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长水与江苏博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482执228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执行人江苏博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景宜路18号210室。
法定代表人***。
*长水与江苏博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一案,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金劳人仲案字〔2018〕第2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确定:“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江苏博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12日-2016年11月30日及2017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的拖欠工资188800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仲裁裁决不服,可在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坛区人民法院起诉;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三、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金坛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6月4日,江苏博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收到常金劳人仲案字〔2018〕第257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8年6月11日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其申请执行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