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12民初3604号
原告:福建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儒江东路78号滨江广场1#楼19层A063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桂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新,福建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福建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万奎,男,汉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夏冬,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与被告杨万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新、陈林,被告杨万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承担榕航劳人仲决字(2020)第776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共计329842.47元(其中:剩余医疗费19380.32元、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剩余住院护理费900元、工伤停工留薪工资831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24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2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26.7元。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摔伤,于2020年6月19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因此,被告失去劳动仲裁的胜诉权,不应被支持。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雇佣关系。被告自己承认仅是受雇,并非与原告建立用人劳动关系,且在受期原告期间,同时也在第三人处做木工。三、被告仲裁中主张的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步,假设不考虑用人劳动关系和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问题,杨万奎所提要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原告已为杨万奎垫付相应医疗费,已转账或微信支付198446元及现金4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通知,只有在法院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时,才参照公务员补贴每日50元标准支付,被告要求按每天50元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永兴公司承认杨万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护理费:被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在仲裁过程中已经确认。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没有护理凭证。
综上,原被告间仅是雇佣关系,不存在按劳动关系工伤标准进行赔偿。即使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失去劳动仲裁的胜诉权,其提出的工伤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被支持。
杨万奎辩称:1、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木工,受雇于原告。2、仲裁裁决的各项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3、被告在工伤认定书做出来后,已在一年内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时效。原告主张的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经仲裁裁决,违反仲裁前置的程序,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在审理中,永兴公司与杨万奎共同确认:1、杨万奎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97600.4元(仅含门诊163元),永兴公司已支付了18万元,剩余17600.4元未支付。其余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由永兴公司支付。2、永兴公司已支付杨万奎住院期间共计57天的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90元。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已对永兴公司提出的未对显著印泥色差进行鉴定分析进行了补充说明,仍鉴定为同一枚印文盖印,故本院对永兴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1日,杨万奎在永兴公司承建的厂房工作时,不慎摔伤并住院接受治疗。杨万奎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97600.4元(仅含门诊163元),永兴公司已支付了18万元。2019年11月26日,福州市长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万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20年5月14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杨万奎的伤残为八级,停工留薪期共12个月,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20年,杨万奎向长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永兴公司应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长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裁决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永兴公司应支付杨万奎工伤剩余医疗费193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剩余住院护理费900元、工伤停工留薪工资831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24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2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26.7元。永兴公司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一、杨万奎与永兴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永兴公司对福州市长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无异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永兴公司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从事木工工作,而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杨万奎系工伤,可以认定杨万奎与永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永兴公司主张的支付医疗费现金4万元。永兴公司主张支付医疗费现金4万元,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现杨万奎仅承认5000元(在永兴公司已支付的18万元中),永兴公司应对其余的35000元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永兴公司的支付医疗费现金4万元主张不予支持。
三、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杨万奎在受伤后一年内已向福州市长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此,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永兴公司与杨万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永兴公司未为杨万奎缴纳社会保险费,杨万奎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杨万奎构成工伤,其劳动能力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杨万奎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对各项费用核定如下:
1、因工伤产生未支付的住院医疗费17600.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
3、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杨万奎受伤住院必然需要护理,杨万奎住院天数为63天,永兴公司已支付了57天的护理费,应当继续承担剩余6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杨万奎主张的每天150元标准共计900元的护理费符合相应的标准,且也低于永兴公司先前支付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现杨万奎未能就其主张的工资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杨万奎主张工资为9075元/月不予支持。故杨万奎的工资,本院认定按事故发生时即2018年福州市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931.25元(83175元/月÷12个月)标准计算。因此,本院确定杨万奎的停工留薪工资83175元(6931.25元×12个月)。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工伤达八级伤残的,该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据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931.25元/月×11个月=76243.75元。
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杨万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年限为(71.8岁-55岁)×0.3个月低于10个月,据此杨万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年限为10个月。杨万奎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福州市上年度(即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931.25元,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931.25元×10个月=69312.5元。
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931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福建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与杨万奎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福建永兴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万奎医疗费176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住院护理费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31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24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31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3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永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林倩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