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荣盛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江溪街道办事处、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4民初3089号
原告:**,男,195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昰,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江溪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14014033946D,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苏巷路。
负责人吴立新,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莹怡,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11592946A,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丽燕、徐兆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泉林,男,196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诚,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伟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5730388XM,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梅村镇新南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李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洪林,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江荣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370808034P,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八都镇曹村。
法定代表人:冯阿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焰锋,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江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溪街道办事处)、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被告沈泉林、被告无锡市伟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强公司)、被告苏州市吴江荣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9日、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昰,被告江溪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莹怡,被告南通六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丽燕,被告沈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诚,被告伟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洪林,被告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12月受沈泉林雇佣至慈善家园工地从事安装工工作,12月8日其在工作时从玻璃顶棚上摔下来受伤,医疗费由沈泉林支付,现要求判令:1、沈泉林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74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229元。2、、南通六建、伟强公司、荣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办事处辩称:将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伟强公司施工,已与伟强公司结算工程款并支付完毕。其并不知晓伟强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进行转包,也不清楚**、沈泉林、伟强公司之间的关系,其系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伟强公司施工,无需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且**主张的费用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南通六建辩称:**于2012年12月受伤,2013年终结治疗,起诉时间为2018年6月,已过诉讼时效,且其公司在为慈善家园工地施工时,承包的系6-10号楼的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并非其公司施工,故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泉林辩称:其在案涉工程中承揽的是1-5号楼的钢结构工程,**受伤的地点是在10号楼,不属于其承担责任的范围。
被告伟强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其公司仅承建了1-5号楼的钢结构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荣盛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安全事故由荣盛公司承担,故其无需对**承担赔偿责任。另**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荣盛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未承建案涉工程事发的10号楼钢结构,仅依据合同约定承建了1-5号楼的钢结构工程,**在10号楼工地受伤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事发过程
2012年12月8日下午13时许,江溪慈善家园工地钢结构承包人沈泉林手下工人**从玻璃棚上掉下受伤。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沈泉林、伟强公司、荣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1月11日因**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7年1月1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沈泉林、伟强公司、荣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8月28日,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操作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50天。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8年6月,**再次诉至本院。
关于摔落原因,**称其在顶棚安装玻璃,安装的时候不稳所以摔下来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办事处、南通六建、沈泉林、伟强公司、荣盛公司均表示无人在事发现场,并不知道**为何会摔下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坊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予以佐证。
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称其系沈泉林雇佣的工人,沈泉林喊其到事发工地干活,摔落时系为沈泉林工作。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7)苏0214民初544号民事裁定书、2.锡新劳仲字2014第44号庭审笔录、3.(2014)新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书、4.建设工程施工图1份予以佐证。
办事处称其与伟强公司之间有就慈善家园1-5号楼签订有书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后将6-10号楼的钢结构也承包给伟强公司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双方之间的审计报告中,明确有6-10号楼钢结构的工程款。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南山慈善家园1-5#房土建、安装、市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结算书、3.关于南山慈善家园I标段结算造价情况说明、4.审计单位出具的结算审核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南通六建表示其仅承接了南山慈善家园的土建工程,在双方签订的南山慈善家园项目工程Ⅱ标段6#~10#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公司的承建范围为土建、安装、桩基工程,不包括案涉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并提供了如下审计报告1份以证明10号楼钢结构雨棚由办事处单独分包,不属于其施工范围。
