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6民初6980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林,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盘龙街道巴山路永安村村级服务中心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6286674X3。
法定代表人:吴毅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立,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林,被告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幸立、周某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61055.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被告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重庆市渝中区望江公寓群楼(西部药城)外立面改造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分包部分,并雇佣原告等工人进行施工,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上午10时许在四米高的钢架上烧焊时,从钢架上摔下、头部着地受伤。现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即使原告存在过错,也只在10%的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工程是本被告于2017年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渝中区望江公寓群楼(西部药城)外立面改造工程项目部承包责任书》外立面改造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分包项目;原告违反操作规范,原告自己举世证据,原告作为取得焊工特种作业资质的人员,经过了专业的从业安全培训,应当知道高空作业安全操作规范,以及违反的后果,故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格林巴列综合征系***自身免疫系统疾病,因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经司法鉴定其疾病参与度与外伤各占50%,故在计算原告所请求的上述损失中,均应当乘以50%的系数。
被告***辩称,本被告雇请***来做杂工和焊工的工作,同意依法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一、提交重法2018临鉴11字第137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今后日常生活需借助轮椅,防褥疮坐垫及防褥疮床垫,轮椅需人民币1500元/具,使用期限为5年,防褥疮坐垫需人民币120元/个,使用年限2年,防褥疮床垫需人民币1400元/个,使用年限2年。2、***四肢瘫痪卧床,容易发生尿路感染或(和)肺部感染,若并发上述感染,则需抗感染治疗,费用请以临床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3、***目前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目前无法明确***四肢瘫肌力能否恢复正常;若肌力无恢复,则需终身护理。
二、提交重法2018临鉴11字第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目前伤残等级属四级。
三、提交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的渝南司鉴(医)(2019)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格林巴列综合征,系自身免疫系统疾病,其目前损伤程度与外伤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外伤与自身免疫系统疾病在损伤程度中为相等作用,外伤参与度建议为50%。根据现有资料无客观证据提示,其存在陈旧性损伤。2019年4月30日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补充说明书》,1、***在新桥医院住院病历显示“患者四肢瘫,考虑格林巴列综合征,给予血浆置换四次,并给予免疫球蛋白静滴,肢体活动有所改善”。上述提示治疗有效,其肢体瘫情况存在恢复可能。2、***的伤情其治疗终结时间为八个月,其先后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和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8天,故其合理治疗天数余留162天。3、建议***再次入院进行系统规范对症治疗,若治疗后肢体瘫情况明显改善,则其自身因素在本次损伤后果占主要因素,建议伤残等级补充鉴定;若治疗后肢体瘫情况无改善,则外伤因素在本次损伤后果占主要因素,建议以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为准。若双方放弃继续治疗,则以本次鉴定结论为准。
四、提交《承包责任书》。
五、提交綦江区文龙街道蔡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及其妻子李某1、其哥哥李某2从2014年2月6日至今租赁该社区居民陈某1、明某1房屋居住,陈某1、明某1在该证明上签字。
六、提交住院病案资料。
七、提交***焊工执业资格证书。
八、提交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发票。
九、提交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税务发票,时间从2018年7月到2019年1月。
十、提交2018年8月—2019年2月綦江供水缴费明细。
十一、提交綦江区靓江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收据,蔡远红出具的房屋租金收条。
十二、提交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安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某3、黄某1夫妻婚生一子***,一女黄某2,以及李某3的户籍材料。
十三、提交《合同协议书》,系重庆市渝中区历史文化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与重庆市毅然昌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
十四、提交询问证人笔录一份,陈某1身份证照片二张,坐落于綦江县**镇**路**号房屋的产权证照片3张,原告代理律师询问陈某1时照片二张,提交转款的凭条,提交綦江区文龙街道菜坝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2月6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在綦江县**镇**路**号租赁房屋居住。
十五、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结婚证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收条2份,收据8张,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从2018年6月8日至今在綦江区**路**栋**租赁房屋居住至今。
十六、提交安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口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有一名被扶养人是李某3,是原告的母亲(1948年4月16日出生,农村户口,居住在户籍地,定残2019年1月21日时年满70周岁),李某3夫妻婚生二个子女,长子***,次女黄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0936元/年×10年×70%÷2=38276元。
十七、自邀证人翁明芳、李某2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城镇租房居住的情况,从2014年2月6日至今,以及***未患有格林巴利综合症,家族没有遗传病史。
被告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认为:
