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2民初3472号
原告:**,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洪,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盘龙街道巴山路永安村村级服务中心办公楼3单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6286674X3。
法定代表人:吴毅云,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瑶,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洪、被告毅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063元,并从2016年8月11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毅昌公司与原重庆市潼南区市政园林管理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毅昌公司承包了潼南区老法院路口经梓潼幼儿园、保险公司至川剧团排水管网新建工程。毅昌公司委托***为现场负责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租用原告的挖机,按小时计费。经***(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付。
被告毅昌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毅昌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毅昌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签字对被告毅昌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重庆市潼南区市政园林管理局(现为重庆市潼南区城市管理局)与毅昌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重庆市潼南区城市管理局将潼南区正兴街(柏树坪片区)排水管网工程发包给毅昌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老法院路口经梓潼幼儿园、保险公司至川剧团,工期为180天(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1月15日)。
2016年6月15日,毅昌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毅昌公司将其与重庆市潼南区城市管理局签订的潼南区正兴街(柏树坪片区)排水管网工程的全部工程内容转包给***,由***负责具体实施,***不得将该工程转包他人。***为***在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联系**并达成口头协议租赁**的挖机为该工程进行施工作业。2016年8月11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潼南区正兴街(柏树坪片区)排水管网工程挖:10(时)40分×170(元)=17113元破:7(时)30分×260(元)=1950元合计19063元。”***在欠条上签名捺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欠条、工程款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结合原、被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租用了原告的挖机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本院依法确认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为租赁期间届满之日,资金占用利息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毅昌公司、***并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毅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06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1906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娥
人民陪审员 王 宇 明
人民陪审员 廖 富 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莫邹灵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