沈泉林表示南山慈善家园1#-5#楼的工程确实是其承包并转包的,在劳动仲裁委开庭时其确实说过**受伤的钢结构工程系其承包的,具体从哪里承包来的其记不清楚了,也没有证据要提供。
伟强公司表示**受伤的10#楼是临时增加的一个钢结构雨棚,该增加部分不可能单独招标,所以当时办事处、伟强公司、荣盛公司三方口头约定由荣盛公司承建,结算在1#-5#楼标段的金额范围内,三方就1#-5#楼、10#楼钢结构工程的款项已经结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伟强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钢结构承包合同、2.材料总结算清单、3.付款记录、4.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荣盛公司表示其公司未承建案涉事发的10号楼,也没有和办事处签订相应的承包合同,亦未曾指派沈泉林与伟强公司就10#楼玻璃雨棚进行相应的工作,没有收到伟强公司关于10#楼的钢结构工程款项;从沈泉林在劳动仲裁委开庭时的陈述可以确认**受伤的地点是沈泉林承包的钢结构区域,并不是从荣盛公司处承包的而是其个人承包的,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提供的证据,办事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沈泉林所称案涉钢结构工程由其个人承担不予认可,办事处从未将慈善家园的任何工程发包给沈泉林;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慈善家园工地钢结构承包人沈泉林的这个表述不予认可,其从未向沈泉林发包过任何工程;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南通六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意见与办事处相同;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明案涉钢结构工程是办事处直接分包的,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不能证明其公司承建了案涉的钢结构工程。沈泉林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伟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笔录中沈泉林表示案涉钢结构工程由其直接向办事处承担,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荣盛公司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表示其并没有承包南山慈善家园10#楼的工程。
关于办事处提供的证据,**表示证据的证明效力由法院依法认定。南通六建表示证据的证明效力由法院依法认定,根据办事处提供的证据4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施工与其公司无关。沈泉林表示证据的证明效力由法院依法认定。伟强公司表示对证据1明确显示其与办事处签订的合同是1#-5#楼,而不是案发的10#楼;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其公司承接了10#楼的钢结构工程;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6#-10#楼并没有钢结构工程,只是10#楼临时增加了钢结构工程,对于审计的金额无异议,虽然工程款办事处是付到了伟强公司,但该工程实际是由荣盛公司施工的。荣盛公司对办事处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效力由法院依法认定,并表示其并未承接10#楼的钢结构工程。
关于南通六建提供的证据,**、办事处、沈泉林、荣盛公司均无异议。伟强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
关于伟强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钢结构承包合同仅针对南山慈善家园1#-5#楼钢结构工程,其是在10#楼受伤的,赔偿主体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伟强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由法院依法认定。办事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系伟强公司与荣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其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知道伟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荣盛公司的事实;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是办事处发包给伟强公司的,且已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伟强公司;对于证据3、4系伟强公司与荣盛公司的往来,由法院依法认定。南通六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根据材料清单单项竣工结算表显示计算有6#-10#楼的工程量,证明钢结构工程由伟强公司施工,与其公司无关。沈泉林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荣盛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所谓工程量双方是明确约定不得改变的,如确实需要改变是要有工程联系单才能做出相应的调整,其公司未曾盖章确认工程量有变更的工程联系单,对于合同约定以外的工程不应当计算在荣盛公司名下;对于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2中即使包含10#楼工程,也是伟强公司自己承建的,合同约定仅是1#-5#楼;对于证据3,伟强公司称与荣盛公司商谈后变更结算金额并没有相应的依据,沈泉林签字的收条部分注明是慈善家园的,部分没有注明慈善家园,仅仅是钢结构,故证明沈泉林与伟强公司除了案涉的钢结构工程外还有其他的钢结构工程合作,伟强公司将与沈泉林合作的所有工程款均放在本案案涉工程中没有依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提供的2014年5月7日无锡市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在该笔录中,沈泉林陈述其与荣盛公司签订有协议,由其借荣盛公司的资质与伟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受伤的地点是其承包的钢结构工程的区域,但并不属于其借用荣盛公司资质承包的伟强公司工程的区域。其将该工程转包给刘东,再由刘东转包给高某,工程款由高某直接向其结算。**申请了证人高某出庭,高某称其和**一样是受沈泉林雇佣的,其与沈泉林之间并不是转包关系,干什么活到哪里干活都是沈泉林指示的,其只是召集人,召集了**等人为沈泉林干活。伟强公司、荣盛公司均表示其只承建了井冈山慈善家园13-53楼的钢结构工程。
三、关于**的损失
对于**提供的锡中西医司[2017]临鉴字第1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办事处、南通六建、沈泉林、伟强公司、荣盛公司均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
1.医疗费:沈泉林表示事发后,其为**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医疗费票据在**处。**表示其自己没有支付过医疗费,所有医疗费都是沈泉林付的,具体数字也不清楚,票据也在沈泉林处。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双方均未提供医疗费票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受伤后入院治疗54天,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5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办事处、沈泉林均表示对天数无异议,但**主张的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南通六建、伟强公司、荣盛公司均表示对天数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5元。
3.营养费:**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150天的营养费4500元。办事处、南通六建、沈泉林、伟强公司、荣盛公司均表示对天数无异议,营养费标准应为每天15元。
4.误工费:**主张的按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360天的误工费72000元,理由是其受伤当时从事的工作就是每天200元,没有提供书面证据。办事处、南通六建、沈泉林、伟强公司、荣盛公司均对天数无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应按2012年度无锡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
