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322民初4185号
原告:***,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盘龙街道巴山路永安村村级服务中心办公楼3单元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毅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劳务款67000元,并从2017年12月9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被告毅昌公司与原重庆市潼南区市政园林管理局(现为重庆市潼南区城市管理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毅昌公司承包了潼南区老法院路口经梓潼幼儿园、保险公司至川剧团排水管网新建工程。被告毅昌公司委托被告***为现场负责人。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毅昌公司将老城区实验二小排水顶管段(总长34米,30米以内,计10万元劳务费,超出30米的部分,每米按3000元计算,共计11.2万元)劳务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劳务。后经被告***(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证实,被告仍欠原告67000元劳务款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毅昌公司辩称,一、毅昌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举示的材料为***个人签字,并未有重庆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毅昌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从未委托***负责潼南区正兴街(柏树坪片区)排水管网工程项目,***无权对外以毅昌公司的名义从事任何事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主张劳务费用,而无权向毅昌公司主张。二、原告也未证明其为该项目提供了劳务。原告称其与***之间达成口头协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协议的存在及协议的履行情况,且原告所举示的关键证据为***签字确认的,与毅昌公司、***均无关系。即使如原告所称原告与***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原告也应向***主张权利,而无权向毅昌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无权向毅昌公司主张劳务费,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毅昌公司系具有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叁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28日,毅昌公司与重庆市潼南区市政园林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毅昌公司承包潼南区正兴街(柏树坪片区)排水管网工程,工程地点为老法院路口经梓潼幼儿园、保险公司至川剧团。承包价格为881004元。2016年6月5日,毅昌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潼南区正兴街(柏树坪片区)排水管网工程承包给***,由***负责该工程资金的组织,工程的实施。合同价款为881004元。毅昌公司按工程总造价2%的标准向***收取工程管理费。2016年6月1日,毅昌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潼南区正兴街(柏树坪片区)排水管网工程现场负责人。
2017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便条一份,载明“潼南区正兴街(柏树坪片区)排水管网工程中实验二小排水顶管段民工工资现还有67000元(陆万柒仟元整)未付给***。情况属实。”2020年6月5日,重庆市潼南区城市管理局出具《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潼南正兴街(柏树坪片区)排水管网工程工程款清单》,其中载明欠***67000元,“备注”栏载明:“该清单由重庆市毅昌建设有限公司现场施工人员***提供。”现原告以三被告未支付该欠款为由,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毅昌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2民初3470号、(2020)渝0152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20)渝0152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3页第五段第五行载明“***为***在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原告和毅昌公司均认可该两份判决书已生效,且对该两份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提供了劳务、原告与哪一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劳务款是否进行结算;二、三被告之间是何关系,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虽未提交书面合同证明与三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根据***出具的便条以及重庆市潼南区城市管理局出具的《重庆市毅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潼南正兴街(柏树坪片区)排水管网工程工程款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提供了劳务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与其对接工程的相对人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并不知晓***挂靠在毅昌公司的事实,***系***的现场管理人员。本院结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2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对***系***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的事实予以确认,由此说明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向原告出具便条一张,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的行为系代***履行职务,其行为效力及于***,故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对劳务款进行了结算,欠款金额为67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6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系代***履行职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挂靠在毅昌公司,但***并未以毅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恰谈合同事宜,其行为仅代表其个人,故原告与毅昌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毅昌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应当在欠款金额明确后及时履行支付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的事实,酌情确定被告***以6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6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7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