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2民初3470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洪,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盘龙街道巴山路永安村村级服务中心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6286674X3。
法定代表人:吴毅云,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瑶,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第三人:重庆市潼南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潼**梓潼街道办事处万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3009330698W。
负责人:李洋述,局长。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毅昌公司)、被告***、被告***、第三人重庆市潼南区城市管理局(下文简称潼南城市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洪、被告毅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和第三人潼南城市管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2930元,并从2016年12月28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毅昌公司与原重庆市潼南区市政园林管理局(现为重庆市潼南区城市管理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毅昌公司承包了潼南区老法院路口经梓潼幼儿园、保险公司至川剧团排水管网新建工程。被告毅昌公司委托***为现场负责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砖、砂石等材料。后经被告***(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结算,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30930元,定于2016年12月28日付清。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毅昌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欠条》上载明***承诺在2016年12月28日前还款,首先该款与毅昌公司无关。此外,在原告起诉时距离承诺的还款日已三年有余,但原告并未向毅昌公司进行催收,故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且已过诉讼时效。第二,毅昌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欠条》上手写欠款方为毅昌公司,但毅昌公司并未盖章确认。且毅昌公司与***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关系,毅昌公司从未委托***负责潼南区正兴街(柏树坪片区)排水管网工程项目,***无权对外代表毅昌公司从事任何事项。第三,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送货义务。原告***与***之间达成口头协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协议的存在及协议的履行情况。即使存在口头协议,原告也无权向毅昌公司主张材料款,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做答辩。
第三人潼南城市管理局未做述称。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当事人陈述、欠条、合同协议书等。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今欠到***正兴街(柏树坪片区)排水管网工程材料款:30930元(大写:叁万零玖佰叁拾元整),订于2016年12月28日付清。欠款方:重庆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该《欠条》中包括***签名在内的内容均为***书写。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2017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8000元。
另查明,2016年5月,原重庆市潼南区市政园林管理局(现为潼南城市管理局)与毅昌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毅昌公司承包由城市管理局发包的潼南区正兴街(柏树坪片区)排水管网工程,工程地点为老法院路口经梓潼幼儿园、保险公司至川剧团,工期为180天。***为毅昌公司的现场负责人。
庭审中,原告另陈述,向原告联系购买砖、砂石等材料的人为***,***以个人名义购买,但材料用于了毅昌公司。***和***均为毅昌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且来源于潼南城市管理局的《毅昌公司拖欠潼南正兴街(柏树坪片区)排水管网工程工程款清单》对***和***的身份予以了确认。被告毅昌公司对该清单不予认可,认为毅昌公司不认识***,城市管理局也不清楚现场施工人员究竟是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举示的《欠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买卖合意,即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欠条》中确认欠付材料款为3093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其支付了材料款8000元,则尚欠材料款为22930元。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8日,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原告货款2293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虽然为毅昌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但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或毅昌公司之间达成了买卖合意,也未充分举证证明***或毅昌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与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时,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欠付货款2293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2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同时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支付了货款8000元,则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并重新起算,原告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293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293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2293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圣丹
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
人民陪审员 全兴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