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博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82民初4414号
原告江苏博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开发区景宜路18号2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水,男,1977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丰城市。
原告江苏博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诉被告*长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泰公司诉称,江苏凯尔置业有限公司凯尔尚郡花园二期工程系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挂靠于原告承建该工程,以原告的名义和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与原告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郑红亮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水电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由被告雇佣民工承包案涉工程水电工程项目劳务。因***和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经了解,***已经将全部水电劳务承包费支付给了被告。总承包单位中建一局系央企,中建一局要求全部实际施工人特别是项目承包人均需要有形式的书面劳动合同,因而,原告将盖好印章的多份建筑临时用工劳动合同、建筑业劳动合同交给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按照中建一局的要求进行处理。综上,本案原、被告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向原告主张劳动报酬,被告涉嫌虚假主张劳动报酬,因被告涉嫌虚假主张劳动报酬,请求贵院将本案被告涉嫌虚假主张劳动报酬的行为移送公安处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4月12日-2016年11月30日及2017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的拖欠工资188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水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只拿工资,没有利润,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将其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而来的位于常州市××区××花园××期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以与***签订项目承包协议的方式分包给***,***将涉案工程中的水电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接受分包工程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通过其卡号为62×××8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向被告转账817100元。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向原告发出通知涵要求原告与被告结算并支付被告所带领的工程队在涉案工程中所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
2018年3月21日,被告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8年2月14日的工资款共计204000元。仲裁委于2018年***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18)第2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5年4月12日-2016年11月30日及2017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的拖欠工资188800元。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2018年5月7日,***在接受仲裁委调查时陈述:***为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其挂靠在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处,***将其在涉案工程的水电项目分包给被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认可跟随***在涉案工程工地工作,但被告不清楚***与原告之间是何种关系。
诉讼中,被告提交用人单位为原告、劳动者为被告的建筑临时用工劳动合同、建筑业劳动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建筑临时用工劳动合同、建筑业劳动合同是为了应付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检查而由原告将空白合同交由***后***与被告所签。被告在诉讼中陈述:被告是由***叫到涉案工地上工作的,建筑临时用工劳动合同、建筑业劳动合同是***与被告所签;在涉案工程中,被告找来的工人有几十个人,均由被告管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项目承包协议、仲裁裁决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通知涵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本案中,***将涉案工程中的水电项目交由被告施工,由被告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由被告对这些人员进行管理,且郑红亮仅通过其卡号为62×××8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向被告转账817100元,该款项为被告所主张的工资款数额四倍以上,对***在接受仲裁委调查时的陈述、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通知涵、项目承包协议及原、被告陈述等进行综合分析,虽然建筑临时用工劳动合同、建筑业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为原告,但被告在涉案工程的具体工作中并非接受原告的管理,而是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水电项目的施工,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且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涵要求原告与被告结算并支付被告所带领的工程队在涉案工程中的工程款,可以认定***将涉案工程中的水电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仅凭建筑临时用工劳动合同、建筑业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被告以其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4月12日-2016年11月30日及2017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的拖欠工资188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博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须支付被告*长水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11月30日及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拖欠工资188800元。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苏博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祝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