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51民初5747号
原告:浙江绿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108号14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玥,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豫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前裕公路199号7幢531室(上海裕安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绿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绿城建筑公司”)与被告上***豫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豫商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商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豫商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服务费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豫商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署《崇明区XX镇XX街坊(村)P1宗地普通商品房项目地下车库BIM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崇明区XX镇XX街坊(村)P1宗地普通商品房项目地下车库22432.9平方米的BIM设计服务工作,合同中还约定了设计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BIM设计服务,被告于2020年12月20日确认了本项目工作成果,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12月23日承认项目已竣工交付。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开具了共计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收悉发票并确认结果后迟迟未支付设计费。2022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工程结算,确认本项目应付设计服务费用为200,000元,并于2022年9月17日完成请款流程审批。因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遂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设计合同》、阶段成果文件确认表、聊天记录、发票、工程(供销)结算单、请款流程申请。
被告豫商房地产公司未答辩、未应诉。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绿城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豫商房地产公司(甲方)于2019年9月签订《设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崇明区XX镇XX街坊(村)P1宗地普通商品房项目地下车库的BIM设计服务,设计规模为22432.9平方米。该合同第5.1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价,固定综合单价为9元/平方米,本合同暂定设计服务费(含增值税合计)为200,000元;第5.2条约定第一次付费为经双方确认过的各专业施工图纸提交及合同签订,经甲方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60,000元,第二次付费为提供地下室浏览模型、碰撞检查报告提交并经甲方评审,经甲方确认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60,000元,第三次付费为管线综合图纸提交并经甲方评审,经甲方确认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70,000元,第四次付费为安装工程开始,经甲方确认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元;第5.4条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前五(5)个工作日按照甲方要求开具适用税率(征收率)为6%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不承担违约责任,且乙方应不延迟的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义务和责任;若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假、违法、无效或过期的,乙方应按照开票金额30%支付违约金,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第12.1条约定“如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限支付设计费且超过1个工作日的,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但乙方不得据此中止提交当期的工作成果及后续的任何服务”。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设计工作,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在阶段成果文件确认表上加盖公章确认收到地库BIM整套图纸八套。原告已分别于2020年5月19日、2021年4月9日、2021年6月2日向被告开具共计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8月16日,原告、被告签订工程(供销)结算单,确认崇明区XX镇XX街坊(村)P1宗地普通商品房项目地下车库BIM设计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00,000元。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全面履行。现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并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双方还进行了结算,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符合支付设计费条件的情况下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标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豫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绿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设计费200,000元;
二、被告上***豫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绿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自202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计2,175元,由被告上***豫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沙卫国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陆 雯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