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627民初2240号
原告:***,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群,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铜仁梵净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清水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任洪廷。
沿河项目负责人:肖观文。
原告***诉与被告***、铜仁梵净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净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群,被告***,被告梵净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观文(沿河项目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原告实际施工面积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1586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窝工损失18000元;3、被告梵净山公司在未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实际施工面积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分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25日、2018年4月30日与被告***签订被告铜仁梵净山公司承建的沿河温泉城旅游基地建设项目6#楼、8#楼的全部水电安装工程。原告按约定施工完后,实际施工面积为7813平方米,其中6#楼实际施工面积为5846平方米(5664平方米+门厅182平方米),工程款为379990元(每平方米65元);8#楼实际施工面积1967平方米,工程款为78680元(每平方米40元),合计工程款为458670元。现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6万元,被告梵净山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8670元。原告在水电安装过程中,因被告的过错,导致水电安装的工程窝工合计60天,原告每天支付工人工资300元,窝工损失共计18000元。现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5日、2018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沿河温泉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6#楼室内装饰劳务分包合同和8#楼室内装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6#楼按施工面积地平方计算、8#楼按套内面积计算,而我与被告梵净山公司项目部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现我已与原告按合同进行了结算,结算之后委托被告梵净山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还欠70800元。不存在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也不存在窝工的问题。
被告梵净山公司辩称:梵净山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实际的雇佣或分包关系。梵净山公司温泉项目部与重庆联文劳务公司下属的***装修劳务班签订了沿河温泉城3#楼一标段、6#楼、8#楼装饰装修劳务合同,***装修劳务班组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劳务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按其合同约定,6#楼“按室内施工面积地平方计算”、8#楼“按套内面积”结算。目前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有梵净山公司温泉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及被告***的其他组工班长在场见证。本案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将梵净山公司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班组尚余工程款182915元,因原告与被告***为结算事项发生纠纷,梵净山公司暂停了向***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梵净山公司与被告***装修劳务班签订沿河温泉城3#楼一标段、6#楼、8#楼装饰装修劳务合同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5日、2018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沿河温泉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6#楼室内装饰劳务分包合同》及《沿河温泉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8#楼室内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仅负责6#楼、8#楼的全部水电安装,合同价款6#楼按室内施工地65元/平方米计算(含开灯孔)、8#楼按套内面积40元/平方米。水电安装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4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两份结算书,一份结算书载明“沿河温泉城6#楼水电施工班组结算总价336200元(5172.21×65),留质保证金10000元,已支付260000元尚欠尾款66200元”;另一份结算书载明“沿河温泉城8#楼水电施工班组结算总价69600元(1738.67×40),留质保证金2000元,已支付23000元尚欠尾款44600元”。该两份结算书上有原告***、被告***签字确认,在场人刘某签字见证。结算后,被告梵净山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共计尚欠70800元。事后,原告认为结算时测量方式和面积不对,6号楼的实际施工面积应为5846平方米,8号楼的实际施工面积应为1967平方米,为此,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6#楼、8#楼的水电安装面积重新进行专业勘验、鉴定和测量,被告表示同意,在本院依法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重新进行勘验、鉴定和测量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申请,并口头要求本院主持调解,但本院联系通知调解时,被告***表示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图纸五份、结算书、关于***班组结算情况的说明、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实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合同后,原告已实际施工安装完毕,且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对结算的工程价款和所欠尾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时也有在场人见证,事后被告梵净山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这表明原、被告在结算时对工程款项和尚欠的款项是认可的,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结算的款项和所欠的款项予以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现尚欠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708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但被告梵净山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其尚有十多万元工程款项未向被告***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所欠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70800元,直接由被告梵净山公司支付。原告主张6#楼实际施工面积为5846平方米、8#楼实际施工面积1967平方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水电安装面积重新测算后又撤回了申请,故原告所主张的实际施工面积数量,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超出70800元工程款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窝工损失18000元的请求,原告对此未提供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其窝工损失存在的依据,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铜仁梵净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70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7元,原告***负担1148.59元,被告***负担76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加雄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光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