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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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12民初6122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颖上县。
被告:刘臻,男,200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
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06293583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吉庆街46-56(1-4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刘臻、浙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同日,原告***以“对方已给付停运费1000元”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刘臻、浙江**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