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荣盛钢结构有限公司

苏州市吴江荣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凌志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503民初4991号
原告:苏州市吴江荣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八都社区曹村。
法定代表人:冯阿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焰锋,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工业园区茹家甸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荣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凌志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因本案疑难、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2019年4月19日至同年8月18日为庭外和解期间。原告苏州市吴江荣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吴江荣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苏州市吴江荣盛钢结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290元,减半收取计12145元,由原告苏州市吴江荣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燕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