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三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1284号
原告: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盘龙街道巴山路永安村村级服务中心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6286674X3。
法定代表人:吴毅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三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联合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842280101。
法定代表人:梁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男,汉族,1986年11月29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本院受理原告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昌建司)与被告重庆三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产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乡、张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毅昌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强,被告三峡产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毅昌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5.12:“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顺延,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经济索赔”无效;2.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5.13约定:“只对钢材、商品砼、碎石材料调整材料价差,调整的价差除税金外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调增(减)部分的下浮比例按中标价(扣除暂列金额+暂估价+安全文明施工费)与最高限价(扣除暂列金额+暂估价+安全文明施工费)的下浮比例同比例下浮。人工价格调差,调整的价差除税金外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调增(减)部分的下浮比例按中标价(扣除暂估价+暂列金额+安全文明施工费)与最高限价(扣除暂估价+暂列金额+安全文明施工费)的下浮比例同比例下浮。只对超过《渝东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6年第6期的+5%部分的人工、材料费进行调整”变更为:按照施工当期的《渝东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对全部材料、人工费全额据实调差,不实行中标价与最高限价的下浮比例同比例下浮。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万州经开区五桥生态工业园次干道及管网工程(二期)纵一路二期》(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19588372.41元,合同工期180日历天,监理单位重庆中渝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2017年10月18日,监理公司向原告发出《监理开工令》,要求原告从2017年10月18日开始施工。2017年10月30日,被告及监理公司向原告发出《工程暂停令》(监理[2017]暂停令1号),要求从2017年10月30日起暂停土石方外运,待百安大道隧道施工通过纵一路二期下方并且加固达到安全要求后才能开始土石方外作业。2017年12月25日,被告及监理公司向原告发出《工程复工令》通知原告恢复施工。2017年12月27日,被告及监理公司向原告发出《工程暂停令》(监理[2017]暂停令2号),要求从2017年12月27日起暂停K0+360-K0+721段土石方工程施工。直到2019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进场施工。但是,因被告长时间要求暂停施工,导致原告产生损失。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向被告发出《万州经开区五桥生态工业园次干道及管网工程(二期)一纵路二期工程工期严重延误申请变更单价及清理施工区域内障碍物的报告》,9月11日向被告发出《万州经开区五桥生态工业园次干道及管网工程(二期)一纵一路二期工程无法进场复工的报告》,还通过到被告工作场所当面请求等方式,要求被告及时就因其暂停施工造成原告的损失办理工程签证,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合同专用条款25.12系格式条款,且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应为无效条款。此外,在180日施工期内,材料人工费长涨的风险可控,但25.13约定内容使得原告原本可以通过压缩成本的方式减少损失无法进行,由于被告的原因使工期拖延近两年,造成原告巨额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三峡产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5.12无效的请求不应支持,因为施工合同中的各项实质性条款在招标文件中进行了公开明示,与施工合同一致,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中标,签订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25.12和25.13都不是现行法律所禁止的;对25.13约定不能更改,因为在施工合同中考虑到价格波动风险予以明确了材料、人工等的调整范围及调整方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7日,被告三峡产业公司对万州经开区五桥生态工业园次干道及管网工程(二期)进行了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后于2017年1月9日形成《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载明招标人为被告,中标人为原告,工程名称为万州经开区五桥生态工业园次干道及管网工程(二期)-纵一路二期,中标工期为180天,中标金额为19588372.41元。
2017年2月17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中标价格为19588372.41元,合同包含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三节合同附件格式。在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有:1.1.2.2发包人:重庆三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1.1.2.3承包人: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2.6监理人:重庆中渝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1.1.4.3工期:180日历天;1.1.4.5缺陷责任期:24个月;1.4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按专用条款由于通用条款执行;12.1承包人暂停施工的责任,承包人不承担责任的暂停施工情形:……因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指令引起的暂停施工;因交管部门、环保部门、市政绿化管理部门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指令起的暂停施工;16.1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按《专用合同条款》第25.13条相关约定执行;25.12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顺延,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经济索赔;25.13本工程结算原则:本项目工程计价依据按《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渝建发(2016)35号)文件执行。……(2)综合单价的确定:①已有相同的综合单价,按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A.工程结算综合单价调整的必备条件:开工至竣工时的《渝东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平均价超过《渝东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6年第6期的±5%时,材料价格可以调整(只对超过±5%的部分调整);B.工程结算综合单价材料可调整的范围:除钢材、商品砼、碎石材料外,其余材料价格不予调整……。合同末尾发包人处有被告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冯俊亮签字,承包人处有原告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吴毅云签字,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签约地点为万州区联合坝联合路20号附2号。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百安大道隧道施工、黄花园和天星地块出现险情等原因,先后于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2月27日收到监理单位发出的《工程暂停令》,于2019年9月6日收到被告公司发出的函,载有“因天星地块出现险情原因于2018年1月10日开始停工。现天星地块险情已排除……已具备复工条件,遂通知你司2019年10月1日之前进场复工……”,现案涉工程仍在施工过程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工程合同中专用条款第25.12条是否存在无效情形?2、原告要求变更案涉工程合同中专用条款第25.13条内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1、关于案涉工程合同中专用条款第25.12条是否存在无效情形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合同系依照《招标文件》(招标编号:TQ-2016-76)第25.12条为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从25.12条款的内容来看,“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经济索赔”明显免除了被告公司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结合建设施工过程中因其他工程施工、出现险情等客观情况,一律排除原告的权利有违公平原则,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应当属于无效条款,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案涉工程合同中专用条款第25.12条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变更案涉工程合同中专用条款第25.13条内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
案涉工程合同中专用条款第25.13条的内容为案涉工程的材料是否进行价格调整的约定,原告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的原因为工程的工期顺延后市场价格的上涨导致成本的增加,若继续履行案涉工程合同会对原告造成巨额损失,显示公平故要求变更。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作为公开招投标的工程,招、投标程序合法,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专用条款25.13条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材料价格是否应当进行调整以及如何调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在市场价格波动的范围内仅对钢材、商品砼、碎石材料进行调差也系双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确定基础材料参考价格进行招投标程序时,原告应当承担因市场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故对原告要求变更专用条款25.13条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三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节专用条款的第25.12:“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顺延,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经济索赔”为无效条款;
驳回原告重庆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重庆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东
人民陪审员 谭 乡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牟芯玉
书 记 员 董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