5.护理费:**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150天的护理费18000元。办事处、南通六建、沈泉林、伟强公司、荣盛公司均表示对天数无异议,但护理费标准应为每天60元。
6.交通费:**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办事处、南通六建、沈泉林、伟强公司、荣盛公司均没有证据不予认可。
7.残疾赔偿金:**主张按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74488元。办事处、南通六建、沈泉林、伟强公司、荣盛公司均表示应按2012年度的农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九级伤残的情况主张10000元。办事处、南通六建、沈泉林、伟强公司、荣盛公司均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
8、鉴定费:**表示其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6229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办事处、南通六建、沈泉林、伟强公司、荣盛公司均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1.与签订合同时,伟强公司企业名称为无锡市伟强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2日,无锡市伟强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伟强公司。
2.**受伤后,沈泉林除为其支付医疗费用外另向其支付现金10000元,双方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案涉的南山慈善家园10#楼的发包方为办事处,办事处与伟强公司虽仅就南山慈善家园1#-5#楼的钢结构工程签订合同,但根据双方的工程预(结)算书及无锡中天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情况说明可以确认案涉的南山慈善家园10#楼钢结构工程亦是由伟强公司施工建造。南通六建仅承建了南山慈善家园工程的土建部分,而未承建钢结构部分,无需就钢结构部分承担任何责任。伟强公司称其将包括6#-10#楼的钢结构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荣盛公司,因工程不大,所以作为增量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荣盛公司陈述在双方签订的1#-5#号楼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发生图纸变更或工程量增加时,以工程联系单形式,可作调整,伟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通过工程联单增加了增量工程,伟强公司提供的付款材料,沈泉林与伟强公司除1#-5#楼的钢结构工程外还有其他的工程,不能将沈泉林从伟强公司领取的款项均算在其公司头上。沈泉林在2014年案涉事故第一次诉讼时亦认可**受伤的工程系其承包施工,但该部分承包其并未以荣盛公司名义承包,但具体从何人处承包的已经不记得了。故伟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的10#楼钢结构工程系荣盛公司承建。沈泉林另称其将10#楼工程转包给了高某,**系高某雇佣的工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某本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沈泉林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与沈泉林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在进行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行为造成自身损害,应由沈泉林承担赔偿责任;**因何摔落,并无证据证明,但**在较高处进行作业,自身负有注意义务,其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的损失由沈泉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伟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10#楼工程转包给荣盛公司,10#楼的工程款由伟强公司支付给沈泉林,沈泉林无法说清楚其自谁的手中承接了10#楼工程,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伟强公司将10#楼钢结构工程违法分包给沈泉林,故应与沈泉林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受伤后通过各种途径进行维权,且其在2017年8月评定伤残等级时,骨折处仍有内固定,治疗并未完全结束,只是相对比较稳定,不影响鉴定结果,故其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的损失,1.医疗费,**、沈泉林虽确认医疗费全部由沈泉林支付,但均未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明具体金额,本院在本案中对医疗费不予理涉,双方可在找到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54天,其住院时间为2012年到2013年,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每天30元,故本院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4天为1620元。3.营养费,**的主张尚属合理,故本院确认**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0天为4500元。4.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其所从事的为建筑业,本院确认其误工费按2016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9102元计算360天为58292元。5.护理费,**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每天80元,故本院确认**的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150天为120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的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744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到**的自身过错,本院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鉴定费,系**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于鉴定费6229元予以确认。综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8292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4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229元,合计264129元。沈泉林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8292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4488元、鉴定费6229元,合计258129元中的70%即18069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86690元。沈泉林已支付了10000元,还需要支付176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泉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6690元。
二、无锡市伟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沈泉林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5元(该款已由**预交),由**负担786元,由无锡伟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9元(**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1179元由伟强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伟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莉娜
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
人民陪审员  李浩荣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们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