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3民辖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盘龙街道巴山路永安村村级服务中心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6286674X3。
法定代表人:吴毅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瑶,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桐梓县。
上诉人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2民初4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于2020年7月14日以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永平、丁明露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该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本案的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明确提出其为“潼南区老法院路口经梓潼幼儿园、保险公司至川剧团排水管新建工程”中“老城区实验二小排水顶管段”提供劳务。其起诉状中已自认其提供劳务所在地为重庆市潼南区。合同履行地点明确,并不存在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故贵州省桐梓县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二、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所涉及争议的合同履行地法院为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故本案不论是由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均不应当由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永平、丁明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提供劳务行为,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提供劳务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贵州省桐梓县,故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劳务发生地重庆市潼南区为当然合同履行地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起诉状列明的被告除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外,还列有唐永平、丁明露。因本次裁决系在确认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不涉及唐永平、丁明露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故本裁决定所列当事人不包括唐永平、丁明露,亦无需对唐永平、丁明露送达二审裁定书,裁定书的效力仍及于全案当事人。
综上,上诉人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全辉
审判员  文小琼
审判员  彭 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会
书记员犹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