉请也仅系估价,律师费仅系前案的费用。
虽与迈能公司签订购买100台12**水箱合同的系原告,但因被告自认其定购了100台12**水箱,到位50台,且被告该定购时间在2017年3、4月左右,早于原告与迈能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2017年5月25日。故原告陈述迈能公司称已定购不能退货的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已定购数量为150台,迈能公司称不能退货的数量应为未到货的50台为宜,故原告定购的100台12**水箱扣减不能退货的50台,另外50台的定购应属于原告自身原因所致。不能退货的50台水箱因系被告采购规格有误,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增加的设备费用的诉请,本院仅支持其中50台12**水箱的购货损失,即92400元。因被告未要求存放在原告处的该50台12**水箱的所有权归被告,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绿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闵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于2017年12月8日解除;
二、安徽闵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浙江绿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揽款87071元;
三、安徽闵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绿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损失92400元;
四、驳回浙江绿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6955元,实际应减半收取6361元,由浙江绿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81元,安徽闵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
浙江绿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安徽闵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章颐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