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06民初7104号

原告: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北城大道333号1,2商业1-3商业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6286674X3。

法定代表人:吴毅云,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第三人:黄主军,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受理原告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黄主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经查得知被告**的户籍地为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执行款97419.2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自2021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70.9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4日,原告与重庆市渝中区历史文化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重庆市渝中区望江公寓裙楼(西部药城)立面改造项目。2017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重庆市渝中区望江公寓裙楼(西部药城)立面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承包的该项工程由被告全额投资,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该工程产生的债权由被告享有,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第六条约定被告需妥善处理工程上的一切法律纠纷,若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败诉,原告将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并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违约责任为如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一合同条款,除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后被告将重庆市渝中区望江公寓裙楼(西部药城)立面改造项目工程脚手架分项承包给第三人黄主军,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责任书》。第三人黄主军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第三人黄主军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与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经审理,该院判决原告支付第三人黄主军工程款84908元,并支付以8490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该判决结果经二审法院维持。现第三人黄主军已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向第三人黄主军支付了执行款97419.20元。(其中工程款84908元,资金占用损失12511.20元)原告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依据合同约定,以上工程款和资金占用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向第三人黄主军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后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提起的诉讼。因《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重庆市渝中区望江公寓裙楼(西部药城)立面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渝中区,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合同所涉工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方宇

书 记 员 张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