对提交重法2018临鉴11字第13759号、第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鉴定意见是建立在***四肢肌力恢复正常的情况下,但是现在***通过继续治疗,四肢瘫痪的情况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由于***自己放弃治疗,所以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在本案不应适用。
对提交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的渝南司鉴(医)(2019)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
对《补充说明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案原告应当进行继续治疗,目前不适合对原告的残疾进行赔偿。
3、对提交《承包责任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属实。
4、对綦江区文龙街道蔡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从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7年11月7日在重庆受伤,在2018年6月份才从重庆回家,原告在2018年4月6日去租赁了明某1位于綦江的房屋,与该证明的内容是矛盾的,这期间不可能还到綦江去租赁房屋居住;另外这期间被告周某某还去綦江看望过***,***居住的地方是在5楼,与证明上租赁的房屋是矛盾的。
5、对提交住院病案资料,真实性无异议,新桥医院的出院记录上记载:其在新桥医院住院时四肢肌力为0级,通过治疗之后,到鉴定时四肢肌力为3级+,说明治疗是有效的,并且新桥医院出院医嘱明确要求院外继续治疗,现在是原告自己放弃治疗,造成的后果应该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治疗中涉及到对格林巴列综合征的治疗,该征是原告自身免疫系统的疾病,由此治疗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所以我们认为应该将医疗费中治疗格林巴列综合征的费用区分出来。如果确实无法区分,可以申请司法鉴定。
6、对***焊工执业资格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7、对提交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原告目前尚未治疗终结,不具备鉴定条件,该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8、对提交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税务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9、对提交2018年8月—2019年2月綦江供水缴费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0、对提交綦江区靓江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蔡远红出具的房屋租金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没有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来印证,对关联性有不予认可。
11、对提交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安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也予以认可。
12、对提交《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13、对陈某1询问笔录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够证明黄天是在2014年2月6日—2018年4月6日是租赁了陈某1的房屋内居住,因为按照原告诉状表明,原告是在2017年7月期间是在重庆市渝中区打工,原告是从2018年6月才从重庆回到綦江,在这期间原告不可能还在陈某1的房屋内居住,所以对询问笔录不予认可。
14、对证据房屋租赁合同是2018年6月8日以后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5、对证据居委会证明应该由公安机关派出所来出具,居委会不应该来出具关系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三位证人在庭审中都参与了庭审,因为证人是不能够参与庭审的,对于证人的资格有异议;另外三位证人与原告也是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证言和原告举示的证据也是相互矛盾的;证人李某1所陈述的租金1200元/月或1400元/月,与证人陈某1的证人询问笔录租金1200元/月标准是不一致的。证人李某2也提到在2018年3月之后,他们就没有一起合租了,这与之前原告提交的居委会的证明是矛盾的,因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从2018年4月6日到5月9日四人共同租赁明某1的房屋居住,所以我们认为与证人的证言和原告举世的证据是相互的矛盾的。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证据一、二重法2018临鉴11字第13759号、991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是在***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且没有考虑参与度,违背了因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治疗终结为准的鉴定原则,且与***的实际伤情明显不符,因此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对该两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现申请***继续进行治疗,待合理治疗时间和治疗终结结束后对伤残及护理进行重新鉴定。
2、对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的渝南司鉴(医)(2019)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且该证据证明了,格林巴列综合征系***自身免疫系统疾病,因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治疗该疾病的费用应在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并进行区分。
3、对重庆市南岸区司法鉴定所《补充说明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也说明了***合理治疗时间应为八个月,目前其只住院治疗了78天,尚余162天的合理治疗时间,其治疗未终结。
4、对《承包责任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周某某签署该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效力对毅昌公司有约束力。
5、对綦江区文龙街道蔡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意被告3的质证意见。
6、对住院病案资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这证明了***的治疗并未终结,且医生建议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其他质证意见同意被告3的意见。
7、对***焊工执业资格证书,真实性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8、对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发票,不予认可,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若法院认为应当承担的,应当按照参与度及责任进行划分承担。
9、对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税务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观点性,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10、对綦江供水缴费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11、对綦江区靓江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收据,蔡远红出具的房屋租金收条,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12、对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安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户籍关系证明应当由当地派出所户籍科出具证明,而不应由村委会予以证明,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
13、对《合同协议书》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14、***一直都没有回家去住过,其他工友回家的时候,***都是居住在周某某给他们租赁的房屋内的,从2017年7月来打工开始,就再也没有回綦江老家去,我还问过***为什么平时不回家,感觉他们夫妻感情不好。
被告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自邀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摔下来的时候没有佩戴安全帽和安全绳,项目部都发了安全帽和安全绳都发了的,但是***去项目部领没有领就不清楚了。***插完了电就爬上去,爬上去的过程中,***看到工具要掉下来了,就去抓工具,我当时在现场亲眼看到的,我当时在拉起斗车,在铲地下的垃圾,***收了烟就爬上去了,我看到***去抓工具电捶,人就摔下来了,头着地。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
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无异议。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力大小,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建筑施工包工头;原告***系具有特种作业资格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资质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焊工。案外人重庆市渝中区历史文化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与被告重庆市毅然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重庆市渝中区望江公寓群楼(西部药城)外立面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重庆市毅然昌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承包责任书》,将重庆市渝中区望江公寓群楼(西部药城)外立面改造工程项目中轻钢线条以及雨棚、屋架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合同约定轻钢线条48元/平方米,雨棚、屋架90元/平方米,该固定综合包干单价包含且不限于人工费,辅料费,工具费、设备费,管理费、税费以及利润等;还约定必须购买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由项目部统一商定,保费由项目部与***分别承担50%,出现伤害事件后,***应主动协助配合项目部及施工单位处理事件。
被告***雇请原告***从事杂工和焊工的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天工资250元。2017年11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四米高的钢架上烧焊时,不慎从钢架上摔下,致头部着地受伤。原告***当时未佩戴安全保护措施安全绳和安全帽。
原告***受伤后,经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重型颅脑损伤,急性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格林巴利综合症?等,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抢救治疗。2、又转入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68天,出院诊断为:左侧硬膜下出血,右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格林巴列综合征待诊,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共计223434.1元;后到江北区美江保健按摩室进行针灸按摩治疗,由该按摩室出具收据证明至2018年5月10日共收取***六个疗程的针灸按摩费和服务费19000元,原被告认可医疗费共计242434.1元,另原告收到现金和转账13000元;护理费3400元,上述费用共计:258834元,其中被告***垫付16万元,被告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98834元,原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对***损伤关联性(***现在的损害程度及瘫痪程度与为格林巴列综合征(吉兰—巴雷综合征)之间的因果关系;外伤与其自身疾病格林巴列综合征各自的参与度;以及原告目前的伤情是否有陈旧伤,如果有陈旧伤与原告目前损害程度的参与度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南司鉴(医)(2019)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格林巴列综合征,系自身免疫系统疾病,其目前损伤程度与外伤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外伤与自身免疫系统疾病在损伤程度中为相等作用,外伤参与度建议为50%。根据现有资料无客观证据提示其存在陈旧性损伤。
2019年4月30日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说明书》,1、***在新桥医院住院病历显示“患者四肢瘫,考虑格林巴列综合征,给予血浆置换四次,并给予免疫球蛋白静滴,肢体活动有所改善”。上述提示治疗有效,其肢体瘫情况存在恢复可能。2、***的伤情其治疗终结时间为八个月,其先后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和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8天,故其合理治疗天数余留162天。3、建议***再次入院进行系统规范对症治疗,若治疗后肢体瘫情况明显改善,则其自身因素在本次损伤后果占主要因素,建议伤残等级补充鉴定;若治疗后肢体瘫情况无改善,则外伤因素在本次损伤后果占主要因素,建议以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为准。若双方放弃继续治疗,则以本次鉴定结论为准。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表示放弃继续治疗,则以本次鉴定结论为准。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误工进行司法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8临鉴11字第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目前伤残等级属四级;重法2018临鉴11字第137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今后日常生活需借助轮椅,防褥疮坐垫及防褥疮床垫,轮椅需人民币1500元/具,使用期限为5年,防褥疮坐垫需人民币120元/个,使用年限2年,防褥疮床垫需人民币1400元/个,使用年限2年;***四肢瘫痪卧床,容易发生尿路感染或(和)肺部感染,若并发上述感染,则需抗感染治疗,费用请以临床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目前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目前无法明确***四肢瘫肌力能否恢复正常;若肌力无恢复,则需终身护理。2019年8月14日,被告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病情得到一定恢复为由,申请对***的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于2019年9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询问证人笔录、租赁房屋产权证、转款的凭条、綦江区文龙街道菜坝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自邀证人李某1(***妻子)、李某2(李某1的哥哥),翁某某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原告从2014年2月6日在綦江区城镇租赁房屋居住至今。
再查明,被扶养人李某3,是原告***的母亲(1948年4月16日出生,农村户口,居住在户籍地,***20**年1月21日定残时李某3年满70周岁),李某3夫妻婚生二个子女,长子***,次女黄某2。
关于原告过错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安全保护措施,故原告即使存在过错,也只在10%的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存在着重大过错,自邀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首先,***平时施工都是戴了安全帽的,唯独受伤当天没有戴。其次,事发前***发现没有电,原告踩在铁制的脚手架上,一手用电笔去测试有没有电,另一只手就抓稳了脚手架的扶手,由于其用电笔测试时,碰到了原告放在脚手架上的电锤,原告就松了抓扶手的手去抓有可能从脚手架上下落的电锤,由于原告的双手都没有扶脚手架,导致原告失去平衡,从脚手架上摔下。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外立面改造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被告***雇请原告***进行施工作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
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工程的承包人,明知被告***没有建设施工资质,而将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劳务违法发包给被告***,具有过错,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人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存在施工中操作不当、以及未佩戴安全帽等进行安全保护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目前损害后果中,所患格林巴列综合征与本次事故受伤的两种因素的责任比例大小问题,根据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南司鉴(医)(2019)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所患格林巴列综合征系***自身免疫系统疾病,其疾病参与度与外伤各占50%,即外伤与自身免疫系统疾病在损伤程度中为相等作用,外伤参与度建议为50%,据此,本院可酌情认定本次事故的责任为原告目前损害后果的50%。
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
医疗费,根据原被告一致意见、凭据可认定242434.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二次共计78天(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10天+新桥医院68天),可按照每天60元计算为4680元。
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不予主张。
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从2014年至今原告就在綦江城镇租赁房屋居住、生活,并在城镇打工维持生活。故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为488446元(34889元/年×20年×70%(原告伤残为四级)。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李某3的生活费41919.5元(11977元/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10年×70%÷2)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为530365.5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轮椅费1500元/具,使用期限为5年,1500元×20年÷5年=6000元;防褥疮坐垫及床垫费,其中坐垫120元/个×(20年÷2年)=1200元;床垫1400元/个×(20年÷2年)=14000元。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21200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主张6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伤情四级伤残等情形,外伤与自身免疫系统疾病在损伤程度中为相等作用,外伤参与度建议为50%的司法鉴定意见,可酌情主张7000元。
误工费,原被告一致认可误工期限从2017年11月7日受伤之日至2019年1月20日定残前一天,计算439天,可以认可。误工标准,根据原告具有焊工资质,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450元计算,故误工费可计算为60678.22元(50450元÷365×439天)。
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根据法医验伤所的鉴定意见,目前无法明确***四肢瘫肌力能否恢复正常;若肌力无恢复,则需终身护理的意见,结合重庆明正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证明原告的肌力在第二次护理依赖鉴定中有明显的恢复,护理依赖程度有降低,结合被告同意计算10年的意见,本院酌情主张护理期限10年的费用,原告超过10年的请求,可另行处理。护理费中,住院护理费可按住院天数78天、每天120元计算为9360元;出院后护理费,其中重庆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之前为603天(从2018年1月14日出院到2019年9月9日重庆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止),可按照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意见计算为57888元(603天×120元/天×大部分依赖程度为80%);另从2019年9月10日起计算2969天(365天×10年-681天)×(120元/天×部分护理50%)=178140元。故护理费共计为245388元。
鉴定费,可凭据认定为4303.67元(其中鉴定费2910元、检查费1393.67元)。
被告***垫付16万元,被告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98834元,应予扣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因伤而产生的医疗费2424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残疾赔偿金53036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21200元、护理费245388元、误工费60678.22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05345.82元中的552672.91元(50%),由被告***赔偿442138.3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6万元,被告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98834元,尚应赔偿183304.3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伤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交纳675元,鉴定费4303.67元,合计4978.67元(原告已预交4603.67元),由原告***负担996元,由被告***负担3982.6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36**.67元,向本院缴纳375元。被告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竞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